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承揽合同纠纷裁判规则)

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四,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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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封闭式循环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和处理规则——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三方或三方以上的企业间进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中,一方在同一时期先卖后买同一标的物,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明显违背营利法人的经营目的与商业常理,此种异常的买卖实为企业间以买卖形式掩盖的借贷法律关系。企业间出于借贷目的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在实际发生的借贷关系中,作为中间方的企业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借款,而是为了转贷牟利,故借贷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借款合同无效后,借款人应向*款贷**人返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因*款贷**人对合同的无效也存在过错,法院可以相应减轻借款人返还的利息金额。

【案例文号】:公报2007年第6期;(2015)民提字第74号

44、增值税发票本身不能单独作为买卖合同出卖人已经履行交货义务的依据——中国铁路物资北京有限公司诉包头市成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包头市吉宇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案

【裁判要旨】:

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一般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从事商事活动的重要凭证,也是记载该专用发票开具方应纳税额和受票方抵扣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主要是税务机关计算税金和抵税的重要依据。增值税发票本身不能单独作为买卖合同出卖人已经履行交货义务的依据,出卖人仍然要提供其他送货凭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标的物交付义务。

【案例文号】:(2016)京02民终字第2994号

45、认定表见代理,应综合考量相对人主观是否善意无过失、代理行为客观表象是否充足等因素——某建筑公司与荣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应从行为人荣某在主观上是否善意无过失、无权代理人赵某的行为在客观表象上是否充足等方面进行分析。荣某出于防范经营风险的考虑,在某建筑公司材料员及担保人郭某的带领下,到工地进行了考察,因此可以认定荣某在签订合同前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且《签证单》及相关施工资料亦载明涉案工地的施工单位为某建筑公司项目部,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应认定荣某有理由相信涉案工地的施工人是某建筑公司。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郭某作为收料员在《收料单》上加盖了某建筑公司的收料专用章,在案证据亦证实该章一直对外公开使用。因此,在客观表象上,荣某亦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是将货物交付给了某建筑公司。原审据此认定赵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某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裁判要旨】:

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例外,旨在保护代理交易中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和交易安全,认定表见代理成立,被代理人将承担巨大的不利益。本案从主观善意无过失、客观表象充足、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等方面对表见代理的认定标准进行了分析。在认定过程中,应结合交易风险由谁引起、谁最易控制风险、交易成本的控制、交易效率的提高等因素进行考量,以判断相对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同时要充分兼顾和平衡各方利益,以使表见代理制度的效用得到有效地发挥。此外,企业应当加强对内部人员、证照、印章、空白合同、空白介绍信的管理,明确对外授权,对原有代理权限的离职人员或外部人员及时公示并收回可能代表公司权限的外在表征等,防止被判定为表见代理而蒙受损失。

【案例文号】:(2016)鲁03民终2216号(2020)鲁民再628号

【案例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度山东法院十大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件》

46、企业法人应对其员工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五粮珍感觉(北京)酒业有限公司与孙怀富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企业法人应对其员工在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签收确认等执行职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文号】:(2011)二中民终字第16947号

【案例来源】:《买卖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与案例适用》

47、虽无书面合同,卖方送货单与买方应付账款明细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买卖合同成立——黄某亮与江西远界电缆电线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出卖人提供的的送货单与买方应付账款明细单可以互相印证,买方虽然否认出卖人为供货人但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供货人的,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

本案涉及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如何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一方当事人如以送货单、收货单等交货单据或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债权凭证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法院能否直接认定或者否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送货单、收货单等交货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根据2012年7月1日施行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不能仅以交货凭证为据认定买卖合同成立或者否定买卖合同成立,而是要具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民法典施行后修正的司法解释作了同样规定。笔者认为,上述判断的主要理由在于:

由相对人签署或者出具的送货单、收货单等交货凭证,可以证明相对人收到货物的事实,但仅有此类书证,不能排除送货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或者事实接收货物的可能。

在市场经济实践中,没有书面合同的买卖交易大量存在。在建筑装修材料配送、超市物流配送及饭店食材配送等送货上门的买卖交易方式中,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协议多为口头达成,但口头协议大多难以举证,故送货单、收货单等书证遂成为出卖人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的最主要证据。如果相对人简单否认收货事实与买卖合同有关,或者以签收人非其工作人员、不认可签收人员有权代表其签字为由,否认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法院直接据此否定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不利于鼓励买卖交易和引导买卖合同诚信履约行为,甚至可能引起整个行业的恐慌,导致买卖双方不得不以牺牲市场交易的便捷和效率为代价,采取订立书面买卖合同的方式。

