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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9月6日16时许,杜某乘坐某有限公司运营的861路公交车行驶至太原市府东街红沟路口站点进站停靠,关闭下车车门时,将正在下车的乘客杜某腹部夹伤。当日事故发生后,杜某被送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急诊进行治疗。为进一步诊治,原告于2019年9月7日转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腹痛待诊、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破裂?胆囊切除术后、子宫内膜癌根治术后。原告先后四次住院治疗。

杜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下述经济损失:医疗费61209.89元(包含被告某有限公司已垫付的住院费用25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620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9709.89元。2.上述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依法判令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23年3月17日,经某有限公司申请,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委托某鉴定中心对杜某的多处病情与2019年9月6日交通事故外伤的因果关系及损伤参与度做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某的:1.腹部闭合性损伤、下肢深静脉血栓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建议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为次要作用,损伤参与度为30-40%;2.脂肪肝及子宫内膜癌术后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建议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为0%。
一审法院认为,杜某乘坐公交车与某有限公司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规定,某有限公司负有将杜某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杜某在乘车过程中,因下车时被车门所夹,造成身体损伤,某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杜某的伤势系其自身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故某有限公司应对运输过程中给杜某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某有限公司在某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某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向原告先予赔偿。一审法院确定争议焦点为:1.某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杜某承担赔偿责任?2.是否应当按照鉴定意见认定的损伤参与度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是否应由某公司负担?4.杜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某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杜某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承运人是否承担责任在归责方面的基本原则。伤亡是因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者是因乘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承运人无需承担责任,则是该原则之外的例外情形。总体上看,该条采取的是严格责任。承运人对乘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本案中,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下,并不以某有限公司的过错为赔偿责任成立的要件,即不论某有限公司实际上对损害的发生是有过错还是无过错,均不影响赔偿责任的成立。且某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杜某的伤势是由于自身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故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某有限公司应对运输过程中给杜某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否应当按照鉴定意见认定的损伤参与度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等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述“考虑被鉴定人腹部闭合性损伤是在自身患肿瘤疾病且行开腹术的基础上,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急性诱发所致。依据现有鉴定材料考虑被鉴定人杜某的下肢静脉血栓是在自身患子宫内膜癌及多次手术史及卧床史的基础上,2019年9月6日交通事故诱发所致”,可见,案涉事故造成了杜某出现或加重症状体征。本案中,杜某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其身体状况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某有限公司的行为是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杜某的体质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不具备相当因果关系。杜某的个人体质状况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相应的影响,但这并非法律规定的过错,杜某不应因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案涉事故导致的损害存在相应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首先,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前提应当是案件与指导性案例相类似;其次,在出现与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案件时,指导性案例的效力为“应当”参照;再次,对于法官产生实际指导意义的为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查询相关指导性案例,即高度总结的裁判要点构成法官的裁判规则指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指导案例2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高度概括的该案的裁判要点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与该指导性案例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相类似,故应当作为本案裁判的规则指引。以上,对某有限公司主张按参与度扣减杜某所受损害赔偿的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案件受理费是否应由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应在某公司理赔范围之内,故对某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杜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某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杜某造成人身损害,故对杜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如下:
关于杜某主张医疗费36209.89元(已核减被告某有限公司垫付住院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首先,杜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可以证明扣除某有限公司已垫付的住院费25000元和杜某通过医疗保险等方式报销的医疗费5705.44元之外,杜某在院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为33351.19元。其次,对于杜某主张外购药2858.7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的通知第3条规定,杜某未提供外购药品的医嘱,且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外购药品与本案有关联。故对杜某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对于某有限公司主张“需在法院认定杜某医疗费用中以核减的方式返还被告某有限公司在处理事故时为杜某垫付的急诊费用8564.7元及120元急救车费用”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从诉讼法学的角度而言,答辩是指被告享有的对杜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进行回答和辩驳,目的是直接否定对方当事人的诉讼理由和请求;而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被告向本诉的杜某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目的是抵消或者吞并本诉杜某的诉讼请求。某有限公司的上述请求旨在抵消或吞并杜某请求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形成一种独立的反请求,构成反诉。经释明,某有限公司明确表明对上述费用不提起反诉,故对某有限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杜某的医疗费用为33351.19元。
关于杜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杜某先后两次因案涉事故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根据两次住院病案首页的记载,杜某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6天,按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山西省境内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为3600元。
关于杜某主张护理费72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杜某未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故按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的通知第9条“护理期可以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案情确定”的规定,案涉事故造成杜某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闭合性腹部损伤,并接受了手术治疗,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8.6.3条“腹部探查术:护理30-45日”的规定,结合杜某的伤情等相关情节,酌定给予30日的护理期。杜某受伤部位为腹部和下肢,故需要他人护理符合常理,虽杜某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但按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的通知第10条规定,一审法院支持杜某的护理费用为3600元(120元/天×30日)。
关于杜某主张营养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杜某未对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故按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的通知第13条规定,案涉事故造成杜某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闭合性腹部损伤,并接受了手术治疗,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8.6.3条“腹部探查术:营养45-60日”的规定,结合杜某的伤情等相关情节,酌定给予45日的营养期。按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的通知第14条“营养费参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支持杜某的营养费用为2250元(50元/天×45日)。
关于杜某主张误工费72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的计算应当以其收入状况乘以误工时间,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自接受治疗起到康复所需的时间确定,其标准以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收入状况的确定应当根据受害人有无固定收入的不同情况确定。本案中,杜某自述为个体工商户,故属于“无固定收入的”,根据相关规定,“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者有关凭证,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杜某虽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明或有关凭证证明收入状况,也未提交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的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杜某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杜某主张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的赔偿条件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条件要严格,体现了对交通费适度从严把握的倾向。本条规定只有就医、转院支出交通费时才可能获得赔付,并且要求应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凭证。杜某针对交通费的诉讼主张未提供任何凭证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支持杜某医疗费33351.19元(已核减某有限公司垫付的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600元,共计42801.19元。上述各项损失应由某公司在保额范围内先予向杜某赔偿,超出部分由某有限公司赔偿。某有限公司在某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每人每次事故死亡伤残最高赔付10万元;每人每次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最高赔付2万元。本案未涉及死亡或伤残,故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剩余医疗费1335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600元,共计22801.19元,由某有限公司赔偿。
一审判决: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20000元。二、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22801.19元。三、驳回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承运人有义务在约定或合理期间内将乘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乘客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伤亡是乘客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杜某乘坐公交车过程中被车门夹伤,某有限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某有限公司提出杜某未站稳导致滑脱而发生夹伤事故且公交车门等处张贴安全警示标语,故己方已尽到防护义务等上诉理由,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该规定不以承运人存在过错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即使某有限公司在运输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杜某乘车过程中受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均未举证证明杜某受伤系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故意、重大过失导致。故某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尽到安全防护义务等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某有限公司提出杜某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部分医疗费是治疗自身其他疾病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确定医疗费数额是根据杜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等计算而来,并扣除了某有限公司已垫付费用;另外,一审法院关于杜某自身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应减轻某有限公司赔偿责任的认定意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2023]临鉴字65号)鉴定意见:杜某下肢静脉血栓是在自身身体状况基础上2019年9月6日车门夹伤诱发所致,并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指导案例的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的意见并无不当。故某有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医疗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二审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