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王某某犯了啥罪)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属于什么案,王某某犯了啥罪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属于什么案,王某某犯了啥罪

案例:王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与盗窃罪的区分①

基本案情: 2006 2 月至 2007 12 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宋某某、李某某等八人合伙在输油管线上打孔盗窃原油,明确分工,相互配合,形成比较稳定的打孔盗油犯罪团伙,先后雇用和纠集郭某某等人先后窜至中国石化股份胜利油田分公司海洋采油厂 ( 以下简称海洋采油厂 ) 海三站至海四联合站、海二站至海四联合站、中国石化股份胜利油田分公司桩西采油厂 ( 以下简称桩西采油厂 ) 82 接转站至桩西联合站,在使用中的原油外输管线上打孔 7 处安装阀门,并连续从其中 5 个打孔处盗窃原油。将所盗原油销往山东津博化工有限公司 400 吨、山东宜坤化工有限公司 480 吨、山东龙港化工有限公司 459.32 吨,共计价值人民币 4083038 元。

问题:本案应定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还是盗窃罪 ?

法院裁判: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相互配合,采用破坏性手段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盗窃原油价值 4083038 元,危害了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处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本书观点:以盗窃方法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认定其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还是构成盗窃罪,主要看受破坏的易燃易爆设备是否处于正在使用中,破坏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也就是说,如果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则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反之,如果行为人破坏的是非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因其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因而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 规定,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相互配合,采用破坏性手段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盗窃原油价值 400 余万元,同时又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已经构成法规竞合,此时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①案例来源: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

冂凵(bybgq.cn)刑法条文理解适用与司法实务全书

摘自《刑法条文理解适用与司法实务全书》 根据刑法修正案1-10编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