在无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就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而言,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的举证能力较弱,否认合同成立的一方举证能力较强。就举证责任分配而言,一方当事人提出送货单、收货单等交货凭证,可视为其已经完成对合同成立并履行的举证责任。法院要求举证责任能力较强的相对人就否认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亦无不公。“交易方式”是指某一类买卖合同缔结与履行所通行的共同方式。不同的交易方式,其合同的订立方式、履行方式有共同之处;不同的交易方式,其缔约方式、交付标的物的方式、支付价款的方式也有所不同。对不同的交易方式,证明合同成立的证据在内容、形式上也有所差异。例如,超市购物小票可以作为消费者与超市之间成立买卖合同的证据;而通过在线网络购物的,可能并无购物小票,此时则可通过提供系统自动生成的电子订单来作为买卖合同成立之证明。“交易习惯”是指在交易中的惯常做法。2009年5月13日施行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对合同法上的“交易习惯”作出具体解释。交易习惯具体包括两种:

(1)为行业惯例和地区惯例,即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2)为当事人之间经常使用的惯常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就买卖合同纠纷而言,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须证明地方习惯或行业习惯的存在,且对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其主张系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则尚应证明在争议案件发生前,双方已经以此方式完成了多笔买卖。交易习惯的有无及其内容,应由主张适用交易习惯的一方当事人举证。“其他相关证据”是指除了书面合同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所列举的书证以外的、能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据。如果主张合同成立的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与送货单、收货单等交货凭证在时间、标的物名称及数量等方面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买卖合同成立及履行事实的证据链,则即使没有书面合同,人民法院也可以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债权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的的证明力。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可以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的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认定此类函件、凭证持有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当事人可以提供相反证据予以*翻推**。民法典施行后修正的司法解释作了同样规定。

从性质上看,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是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是债务人认可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承担给付义务的书面证明。如果此类函件、凭证已明确记载债权人名称,则债权人据此主张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要求买受人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当无异议。此类债权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的名称‘并不影响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债务人出具的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和凭证足以证明债务人承认此债务存在的事实。按照常理,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债权人持有该债权凭证,即推定凭证持有人为合法的债权人,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未在该债权凭证上写明债权人抬头,既可能是债务人疏忽所致,也可能系债务人故意为之。没有完整写明债权凭证的所有内容,责任在于债务人。已经确定的债务人应当向谁偿还债务,是否存在债权转让等情形,并不影响债务人承担债务的事实及负担程度。债权人持有该债权凭证,即已完成证明其享有买卖合同中的合法债权的举证责任。如果债务*欲人**以否认债权凭证持有人系买卖合同相对方的途径来否定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则举证责任转移至债务人一方,债务人须另行举证证明债权凭证持有人并非该债权的合法债权人。换言之,债务人仅以该债权凭证未记载债权人名称来否认买卖关系存在的,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债务人提供了足以*翻推**该凭证持有人系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其他证据,例如债务人提出证据证明,其已向真正的买卖合同相对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买卖合同相对人已就该债权证明遗失登报公告的,则人民法院可据此认定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就本案而言,黄某亮提供的送货单属于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结合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的事实,当事人之间交易标的属于建筑装修材料,交易习惯上一般不会签订书面合同。远界电缆公司的应付账款明细表也是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间接证据,远界电缆公司的股权转让时新股东对公司该笔应付账款予以签字确认,因此,本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明买卖合同成立及履行事实的证据链,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即使没有书面合同,也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

案例索引:(2016)赣民再30号

48、在同一时期签订多份合同且对管辖约定不一致时的审查规则——北京恩泽兴正商贸有限公司诉北京音乐之声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双方在同一时期签订多份合同,且多份合同中对管辖约定不一致时,应审查各份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不能简单地以合同签订的时间先后顺序就当然适用最新合同约定的管辖地。在审查各份合同之间的关系和具体内容后,应按照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所载明的管辖地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案例文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辖1451号

