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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私募行业的蓬勃发展,相关的各类纠纷也随之涌现。本文将梳理相关司法案例,对私募基金募集设立阶段主要纠纷类型的争议事项、裁判观点进行了简要归纳和总结,并据此提出了相关建议。赶紧了解一起来吧!
目录
一、基金未设立或资金未募集到位
二、募集机构存在欺诈行为
三、经营机构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四、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基金未设立或资金未募集到位
简而言之就是筹钱失败。因为各种原因,有时资金并不能顺利完成募集,此时在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之间就容易发生如下争议:
1.争议事项
在私募基金募集设立阶段,如基金最终未有效设立或资金未募集到位,相关方通常会就如下事项的处理发生争议:
(1)已签署协议(如合作协议/合伙协议)的解除;
(2)已缴付出资款、保证金等款项的返还;
(3)已发生前期费用或损失的承担。
2.裁判观点
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存在其他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事由的情形下,协议一方可基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协议他方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以及协议约定的其他相关事由来解除已签署的合作协议/合伙协议等相关协议。但协议一方是否能够据此要求协议他方承担基金募集设立阶段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或赔偿相应的损失,则需综合考量如下因素:
(1)协议相关方对基金募集设立所涉相关费用的承担是否有作出明确的约定;
(2)协议相关方在履行相关协议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3)协议相关方是否有相关证据证明有关费用或损失的发生,以及有关费用或损失的合理性。
3.相关建议
为有效明确及落实各方在基金募集设立阶段的权责:
(1)应在相关协议中对“基金募集设立所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筹建期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费、注册登记费等开办费、项目尽职调查费以及律师费、审计费等服务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的约定;
(2)应在相关协议中明确“协议各方在基金募集设立过程中的具体义务(如出资款的缴付、对具体事项的配合义务等)”以及“协议各方相关义务的履行时间(履行顺序)”等事项作出明确的约定;
(3)应注意留存基金募集设立过程中所涉费用或损失发生的证据;且在协议一方发生违约行为时,协议其他方应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相关司法案例】:
案例1:原告深圳市中鑫国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天源隆商贸有限公司、武汉中森华永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56号]。
案例2:上海咏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上咏盛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上海上投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6)沪02民终5411号]。
案例3:陵水海富实业有限公司与南京建信兴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合同纠纷案[(2016)苏01民终5600号]。
案例4:北京华雷联盟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东营德达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212号]。
二、募集机构存在欺诈行为
1.争议事项
私募基金的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基金的募集设立过程中,是否存在以欺诈手段使投资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相关协议等行为。
2.裁判观点
如私募基金的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基金的募集过程中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等行为的,将被认定为欺诈,投资者可要求撤销相关协议以及返还投资款。
3.相关建议
为避免发生基金合同因存在欺诈情形而被撤销的法律风险,私募基金的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推介私募基金时,应严格遵守《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基金推介和募集”的规定,相关推介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相关司法案例】:
柳丽萍诉上海拙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合伙协议纠纷案[案号:(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69号]。
三、经营机构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1.争议事项
经营机构在向投资者销售基金时,是否有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对投资者履行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评估、风险揭示、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等义务。
2.裁判观点
因在当前投资者和市场经营机构尚不成熟的环境下,基于私募基金在风险等方面的特性,投资者认购私募基金的行为通常会被认为有别于一般的商事行为。如经营机构在向投资者销售基金时,未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未划分产品的风险等级或未向投资者揭示产品风险,且投资者因此遭受损失的,则经营机构需根据其过错程度向投资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相关建议
经营机构在向投资者销售私募基金时,应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严格履行在“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划分”“风险揭示”等方面的适当性义务,以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销售或提供给适当的投资者。
【相关司法案例】:
原告严秀诚与被告刘明影、江苏美芝凌股份有限公司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案号:(2016)苏0102民初3076号]。
四、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1.争议事项
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和私募基金备案手续的办理是否影响基金合同的效力及其法律关系的认定。
2.裁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如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在基金业协会办理管理人登记或私募基金备案手续的,则基金合同存在被认定为无效或法律关系被认定为借贷的法律风险。
但我们认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办理登记、基金是否办理备案并不能作为认定基金合同效力的法定事由。即,私募管理人是否办理登记、基金是否办理备案并不影响基金合同的效力。
(1)基金管理人是否办理登记不影响基金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89条规定“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报送基本情况”,第90条规定“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确认合同无效时,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且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因此,在判断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89条和第90条规定,未办理管理人登记对基金合同效力的影响时,取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89条和第90条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就此,我们认为:该等规定宜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主要理由如下:
①该等规定更多地系为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旨在规制主体的行为资格,即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准入”资格,而非基金合同行为[类似于《商业银行法》第39条有关“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第1款第2项有关“转让房地产开发强度”等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等规定均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相关方对该等规定的违反,并不影响其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以及其所签订借款合同、转让合同的效力]。
②该等强制性规定并未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违反该等规定发起设立基金时将导致基金合同无效;
③对该等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并不会绝对地造成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
基于以上,我们认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办理管理人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基金合同的法律效力。现行司法实务中,仅以“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为由来认定基金合同无效的裁判观点,值得商榷。
(2)私募基金是否备案 不影响 基金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公募基金合同的生效条件(即基金合同于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后生效)”作出了明确规定,并未对“私募基金合同的生效条件”做出类似规定,且从基金业协议发布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的通知》中的有关内容可以得知,除私募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合同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因此,私募基金是否备案,并不影响基金合同的效力。
3.相关建议
虽然私募管理人是否登记及基金是否备案并不能作为认定基金合同效力的法定事由,但出于对当前司法裁判标准不确定以及基金运作合规性方面的考虑,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设立私募基金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依法办理管理人登记以及基金备案手续。
【相关司法案例】:
案例1:赵玉娟与洛阳连豫木业有限公司、大秦连豫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豫0303民初1806号]。
案例2:何水潮与徐红委托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杭拱商初字第1710号]
案例3:胡萍诉云南鼎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玉溪紫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云南鼎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6)云0402民初18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