北京离婚律师|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在湘潭市雨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 离婚 》:“经双方同意 离婚 ,二人共同协商家产以五万元作为给女方补偿,双方相互不欠,特签此协议”,并注明“五万元一年内归还,至2016年9月18日止”。当日,双方去了民政局准备办理 离婚 登记,但因被告改变主意不同意 离婚 ,致使当日未能在民政局办理 离婚 手续。
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 离婚 并要求被告高某某给付5万元,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以(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双方 离婚 ,但是因“原告陈某某在庭审中反复陈述,2015年9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 离婚 》上注明的5万元系婚前被告借款用于开办茶叶店,”所以本院在(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由于原告主张的5万元系婚前双方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不属于 离婚 纠纷中所应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原告应当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且双方在《协议 离婚 》中约定的5万元的给付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之前,故本院在(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对5万元的问题的作出处理。(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双方均没有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再次为了向被告主张给付5万元,于2016年9月9日诉至本院。
| 裁判结果
一、原告诉请的5万元的性质。原告主张该5万元系被告在婚前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则认为是夫妻 离婚 时约定的给予女方的补偿。但是,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证据,从原告提供的《协议 离婚 》的内容判断,该5万元系被告在夫妻 离婚 时约定的给予女方的补偿。
二、被告应否向原告给付该5万元。原告陈某某曾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 离婚 并要求被告高某某给付5万元,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双方 离婚 ,但是因“原告陈某某在庭审中反复陈述,2015年9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 离婚 》上注明的5万元系婚前被告借款用于开办茶叶店,”所以本院在(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由于原告主张的5万元系婚前双方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不属于 离婚 纠纷中所应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原告应当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且双方在《协议 离婚 》中约定的5万元的给付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之前,故本院在(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对5万元的问题的作出处理。
但是,在上次的 离婚 纠纷案件中未做处理,并不意味着被告不再需要向原告给付该5万元,因为双方在《协议 离婚 》中对补偿数额和给付时间均约定的非常清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 离婚 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 离婚 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遵守在《协议 离婚 》中作出的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