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 (最高法关于担保的案例及解释)

最高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最高法最新担保解释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一、基本事实

2018年12月22日,巩义农商行与至真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款贷**人为巩义农商行,借款人为至真坊公司;借款金额为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款贷**实际发放日为准;*款贷**利率为月利率6.96‰;逾期*款贷**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款贷**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1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款贷**人支付利息,还本方式为定期还息,不定期还本;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款贷**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出现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贷**资金等可能危及*款贷**人债权的情形时,*款贷**人有权宣布*款贷**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巩义农商行与恒之钻公司、德圣威公司、韩眗、朱宏伟、陆民权签订《保证合同》,主要载明:债权人为巩义农商行,保证人为恒之钻公司、德圣威公司、韩眗、朱宏伟、陆民权;主合同为巩义农商行和至真坊公司于2018年12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债权本金为4000万元,主债务履行期限为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二、诉讼请求

巩义农商行诉讼请求:1、判令至真坊公司立即偿还巩义农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巩义农商行借款利息至本息全部实际清偿之日(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13440元),本息共计40213440元;2、判令恒之钻公司、德圣威公司、韩眗、朱宏伟、陆民权对前述第1项请求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至真坊公司、恒之钻公司、德圣威公司、韩眗、朱宏伟、陆民权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

三、法院认定

最高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最高法最新担保解释

1、郑州市中院相应认定

(2019)豫01民初18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本案中,因巩义农商行提交有恒之钻公司同意对涉案债权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故其请求恒之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巩义农商行未提交德圣威公司同意对涉案债权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故其请求德圣威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相应认定

(2021)最高法民申1602号

该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由股东会决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巩义农商行应当要求德圣威公司出具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同意提供保证担保的决议。巩义农商行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与德圣威公司订立《保证合同》时要求德圣威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并进行审查。巩义农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与另一担保人蓝之光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要求蓝之光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其应当明知德圣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超越权限签订《保证合同》。并且,德圣威公司系巩义农商行的参股股东,巩义农商行以不知晓德圣威公司章程等为由主张已尽到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缺乏证据支持。巩义农商行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德圣威公司具有直接或间接控制立顺电缆公司或两公司之间具有相互担保等关联关系、德圣威公司系专业担保公司或开展保函业务等排除审查公司决议的情形,其以原判决认定《保证合同》无效,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四、律师建议

在《九民纪要》和《民法典》之前,各地对于"公司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或许会存在不同认定。但在《九民纪要》和《民法典》及其《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之后,全国已趋于统一。

因此,当债务人提供公司类担保人时,建议债权人要核实该公司章程、同意担保的有效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并保留其决议的复印件(一般需要在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上签字、盖章确认),以防担保无效。

也可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在合同签章页上直接由担保公司的有效决议股东签章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