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对个人借款规定 (最高院职业放贷判决案例)

最高院关于借贷起诉的规定,最高院关于借款的裁判规则

#民间借贷#

裁判概述:

在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大额借贷,出借人仅凭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但借款人抗辩出借人并未实际交付金钱且作出合理说明的,出借人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已经交付金钱的,出借人相应部分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案情摘要:

案件当事人:

出借人:屈东森,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借款人:福瑞德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担保人:银日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案情摘要:

1、福瑞德公司向屈东森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3年3月-2016年10月31日期间,福瑞德公司共计借屈东森本息合计4987万元,银日公司为担保人。

支付方式:银行转账,现金支付,还有屈东森代替福瑞德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偿还相关的欠款。

2、屈东森称出借本金为3193万元,但其中有银行转帐凭证的金额仅为983万元,屈东森称其余2210万元为现金交付。

3、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定借款本金为983万元,屈东森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其再审请求。

最高院关于借贷起诉的规定,最高院关于借款的裁判规则

争议焦点:

屈东森向法院提交的983万元转账凭证,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是2210万元现金借款是否属实。屈东森称借款本金中的2210万元为现金交付,而福瑞德公司却称未收到2210万元现金。

法院观点:

屈东森提交的现金借款证据与其陈述存在矛盾,屈东森陈述的现金交付时间、地点、交付方式等明显与交易习惯不符,也无法对大额现金交易流程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不能认定现金借款事实实际发生。综合借贷金额、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983万元正确。屈东森关于其余2210万元应认定为该案借款本金的主张,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9)湘民终69号

(2020)最高法民申1279号

最高院关于借贷起诉的规定,最高院关于借款的裁判规则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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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书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第二款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实务分析一:在借贷合同案件审理过程中,如何认定借款本金?

对于借贷金额不大而采取现金交付的,人们一般不会为了借贷安全,刻意地采取银行转帐或其他某种特定方式。交付方式可能是多样的、随意的,可能现金,也可能是支付宝、微信等等,而且往往是当场交钱或转帐、当场写借据。此类案件,只要有较为完善的债权凭证,并作出相关说明,如说明经济能力、交易方式、交易地点,排除一般人的合理怀疑即可。

而在借贷金额巨大时,无论出借人还是借款人,一般都会对资金交付持较为谨慎的态度。从常理来看,很少有人家里存放着百万现金甚至千万现金,即使去银行取现,超出5万元,也要预约,即使预约,也不是想取多少就取多少现金,同时携带现金也不安全,不如转帐方便。多数人都会采用转账方式。

因此,大额借贷时,如果借款人不认可已经收到现金,人民法院一般不会直接判决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通常都要考虑出借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行业的交易习惯、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交易习惯等方面。因此,如果出借人无法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举证,诉讼请求就可能被人民法院驳回。

最高院关于借贷起诉的规定,最高院关于借款的裁判规则

实务分析二:出借人如何证明现金交付这一事实?

1、证明其有出借能力。

如提供收入证明。

2、证明当地或行业的交易习惯。

如建筑工地包工头给工人发工资,多采用现金形式,此时包工头向他人借钱,就极有可能直接要求出借人提供现金。

又比如,农村居民就可能因不善于使用转账,或者因离银行较远,而直接出借现金。相较于农村居民,城市居民采取银行转帐的可能性就较大。

再比如,两个企业之间以前的借贷,都是采取现金交付的方式,那么涉诉的这笔借款,现金交付的可能性就较大。如果以前都是银行转帐,涉诉的这笔借款,现金交付的可能性就很小。

3、当事人的财产变动情况。

出借资金,必然引起存款或其他财产的减少,这也是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会考虑的因素。

4、其他证据

比如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等能够证明现金交付这一事实的证据。

最高院关于借贷起诉的规定,最高院关于借款的裁判规则

刘律师提醒大家:大额借贷,一定要采取银行转账方式,不然,一旦涉及诉讼,举证就很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