49、预约或本约的审查规则——上海恋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华裕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预约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约合同达成的书面允诺或协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中仅约定了预付费,并未约定购车总价款、车辆购置税等的负担,且载明如因政策原因无法上沪牌则退还预付款。该合同属于预约性质,双方在缔结预约后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同时,双方尽管未以书面形式签订本约,但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已经成立,买方应当向卖方支付购车款和相应税款。

【案例文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3952号

50、表见代理的审查规则——上海沪安电线电缆厂诉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表见代理的适用前提是行为人不具备代理权,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备代理权的,不适用表见代理。

认定权利外观的考量因素包括:合同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行为人是否存在合理授权的身份,行为人是否使用与被代理人有关的印章,合同的订立形式是否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等。

判断相对人是否属于善意的考量因素包括:双方是否存在交易历史,相对人知悉权利外观的时间是否早于实施交易的行为,交易规模和金额对于交易主体谨慎性的要求等。

【案例文号】:(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45号

51、合同变更的认定——南京艾诗达尼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湃福安全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虽不能提交协商变更的书面证据,但若一方当事人提交的间接证据已能形成证据链,达到了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当事人已经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内容,法院应予以认可。

【案例文号】:(2020)苏06民终716号

52、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福建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诉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之间并未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理由是:案涉交易不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案涉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并无真实的货物流转;当事人对案涉系列合同的签订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属明知。由于案涉销售合同并非单一、独立的销售合同,而是整个闭环交易链条中的一个环节,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交易过程中发生了资金的流转,而未有证据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了真实的货物流转的情形,并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因此经贸公司以其与中石化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786号

53、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中船重工(天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陕西宇航科技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宇航公司、中船公司间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以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融资法律关系并无无效事由,应为有效。关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不一致的处理,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向当事人双方释明,但宇航公司仍坚持以买卖合同纠纷进行诉讼,不存在人民法院未向当事人释明的情形。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案件性质并决定是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即使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也不必然导致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当事人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诉讼风险。本案中,宇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中船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一审判决中船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888号

54、法定解除的审查——江苏聚力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另一方未对其发出的解除通知提出异议。该解除通知是否发生效力还应审查通知方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若通知方不具有约定或法定解除权,则即使收到通知方未在合理期限提出异议,该解除通知也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申1049号

55、轻微违约和根本违约的区别——烟台中升裕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戚俐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铭牌错误并非车辆本身存在产品缺陷或质量问题,迟延履行了更换铭牌的义务,仅构成轻微违约,只导致车辆暂时挂不上车牌,在铭牌更换之后,即符合挂牌条件,不会产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结果,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当然,经销商迟延履行更换铭牌的义务,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案例文号】:(2017)鲁06民终4122号

56、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买卖合同无效——王某诉马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被告马某将其实际所有的车辆擅自拼装,并转让给原告王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和特征。本案中被告出售改装车辆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因而买卖合同无效。

【案例文号】:(2019)沪01民终9363号

57、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导致买卖无效的审查——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景茂拍卖行有限公司委托拍卖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拍卖行与买受人有关联关系,拍卖行为存在以下情形,损害与标的物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视为拍卖行为与买受人恶意串通,裁定该拍卖无效:

(1)拍卖过程中没有其他无关联关系的竞买人参与竞买,或者虽有其他竞买人参与竞买,但未进行充分竞价的;

(2)拍卖标的物的评估价明显低于实际价格,仍以该评估价格成交的。

【案例文号】:指导案例35号;(2012)执复字第6号

58、因欺诈撤销买卖合同的认定——钟华诉沃尔玛(北京)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案涉宣传用语虽带有一定夸张性,但一名理性的消费者应当知晓不能以绝对科学的角度对商品宣传用语进行理解,而应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在一般消费者正常理解的范围内对商品宣传用语进行解读,并结合商品其他辅助信息,对商品的产品功能等进行判断。因此,案涉宣传语不足以产生误导消费者的效果,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欺诈的要件。

