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浙0304刑初42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东敏,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琛,女,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财务人员,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人陆刚,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医药代表,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人陈艳,女,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东敏、高琛犯虚开发票罪,被告人陆刚、陈艳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6月13日按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金乐挺,被告人倪东敏、高琛、陆刚、陈艳及辩护人叶锋虎、孙忠展、叶元博、孙家明、罗园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虚开发票的事实
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6月8日期间,被告人倪东敏成立杭州费特医药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费特公司),并借用公司员工及亲友的身份证在温州市洞头区××路××号,相继注册了温州市巨晖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晖公司)、温州市天端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端公司)2家一般纳税人企业及温州国宏健康咨询服务部等39家个人独资企业(统一简称为洞头个独企业)。其中,39家洞头个独企业系小规模纳税人企业,享受核定征收1.5%的税收优惠政策。上述企业与被告人倪东敏之前成立的杭州费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温州市易诊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康隆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由同一个团队管理,被告人倪东敏为实际控制人,袁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高琛系杭州费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先后负责上述企业财务工作。
2017年以来,被告人倪东敏从哈尔滨誉衡制药有限公司等制药企业承揽浙江区域的药品推广业务,后分别以杭州费特公司和天端、巨晖2家公司以及39家洞头个独企业名义与药厂签订药品推广合同。被告人倪东敏承揽之后,将业务分包给包括被告人陆刚在内的众多医药代表或下家分包商,并从中赚取推广费5%-10%的利润,分包给个人时,再从中扣除发票金额5%的税款。最终,由各医药代表具体负责向医院等用药单位推广药品业务。
被告人倪东敏为减少其控制的天端、巨晖2家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支出,利用洞头个独企业核定征收1.5%的税收优惠政策,指使公司员工伪造相关合同,与其控制的39家洞头个独企业开展虚假交易,以各种名义将上游药厂打入天端、巨晖2家公司的推广费转至39家洞头个独企业。期间,被告人倪东敏授意袁某与被告人高琛作相应的财务处理,由39家洞头个独企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发票给天端、巨晖2家公司,作为所得税税前列支,冲抵企业成本,以减少企业所得税支出。期间,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8份,*票开**金额2135922.25元,税额64077.75元,价税合计220万元。上述发票均被天端、巨晖2家公司入账作为所得税税前列支。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
2017年5月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被告人陆刚从被告人倪东敏处获取哈尔滨誉衡制药有限公司的鹿瓜多肽针剂推广费后,为了增加销量,承诺以每开具1支“鹿瓜多肽”针剂支付8元好处费的标准送给开处方的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生,相关医生予以答应。期间,被告人陆刚共支付给刘某3、陈某7等40名医生(另案处理)好处费共计88万余元,其中上述医生直接或从其他医生间接分得现金共计80余万元。
2014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艳作为医药代表为广东罗浮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宫炎平”和湖北福人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葡萄糖酸钙口服溶液”进行推销,为了增加药品销量,承诺以每开具1盒“宫炎平”支付好处费8元,每开具1盒“葡萄糖酸钙口服溶液”支付好处费5至6元的标准送给温州乐清市柳市镇湖头卫生院和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开具处方的医生,相关医生予以答应。期间,被告人陈艳采用银行或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乐清市湖头卫生院的朱某9等10名医务人员共支付好处费141650元,向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妇产科朱某8等6名医生共支付好处费47539元。上述好处费共计189189元,已被上述16名医生全部分取。
案发后,被告人倪东敏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倪东敏、高琛在各自的辩护人叶锋虎、王素慧(审查起诉阶段)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陆刚在其辩护人祁琦(审查起诉阶段)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陈艳在辩护人罗园园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东敏、高琛结伙虚开发票金额累计22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陆刚、陈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医务工作人员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倪东敏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倪东敏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被告人高琛系从犯,又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被告人陆刚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被告人陈艳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倪东敏、高琛予以不同程度地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陆刚、陈艳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其中对被告人高琛、陈艳可以适用缓刑。各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叶元博提出的对被告人高琛免予刑事处罚及辩护人孙家明提出的对被告人陆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考虑该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东敏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二、被告人高琛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人陆刚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四、被告人陈艳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法亮
人民陪审员 林国清
人民陪审员 黄显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孙依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