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P2P平台暴雷事件屡见不鲜,假借金融创新之名,行割韭菜之实,再加上恶性竞争催生的超高利率……P2P集齐了各种不可持续的因素。
近日,前有汪涵站台,后有奥运冠军刘国梁护航的爱钱进app,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北京市东城区公安部门立案侦查。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根据爱钱进平台公开的数据显示,截至2020年1月,爱钱进累计撮合交易额高达2275.08亿元,累计撮合交易笔数约为9.48亿笔,累计服务用户数为1627万,涉案金额和人数规模庞大。
本文不讨论明星是否应该为代言产品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而是从 “爱钱进”暴雷事件看其背后的主要原因及相关法律问题。
一、P2P的前世今生
P2P全称 Peer to Peer,即点对点。即两个个体之间的相互借贷,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企业。本质上是一种借钱收利息的投资模式,即投资者通过平台把钱借给有借款需求的个人或者企业,收取相应的利息,到期收回本金。P2P起源于英国。随后发展到美国、德国和其他国家。P2P,介于银行放贷和民间高利贷之间。回报率往往要比传统理财高出3-4倍,此前国内很多产品都号称年化收益超过10%。当然这么高的收益率,其风险也是极高的,一般来说P2P网贷产品分为:AA贷,BB贷,CC贷,DD贷,当然对应的利率和风险也是不同的,一般来说AA贷风险为中,BB贷CC贷风险较高,DD贷风险最低。
眼看他起高楼,眼看他宴宾客,眼看他楼塌了。过去的十余年,P2P网贷行业掀起一股黑旋风,从萌芽到野蛮生长到全面退出,发展、变化之快速,让人目不暇接。
让我们来回顾一下P2P行业的起起落落落落落落...
2012年,P2P还叫作网贷,处于刀耕火种的阶段,较早成立的有拍拍贷等平台。
2013年,余额宝横空出世,冲击银行理财市场,头戴“金融创新”帽子的网贷处于监管真空,各行各业纷纷加入,刮起互联网金融之风。
2015年12月,e租宝爆雷,一年半内非法集资五百多亿。
2016年11月,网贷“备案制度”正式实施。
2017年6月,央行等多部门发文,要求网贷进入整改期,提出“双降”要求。
2018年,网贷“备案制度”延期,双降升级为三降:降余额、降人数、降店面。
2019年10月21日,《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将实际年利率超过36%的非法放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纳入刑法。
目前为止,我国P2P共历经3次“爆雷”潮,虽然导火索有所不同,但总的来看其折射的深层次问题具有一致性:基于互联网的开放性,使缺失有效监管的P2P偏离本质,由信息中介衍变成信用中介。
二、“爱钱进“暴雷原因及现状分析
(一)自融、虚假标的、资金池等庞氏*局骗**在趋严监管下难以为继。
所谓“自融”,是指利用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为自己或其他关联方进行融资。真正的P2P平台,只是一个中介机构,本身不沉淀任何资金,只是撮合借款人和投资人交易。这个模式本身从理论上是没什么问题的,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我国的投资者观念老旧、严重缺乏市场教育,部分借款人不愿承担风险,P2P公司只能用自有的资金先行进行垫付,爆雷是一件命中注定的事情。
据不完全统计, 2019年12月,停业及问题平台数量为37家,其中停业转型平台为28家、问题平台为9家,累计停业及问题平台数量达到了6269家,P2P网贷行业累计平台数量为6612家(含停业及问题平台)。
从爱钱进近期的运行情况看,平台仍在正常运营,12月单月放贷量为9.93亿元,环比下降了52.42%,截至12月底,*款贷**余额为292.88亿元,环比下降4.92%,可见平台成交、人气有所下降,但是较好地完成监管“三降”的要求。
(二)资金流入放缓,期限错配问题凸显。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网贷平台不得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爱钱进为了满足投资者的需求,将旗下产品拆分为1、3、6、12、18月等短期理财产品,当投资者集中提现时,平台自有资金无法兑付,造成资金链断裂,平台面临巨大流动性危机。
(三)逾期率上升、难以足额赔付。
据网贷之家的数据显示,整个网贷行业从去年十月便开始下滑,投资人群体的人均投资额从6万元滑落至4万元,直接导致P2P资金端供血严重不足。而同一时间,行业的待偿余额则在进一步增加,两年间,这一指标从5400亿元翻了一倍增长至目前的1.3万亿元。对于爱钱进来说,在过去很长时间里依靠旗下平台来自融,伴随金融业去杠杆,此类平台在动荡中最先倒下。
三、法律规制及疑难问题探究
(一)如何区分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199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有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尽管也表现为一定民间借贷的特征,但因为其借贷的范围具有不特定的公众性且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所以具有民间借贷不会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这是两者的根本区别。由此可见,《批复》中所讲的“民间借贷”只能是针对社会中少数个人或者特定对象之间的“借贷”行为,而对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行为当然不属于“民间借贷”。
(二)具有合法牌照,是否必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非法性”的认定,从相关法律法规的表述可以看出,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吸收公众存款,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性”,但并不能必然导致本罪的构成。
以中富证券非法*储吸**案为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富证券采用承诺保本和支付4.5%至13%固定收益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的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7.9亿余元,其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规定相违背。中富证券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外,另签订承诺保本付息的补充合同或出具《承诺函》,开展所谓的资产管理业务,其行为方式本身已足以说明,其明知法律不允许以承诺保本和固定收益率的方式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规定。中富证券的行为,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相同,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由此可以看出,即使具有行业内认定的合法牌照,资质合法,高利*储吸**,依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即业务模式的“非法性”才是认定本罪中“非法性”的关键。
(三)*储吸**人数特定,是否必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对象的特定与否,其实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社会性”。社会性是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对社会性特征做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其特征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广泛性和不特定性。对于社会性特征的具体认定,主要包括两点:一是集资参与人的抗风险能力。集资对象是否特定,应当以此为基础进行分析判断。二是集资行为的社会辐射力。对象是否特定,既要求集资人的主观意图是特定的,通常还要求其具体实施的行为是可控的。如果集资人所实施行为的辐射面连集资人自己都难以预料、控制,或者在蔓延至社会后听之任之,不设法加以阻止的,同样应当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非法集资。
综上所述,若行为人所吸收的存款对象是特定的,没有向公众发布吸收存款的信息,便可能不构成本罪。
结语
大梦惊觉,如今P2P清退大局已定,但希望还是有的,2020年普惠金融还在路上,科技和创新永远是左右行业趋势的主角,随着疫情逐步控制,相信留下巨大空缺的理财市场将会迎来新的生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