【案例文号】:(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3553号

59、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买受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出卖人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供货义务,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吉林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诉长春市朝阳区农副产品经销处购销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买受人及时付款,买受人已按合同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出卖人虽将入库单、发货票等有关的提货手续交给了买受人,但买受人持这些手续去第三人处提货时,并未实际得到合同约定数量的货物,是出卖人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供货义务,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文号】:(1992)经字第39号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60、主张请求权者完成举证,相对方提出的反驳主张为抗辩,相对方需对该主张负举证责任;主张请求权者所负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相对方提出的反驳主张为否认,相对方不负举证责任——浙江省金华市西村砖瓦厂与浙江金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根据与举证责任之间的关系,应区分两种不同意义上的反驳主张:一是抗辩,承担举证责任的反驳;二是否认,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反驳。否认和抗辩都属于主张,二者都属针对相对方主张的权利的要件事实而采取的防御方法。二者的区别在于抗辩是从法律规范之间的相对性关系出发,针对这些要件事实所要证明的权利的形成、消灭和行使;而否认则针对相对方所要证明的要件事实的真实性,认为相对方主张的要件事实不真实。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往往会对某一事实提出正反不同的主张,此时如何识别被告针对原告主张的反驳是抗辩还是否认、原告针对被告反驳的第二次主张是抗辩还是否认,一般需考察主张请求权者所负举证责任的完成情况:如果已经完成,则相对方转变为攻击方,此时相对方提出的主张为抗辩,相对方需对该主张负举证责任。反之,若请求权者所负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则相对方仍为防御方,此时相对方提出的反驳主张为否认,不负举证责任。

【案例文号】:(2006)金中民二终字第580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8期

61、因胁迫撤销买卖合同的认定——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鑫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于案涉《承诺书》是否系受胁迫作出的问题,三一公司提交的均为其工作人员作为证人作出的证言,其证言只是称经理被一些人尾随,并未有证据证明存在针对该经理的非法行为,故不能证明该经理受到胁迫;提交的刑事判决反映的仅是该经理因公司欠债未还而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三一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经理受到胁迫的事实,亦不能证明与签订《承诺书》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三一公司等亦未在《承诺书》签订一年内主张撤销该《承诺书》。因此,法院认定《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申341号

62、因显失公平撤销买卖合同的认定——中致酒谱(北京)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褚圣凯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第一,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的适用条件是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即因以“乘人之危”为因、“显失公平”为果。本案当事人一方为普通消费者,另一方为网店经营者。在网络购物合同缔约时,上诉人显然不存在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第二,上诉人主张其没有网上销售经验故将进货价格24万余元的商品错误标价为26500元,该情形更符合重大误解的定义。但其自2020年3月18日发现“错误标价”后至2020年8月3日才提起反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情形下的3个月除斥期间。

第三,上诉人在知道“错误标价”后又同意发货并下发货单,应视为撤销权人在明知享有撤销权的情形下主动履行,表示其已放弃撤销权。

【案例文号】:(2020)浙10民终2467号

63、在未约定的情况下,开具发票只是收款方的附随义务——临邑金宇有线网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裁判要旨】:

开具发票虽然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但只是附随义务,是否开具并交付发票不属于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合同约定并未将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未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抗辩其支付货款的合同主要义务。

【案例文号】:(2013)民申字第538号

64、电子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时间与交付方式的认定——慈溪市东丰合纤有限公司诉余姚市中原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电子商务合同履行中,当虚拟交付和实际交付冲突之时,不能仅以网上电子确认收货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应综合考量案件中各种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实际的交付状态,并以实际交付状态为标准来判断合同的履行状态。

【案例文号】:(2011)甬余商初字第260号

65、标的物质量异议合理期间的认定——LH公司诉YD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买卖合同案件中,买卖双方未约定标的物检验期间的,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标的物安装和使用情况、标的物瑕疵的程度、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检验难度等因素,综合判断买受人提出标的物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同时,法院也要考虑当事人关于质量保证期的约定以及法定两年期间对合理检验期间的限制。

【案例文号】:(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57号

66、对鉴定材料的审查规则——青海省京宁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诉本溪北台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仅对问题产品进行鉴定,不是双方共同协商取样后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也不是司法委托鉴定,即便对方当事人认可鉴定结论,也不足以证明案涉全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双方合同约定有质量保证和质量问题处理条款、质检部门出具抽检合格证、案涉产品全部安装完毕且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当事人再提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机构对全部产品重新抽样检测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诉讼证据举证责任分担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09)民二终字第13号

