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普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作为单位犯罪主体

不起诉理由

  • 二人虚开的目的是为自己牟取利益,并非为了单位的整体利益,且二人将抵扣的国家税款进行私分,故陕西某某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
  • 因适用法律发生变化,不达到入罪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且侦查机关目前无法再补充新的证据。
  • 已接受行政处罚,国家税收损失得以弥补。
  • 移送起诉书认定的第一起事实仅有齐某某的指认和辨认笔录证明李某甲参与犯罪,第二起事实仅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和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两人的供述,且两人供述均不稳定。
  • 被不起诉单位邳州市**厂系普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作为单位犯罪主体。
  • 没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单位主观上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客观上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虚开行为。

案例概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陕西某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1日,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实际负责人袁某某(已判刑),经营范围主要从事汽油、柴油等油品交易。2016年1月,陕西某某公司业务经理杨某某(已判刑)与袁某某商量,通过李某某(已判刑)在雅安某某公司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买票价格为每吨260元至300元)抵扣税款,并将抵扣的税款平分。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袁某某、杨某某通过李某某在雅安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7份,发票金额合计8,381,117.97元已全部抵扣增值税税款,实际抵扣税款1,424,790.03元。资金回流到杨某某的账户。杨某某、袁某某每人分得60余万元。

本院认为, 袁某某、杨某某虽然以陕西某某公司的名义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但二人虚开的目的是为自己牟取利益,并非为了单位的整体利益,且二人将抵扣的国家税款进行私分,故陕西某某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陕西某某公司不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4年至2015年期间,从事煤炭贩卖生意,按无增值税发票购进、无增值税发票卖出的模式进行经营。2014年梁某某从江门市广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购进约1200吨煤炭,没有要求对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2、3月期间,梁某某将其中的约100吨煤炭卖给广西玉林市大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甲公司与*乙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梁某某要求*乙公司将煤炭款61784.46元转给*甲公司,*甲公司扣除货款金额的约9%作为*票开**费后,将56841.46元钱退回给梁某某,*甲公司向*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8977.22元。

二、2015年7月至10 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以上述方式,将煤炭卖给桂平市林产化工厂,*甲公司与桂平市林产化工厂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梁某某要求要求桂平市林产化工厂将煤炭款转给*甲公司,*甲公司扣除*票开**费后,将钱退回给梁某某,*甲公司向桂平市林产化工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21226.77元。

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额30203.99元,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税款。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因适用法律发生变化,不达到入罪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且侦查机关目前无法再补充新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27日,定边县新润**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会计刘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的交易下,虚构资金流向,让陕西**石化责任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税价合计3000088.2元,税额:435910.25元,全部在定边县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在案发前足额缴纳应缴税款、滞纳金等, 犯罪情节轻微,已接受行政处罚,国家税收损失得以弥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6年3月19日,石在家庄日健商贸有限公司跟日照市纪亭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齐某某(已起诉)通过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化名“李伟”)给联系,从其手中以支付给其3个点*票开**费,从日照市纪亭商贸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不锈钢)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涉及税款101999,10元。

2、2015年5、6月份,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注册登记成立邯郸市鼎元贸易有限公司,跟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另案处理)合伙经营该公司。2016年4月23日,邯郸市鼎元贸易有限公司跟日照颜素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许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实,际控制经营邯郸鼎元贸易有限公司并通过大连冠美商贸有限公司“陈总”给联系介绍,以支付给对方5.2个点的*票开**费,从日照颜素商贸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涉及税款911690.89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再次退查亦难以查清。 移送起诉书认定的第一起事实仅有齐某某的指认和辨认笔录证明李某甲参与犯罪,第二起事实仅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和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两人的供述,且两人供述均不稳定,因此认为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单位邳州市**加工厂于2013年底由王某某(已起诉)成立。2015年至2017年1月份,王某某以邳州市**加工厂(普通合伙)的名义,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收取票面金额4.5%至5%不等的费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人民币780734.7元,抵扣727530.91元。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单位邳州市**加工厂系普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作为单位犯罪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作不起诉。

静乐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12月1日,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集运站与*疆新**聚鑫众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的煤炭购销合同,同年12月24日,在没有货物销售的情况下,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集运站接收*疆新**聚鑫众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发票上煤炭吨数合计61502.785吨,金额22221866.9元,税额3777717.17元,价税合计25999583.26元。后又开给五家下游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煤炭61502.785吨,金额22432131.97元,税额3813462.43元。被**县国税局稽查发现后,**集运站转出抵扣的进项税额3777717.17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静乐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没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单位主观上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客观上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虚开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大同煤矿集团**煤炭运销**集运站、王**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