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及税务筹划 (私募基金合伙人税务问题)

来源:华税

“营改增”后,提供服务被纳入到增值税应税行为当中。由于私募基金在设立、运营、报酬支付、收益分配、投资收回等环节涉及到多种服务类型,其中,部分服务是否符合应税服务的定义尚有争议,尤其是“基金业绩报酬”(包括基金管理人“门槛收益”和“超额业绩报酬”)应当归入服务报酬征税还是归入收益分配不征税,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私募基金投资人和管理人应当重点关注增值税风险,正确判定纳税义务和纳税主体,合规申报缴纳增值税。

本文作为私募基金税务合规专题系列文章之二,将对私募基金增值税政策进行解读,结合一般基金合同约定的报酬和收益分配模式,以及私募基金的不同组织形式,明确基金投资人及管理人取得不同类型收入是否需要以及如何缴纳增值税的问题,并进一步提出私募基金增值税合规建议。

案例引入:“营改增”前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取得基金业绩报酬等收入未申报,被要求补缴营业税300余万元

(一)税务处理决定:要求基金管理人就基金业绩报酬等收入补缴营业税300余万元

2014年4月,深圳前海旗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主营业务范围为: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开展投资活动;不得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受托资产管理、投资管理(不得从事信托、金融资产管理、证券资产管理);投资咨询;股权投资。

2020年11月,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深税一稽处〔2020〕2312号),认定深圳前海旗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度取得基金管理费、基金业绩报酬、基金认购费等收入共计942,037.57元,未在账簿上记载,在账簿上少列基金管理费、基金业绩报酬、基金认购费等收入942,037.57元,应申报缴纳服务业营业税47,101.88元……,未申报缴纳。

深圳前海旗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度取得基金管理费、基金业绩报酬、基金认购费、申购费返还、赎回费等收入共计72,759,633.55元,已在账簿上记载收入65,961,155.40元,在账簿上少列基金管理费、基金业绩报酬、基金认购费、申购费返还、赎回费等收入6,798,478.15元,应申报缴纳服务业营业税3,637,981.69元……,未申报缴纳。

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决定追缴深圳前海旗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度营业税47,101.88元,追补2015年度营业税3,637,981.69元,并加收滞纳金。

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及税务筹划,私募基金清算的税务

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及税务筹划,私募基金清算的税务

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及税务筹划,私募基金清算的税务

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及税务筹划,私募基金清算的税务

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及税务筹划,私募基金清算的税务

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及税务筹划,私募基金清算的税务

(来源:微信公众号“紫杉财经”,作者“叶隐知心”)

(二)问题的提出:私募基金投资人及管理人如何缴纳增值税?

前述案例中,A基金管理公司通过在账簿上少列收入的行为,偷逃了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固然应当承担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责任,但A基金管理公司少列的各项收入(尤其是“基金业绩报酬”)是否应当缴纳增值税,仍值得讨论。

争议焦点在于:基金业绩报酬应当归入服务报酬还是归入收益分配?如果是前者,则基金业绩报酬属于基金管理人提供应税服务收取的价款,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这部分价款构成销售额,应当计算缴纳增值税。如果是后者,则基金业绩报酬属于基金管理人取得的投资项目利润分配,不属于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取得的对价,不应缴纳增值税。

一、私募基金涉及的增值税政策解读

(一)私募基金、基金投资人及基金管理人取得哪些收入需要缴纳增值税?

1、私募基金、基金投资人或基金管理人提供*款贷**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及金融商品转让通常应当缴纳增值税

(1)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提供*款贷**服务通常应当缴纳增值税

2016年5月,财税〔2016〕36号生效,标志着“营改增”正式完成。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款贷**服务属于增值税应税服务。*款贷**,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① 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

② 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

③ 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

④ 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

由此可见,增值税政策中的“*款贷**服务”与我们日常生活中根据《民法典》等私法规定理解的“*款贷**”是不同的。增值税政策中的“*款贷**服务”,泛指一切占用、拆借资金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既包括通过资金拆借形成借贷关系收取利息的行为,即我们通常理解的“*款贷**”,也包括单纯因资金占用收取利息的行为,如持有债券等债权性投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名义上是权益性投资行为,实际上收取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的,例如持有优先股收取固定股息的,根据实质课税原则,仍可能被认定为*款贷**服务征收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明确规定,“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

(2)基金管理人提供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应当缴纳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第(五)项第2点,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属于增值税应税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包括提供基金管理服务。

(3)私募基金、基金投资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通常应当缴纳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金融商品转让属于增值税应税服务。金融商品转让包括转让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由此可见,“营改增”后,私募基金、基金投资人或基金管理人提供*款贷**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及从事金融商品转让通常应当缴纳增值税。但是,涉及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可以免征增值税。

2、私募基金取得国债、地方政府债利息,以及基金投资人购入基金份额持有至到期,免征或不征增值税,契约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是否征税应与税务机关沟通

(1)私募基金取得国债、地方政府债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项第3点,国债、地方政府债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2)基金投资人购入基金份额持有至到期,不征增值税

财税〔2016〕140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购入基金……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

适用上述条款需要注意两点:

① 基金投资人赎回基金份额,不应征收增值税

上述条款仅明确了投资人购入基金份额持有至到期不征增值税,并未明确对于开放式基金,投资人在到期前赎回基金份额是否征税。我们认为,基金份额的申购、到期和赎回,均不属于基金份额转让,不应征收增值税。所谓转让,是指在标的物或标的权利存续的情况下,变更标的物或标的权利的权利主体,而基金份额的申购,是创设基金份额的行为,基金份额的到期和赎回,是使基金份额灭失的行为,这三种情况均使得标的权利的存续性发生变化(产生或归于消灭),故不应视同基金份额转让征税。

② 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投资人取得合伙份额及回购、公司型私募基金投资人取得股权及回购

对于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公司型私募基金,基金份额即合伙份额、公司股权,合伙份额和公司股权不属于金融商品,故其取得和回购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3)契约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取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是否免征增值税,应与税务机关沟通

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二)项第4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取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适用本条款需要注意两点:

① 本条款虽然未明确证券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但是应当专指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

一方面,只有契约型基金,才存在“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情况。对于有限合伙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虽然实际上也是由基金管理人作出投资决策,但由于这两类基金存在法律实体,在法律层面仍然是有限合伙企业和公司实施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行为。

另一方面,我国现行有效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所称的证券投资基金专指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由此可见,合伙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本身不属于《证券投资基金法》所称的证券投资基金的范围,对于这两类基金,也只有证券投资活动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证券投资活动以外的事项(如组织形式)应当分别适用《合伙企业法》、《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换言之,有限合伙型证券投资基金和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只是现实中可能存在、但法律上并未规定的两个概念。因此,上述免税政策在未作出特别说明的情况下,不应超出私法领域证券投资基金的外延,故而仅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可以适用。

②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应适用本条款之规定,但实务中存在风险

实务界主流观点认为,本条款仅明确了封闭式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可以适用,并未明确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可以适用。而且,2018年3月,福建省国税局在网络上发布了《资管产品增值税热点问题解答》,明确指出上述免税政策中的“证券投资基金”针对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不适用于私募基金、基金专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