67、标的物风险负担的审查规则——中商华联科贸有限公司与昌邑琨福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货物转移证明》既非法定的物权凭证,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故难以认定为出卖人完成了交付义务,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并未转移。

【案例文号】:(2013)民提字第138号

68、出卖方在履约过程中提高商品价格行为是否正当和合理的认定规则——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沈阳万宝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出卖方在履约过程中提高商品价格行为是否正当、合理,不仅要考察当事人之间的实际履约行为以判断其真实意思,还要结合该特定历史时期相关商品的市场行情这一背景事实来加以判断。国内市场的钢材价格在2003年度持续上涨,为国内钢铁行业所周知,这也是本案出卖人不断提高钢材价格的真实原因。虽然双方当事人曾确认过“随市场定价”的原则,但出卖人出具给买受人的明细单上包含报价且买受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当以明细单记载的单价及数量来确定标的物价款。物价部门对标的物价款的鉴定系按照当时市场的平均价格制作,不能真实反映出卖人所供钢材的价格。

【案例文号】:(2009)民提字第98号

69、非食药同源中药材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存在欺诈行为的可另行解决——王某力诉优禾公司买卖合同案

【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根据相关规定,在商超、超市等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未实行批准文号管理的人参、鹿茸等滋补保健类中药材,不需要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

其次,根据食药监局调查结果,涉案商品并不属于三无食品,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及手续;

最后,涉案商品虽发票载明为食品,但手写标明为鹿茸,且根据食药监局认定结果,鹿茸系中药材,不属于食药同源物品。

故涉案商品不属于食品,不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亦不应当以“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为由认定涉案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驳回王某力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鹿茸属于中药材,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中药材属于药品。优禾公司以食品品类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能改变鹿茸作为中药材的本质,故本案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优禾公司系售卖鹿茸,并非将鹿茸作为食品原料添加到普通食品中,故不能认为优禾公司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中“食品中可以添加食药同源物质,不可添加药品”的规定。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目前中药材未强制实施文号管理,对于无须批准文号的中药材,药品经营许可证并非经营者所必需,故认定商家售卖非食药同源中药材的合法性并不以其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为前提。此外,优禾公司将马鹿鹿茸当成梅花鹿鹿茸进行售卖,其中的欺诈行为,王某力可另行诉请解决。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买卖合同纠纷)

70、法定抵销权的处理规则——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与哈药集团世一堂百川医药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诉讼抵销是一种诉讼的防御方法,是抵销权这一民事权利在诉讼中的自然延伸,目的是对抗主债权(被动债权),使抵销债权(主动债权)与主债权在对等的数额内予以消灭。如果当事人在另一诉讼中已经对抵销抗辩进行了充分的质证与辩论,法院也进行了实质审理,则法院对抵销抗辩的认定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不能就抵销抗辩的事由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应当再予以受理。

【案例文号】:(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55号

71、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认定实际交易价格直接证据的认定——中国航油集团宁夏石油有限公司诉宁夏兰星石油销售(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购买方接受销售方开具的载明价格与合同价格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交税收征管机关认证的情况下,应当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认定实际交易价格的直接证据,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价格。

【案例文号】:(2010)民二终字第130号

72、债务转移的认定——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货款以办公用房置换的方式支付,并与建设方办理交接手续,但若建设方未在该买卖合同中签字确认,尚不能构成债务转移。虽债务人与第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货款由建设方向债务人支付,并注明具体协议由建设方与债权人签署,但债权人并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此后建设方与债权人亦未签署有关货款支付事宜的相关协议。上述情况下,各方未就债务转移的成立形成符合法律要件的完整约定,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效力。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995号

73、将来发生的债务可以设立债务承担——重庆粮食集团南岸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宜宾高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高县会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将来发生的债务也可以设立债务承担,债务是否已经实际发生,并不影响债务加入人加入债务意思表示的效力。债务加入与抵押可以并存。

【案例文号】:(2015)民二终字第434号

74、允许标的物提存的情形——淮安联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宝岛极光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与浙江华正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双方未约定交货期限,出卖人通过函件向买受人要求交货,但买受人未作答复,结合通过代办运输的方式送货需要买受人配合的实际,可认定出卖人单方难以履行债务,买受人可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以完成交货义务。

