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民申59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74号第八层808、809室。
法定代表人:黄文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锦,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宁市山鹰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大学东路87号培训食堂。
法定代表人:徐位宏,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宁学院,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邕宁区龙亭路8号。
法定代表人:黎军,该学院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西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宁市山鹰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鹰公司)、南宁学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民终6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安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南宁学院对本案劳务费不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涉案《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虽然是永安公司与山鹰公司签订,但南宁学院与山鹰公司是施工工程项目的联合合作开发方,负责提供项目土地,享有联建利益和施工工程的权利,并从《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获益。其次,根据山鹰公司与南宁学院签订的《汽车驾驶培训项目合作合同》及其相关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对驾校学员交纳的学费按一定比例分成,对项目建成后双方合作项目投入运营的第一、二、三年各年度的收入分配事宜亦有详细约定。再次,根据山鹰公司与南宁学院签订的《汽车驾驶培训项目合作合同》及其相关的《补充协议》,双方实际上对该项目共同投资,共同获取利益,其合作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应属合伙行为,合伙人应对合作债务承担责任。综上,申请再审本案。
南宁学院提交意见称,南宁学院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南宁学院与山鹰公司不存在合伙法律关系,不应对涉案工程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永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涉案《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是永安公司和山鹰公司,由山鹰公司将涉案建设工程交由永安公司施工,发包人为山鹰公司。南宁学院并非《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亦非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其次,无任何证据证明南宁学院为本案工程建设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最后,根据山鹰公司与南宁学院签订的《汽车驾驶培训项目合作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南宁学院负责提供场地与山鹰公司合作开展汽车驾驶培训项目,山鹰公司对项目进行建设和经营管理,所需资金及开支全部由山鹰公司承担,驾驶学校项目建成后,由山鹰公司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南宁学院和山鹰公司对学员交纳的学费等收入按比例分配。因此,山鹰公司和南宁学院之间对涉案建设工程并不构成合伙关系。永安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山鹰公司与南宁学院属合伙关系,南宁学院应对涉案建设工程债务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永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英伦
审判员 黎兆丰
审判员 黄**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聪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