【案例文号】:(2015)浙杭商外终字第8号

75、超出定金约定担保事项,不适用定金罚则——某加工公司与某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需方付定金货款10000元汇入收款专用账户,此款到账后合同生效”,该定金的性质应认定为成约定金。在合同生效后,该10000元即转化为货款。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可适用定金罚则的内容。某加工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法院遂判决某技术公司返还8000元剩余款项。

【裁判要旨】:

定金是债权担保的一种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了定金的性质、效力等内容,但未明确定金的类型。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分别规定了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等定金类型。虽前述司法解释已被废止或修改,但考虑到各种类的定金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而理论界已依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定金的种类进行了类型化概括,故前述司法解释中关于相关类型定金的规定仍具有参考意义。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成约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要件。成约定金的制度安排有别于其他定金类型,表现为其担保事项为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而非主合同内容的履行。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定金交付后合同即生效。依据前述规定,双方约定的定金应为成约定金,在定金交付后即产生主合同生效的法律后果,与此同时该定金的担保功能也因合同的生效而完成。双方在合同生效后,即进入了合同的履行程序。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因未约定相应定金作为担保,故不应再适用定金罚则。

【案例文号】:(2022)鲁1428民初140号

【案例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度山东法院十大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件》

76、尹某与天津某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案涉车辆多次出现行驶中熄火问题,天津某汽车销售公司经两次维修仍未能解决,故应认定案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天津某汽车销售公司已构成违约。因案涉车辆无法保证安全上路行驶,尹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解除,故对尹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天津某汽车销售公司将购车款退还尹某,配合尹某办理车辆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并对尹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一审宣判后,天津某汽车销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汽车销售商承担违约责任,保护汽车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随着汽车产业的飞速发展和人民群众对出行品质需求的提高,汽车消费的热度不断攀升,因购车引发的纠纷也日益增多。2022年1月1日起实施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对汽车“三包”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为维护广大汽车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制度保障。但由于汽车结构复杂、专业性强,消费者很少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加之有的消费者法律意识比较淡薄,产生纠纷后不注重收集证据,给维权之路带来种种障碍。本案中,案涉车辆自购买后不久便出现熄火现象,虽经两次维修,仍未妥善解决,导致车辆无法安全上路行驶。人民法院对案涉车辆存在的质量问题作出客观认定,依法支持合同解除,并判令销售商承担退还车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加强汽车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具有积极示范意义。

观点来源: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77、可预判的商业风险,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某太阳能公司与某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虽然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但引起本案光伏组件原材料价格剧烈波动的因素包括国家能源双控的相关政策、美国对*疆新**光伏企业的制裁等,在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公布或实施。某太阳能公司作为理性商业主体应当能够预见由此带来的影响。参照双方均认可的PVInfoLink网站公布的数据,2021年上半年光伏供应链价格的各项数据已经呈现持续上涨的态势,某太阳能公司在2021年7月20日与某电力公司签订订货合同时,对价格走势应有所预判。双方当事人自愿将合同的单价及总价约定为固定不变价,任何一方不得主张调整价格。作为一个履行期限较长的合同,价格不予调整对于买卖双方都存在同样的商业风险。两公司作为长期专门从事光伏行业的成熟的商事主体,无论基于何种商业利益的考量作出该约定,自愿承担可能存在的商业风险,均应信守承诺。因此,情势变更原则在本案中不适用,某太阳能公司要求合同价格“随行就市”,既违反合同约定,亦有违诚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

情势变更原则是为了实现合同正义,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所作的调整。但这种调整必须限制在非常必要的情形内,即合同严守是原则,情势变更是例外。判断某一客观情况的变化是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还是属于可引起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重大变化”,法律无法划定统一的标准,只能在个案中综合各方面情况作出具体判断,不能单纯以价格涨跌幅度大小、合同履行难易等简单判断。本案中,商品原材料价格参照国际市场价格指数,能源市场作为全球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价格走势受多重因素的影响,如供需关系、市场预期、国内国际宏观政策环境等。理性商业主体应当预见到各方面因素带来的影响,对价格走势合理预判。并且,合同约定价格不予调整对于买卖双方都存在同样的商业风险,故情势变更原则在本案中不予适用。

【案例文号】:(2022)鲁02民初125号(2022)鲁民终2901号

【案例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度山东法院十大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件》

78、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与他人签订合同,虚构交易事实,构成合同欺诈,受害方可请求撤销合同——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诉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仅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整个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实为同一人控制的两个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分别与同一当事人签订购销合同、买卖合同,并且通过伪造货物运单、收货证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虚构了本不存在的交易事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合同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受欺诈一方可请求撤销合同,法院应予支持,以彰显法院在制裁违约、打击欺诈、维护社会诚信的重要作用。

【案例文号】:(2014)成铁中民初字第38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发布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79、买卖合同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划分、银行存款凭条的证明力以及雇佣人员职务行为的认定——王风明诉孙元丽、孙子明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是关于举证责任的划分,债务人在主张还款后,负有举证证明已还款的义务,在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要承担败诉的风险,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

二是银行存款业务凭证作为证据时效力的认定,尤其是关联性的认定。银行存款凭条是银行向存款人出具的证明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发生交易的业务凭据,不是由债权人向存款人出具的收款条,该业务凭据只能证明存款人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存款的用途,即是否偿还了欠款,在有多笔欠款的情况下,更不能证明存款是用于偿还了哪笔欠款。即,银行存款凭条本身不能证明欠款存在关联性。

三是雇佣人员职务行为的认定。根据以往的交易习惯及雇主与雇佣人员间亲属关系,应视雇佣人员签字收货的行为为职务行为。

本案中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违约,不履行付款义务,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具有积极导向意义。

【案例文号】:(2013)临兰商初字第3091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发布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80、债务免除为单方法律行为——尤小调与李龙波、李昌娒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务免除是债权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不需要其他债务人的认可。债权人免除部分债务人的偿还货款责任,若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也无证据证明因此加重其他债务人责任的事实,对被免除人发生债务免除的法律后果。

【案例文号】:(2013)浙温商终字第918号

81、约定解除条件成就的审查——黄石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四海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之后,经纬公司依约交付合同约定的印花机并派员对机器进行调试。此后,双方形成会议纪要,约定经调试若印花效果仍不能达到双方合同要求则经纬公司无条件接受退货处理。上述约定应认定为双方对于解除《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了条件,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经纬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约定时间前解决涉案印花机的质量问题,而经纬公司多次发送给四海公司的函件中则显示,经纬公司承认印花机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四海公司有权根据会议纪要的约定提出解除合同。

【案例文号】:(2017)粤05民终358号

82、继续履行的处理——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久和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继续履行是法律规定对违约责任的一种强制形式。但是否适用于具体个人,需要根据案件事实情况、实际需要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综合考虑。本案债务人经营不善,陷入债务危机,涉诉案件数十起,用于采购债权人合同部件的经营项目已终止运行,其在诉讼中亦明确表示已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强制履行成本过高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违约方以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作为代价换取对合同履行义务的免除,这样不仅能使守约方的利益得到有效保护,也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和经济利益的最大化,避免资源浪费,履行成本过高,以致扩大违约方的损失。

【案例文号】:(2020)浙民终279号

83、刘某超诉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经营者单方设定的最低充值金额条款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无故占用了消费者的资金,还会额外增加消费者申请退款时的负担,因此,该最低充值金额条款属于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格式条款,系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总第279期)

84、买受人明知车辆存在权利瑕疵仍然购买,应风险自担——邹某与路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车辆债权受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车辆的来源、性质及交易存在的潜在风险,并约定了风险责任承担,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邹某按照协议价格将款项交付路某,路某也将车辆交付邹某,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邹某称涉案车辆被某租赁公司拖走,诉请返还购车款,该情形属于邹某签订协议时应当预见的风险。遂判决驳回邹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近年来,二手车交易中因车辆来源不明、权属状况存在瑕疵、隐瞒事故信息等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六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但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买卖合同签订时,出卖人已经明确告知买受人车辆存在的权利瑕疵及潜在风险,买受人仍然购买,应当自担风险。为此,买卖双方在二手车交易中,应仔细核查车辆权属状况、权利负担情况等关键信息,并在合同中将上述关键信息及风险负担问题予以明确,同时应尽可能地选择正规的二手车交易市场,查询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保养、保险等信息,提高风险防范意识,留存关键证据,避免出现纠纷后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案例文号】:(2022)鲁1581民初3912号(2022)鲁15民终5247号(2023)鲁15民申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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