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司法
作者: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荆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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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认缴制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及请求权基础,亦有悖认缴制设立初衷,损害股东的期限利益。故对债权人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主张,不应支持。
【案号】
一审:(2017)津0110民初4742号
二审:(2018)津02民终805号
申请再审:(2018)津民申1238号
再审:(2018)津02民再38号

【案情】
原告:天津胜星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星程公司)。
被告:天津三达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达公司)、天津市炳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炳耀公司)、中铁五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中铁中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中城建(天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
胜星程公司与三达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三达公司拖欠胜星程公司货款。2016年12月,三达公司交付胜星程公司两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100万元、50万元,用以给付拖欠的货款。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付款人为五洲公司,收款人为炳耀公司,后炳耀公司经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三达公司,三达公司背书转让给胜星程公司。胜星程公司收到上述票据后,将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保定永强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用于偿还所欠永强公司货款。
2017年5月26日,胜星程公司及永强公司分别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永强公司将所持汇票及拒收手续退还给胜星程公司,并签署协议约定,胜星程公司在6个月内分期给付50万元货款,永强公司将该票据及银行通知书一并退还胜星程公司,由胜星程公司行使票据权利,永强公司对该票据不主张任何权利;随后,胜星程公司向永强公司陆续支付了票面款项50万元,永强公司收到款项后向胜星程公司出具了收据予以确认。
另查,五洲公司系2015年8月3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8000万元,股东为中基公司与中城建公司。其中,中基公司认缴出资额为52200万元,于2035年12月31日前缴足;中城建公司认缴出资额为5800万元,于2035年12月31日前缴足。2016年8月1日,中基公司与天津国润电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在五洲公司占有的86%的股权转让给国润公司,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后,中基公司的认缴出资额为2320万元,于2035年12月31日前缴足;中城建公司的认缴出资额为5800万元,于2035年12月31日前缴足;国润公司的认缴出资额为49880万元,于2035年12月31日前缴足。
截至提起诉讼,中基公司、中城建公司未实际缴纳出资。
胜星程公司起诉请求:1.三达公司、炳耀公司、五洲公司连带给付票面金额共计150万元及自2017年5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三达公司、炳耀公司、五洲公司、中城建公司、中基公司负担。后又申请追加五洲公司股东国润公司、中城建公司、中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因无法联系上国润公司,又申请撤回对国润公司的起诉。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凭借其所持有的合法有效票据,有权向票据债务人主张行使票据权利。该案中,汇票背书信息真实连续,系真实、合法、有效票据。胜星程公司与三达公司存在真实业务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胜星程公司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系合法的持票人,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虽然胜星程公司将承兑汇票又背书给永强公司,但永强公司提示付款遭拒后,胜星程公司向永强公司支付了票款收回该汇票,现亦应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胜星程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选择向出票人五洲公司,背书人炳耀公司、三达公司行使追索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票据法之相关规定,予以尊重。其要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至于请求履行票据义务与承担股东侵权责任是否可以合并审理并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是可以合并审理并承担责任的。在五洲公司不能向胜星程公司支付票据款的情况下,胜星程公司请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即中基公司与中城建公司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三达公司、炳耀公司、五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胜星程公司票款150万元;二、三达公司、炳耀公司与五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胜星程公司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款贷**利率计算);三、中基公司、中城建公司对于五洲公司不能清偿的票款,在各自未出资的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基公司、中城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中基公司、中城建公司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依据其认缴承诺而言的,若股东未违背认缴承诺,就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中基公司、中城建公司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两审判决中基公司、中城建公司对五洲公司的涉诉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天津高院裁定撤销原判决,指令再审。
再审中,再审法院向胜星程公司释明指令再审的理由后,胜星程公司申请撤回其在原一审主张要求中基公司、中创投公司(原中城建公司)对五洲公司不能清偿的票款在各自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再审法院予以准许。
【评析】
公司具有三大特点:法人性、营利性、社团性。公司的法人性揭示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公司一旦成立,即独立于股东、发起人,并且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诉讼能力。就其责任能力而言,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公司的股东和经营者原则上对公司债务不付清偿责任,即公司的债权人不得向公司的股东主张债权。但公司设立时的财产主要来源于股东的出资,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的责任能力有一定的影响。股东应按照自己认缴的出资额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2005年公司法规定了资本的分期缴纳出资制度。2013年迎来了以改革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为核心的又一次重大修改。这次修改确立了认缴资本制,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极大地放宽了投资者出资设立公司的资本约束条件,使“一元钱设立公司”“资本认而不缴”成为可能。在认缴资本制下,由于股东出资期限由之前的法定改为了约定,那么能否在公司偿债不能的情况下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也即股东的出资责任能否加速到期,学者们在此问题上有肯定说、否定说、具体分析说等主张,司法实践中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该问题的认识也不一致。但笔者认为,从法律依据、请求权基础、认缴制设立初衷、司法保护的范畴、债权人利益保障等方面分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期,债权人要求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或补充赔偿责任的,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一、缺乏法律依据
有的观点认为,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前提下,认缴制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但从该条文的文义来看,适用的前提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构成实际违约,以履行期限届满为前提。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认缴制股东的出资期限未届满前,股东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以该条为依据,认定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关于是否加速股东出资期限到期问题。现有法律框架下,与此相关的有两个规定:一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该项规定明确了只有在公司破产的场合下,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才能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作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规定,明确了只有在公司破产或者解散时,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受认缴的出资期限限制。
因此,在非破产或清算条件下,要求股东在其未届期的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二、缺乏请求权基础
公司具有法人人格,债权具有相对性,公司债权人不能直接向股东行使请求权,但通说认为,基于代位权理论及债权侵权理论,公司的债权人可向公司股东行使请求权。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属于自己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务*权人**利的实体权利。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具体形式。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1条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要件进一步明确为四个要件,依据上述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均需要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股东的出资义务对于公司来说是对股东享有的债权。对于认缴资本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来说,公司的该项债权尚未到期,公司怠于行使该项债权更无从谈起,因此,对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公司债权人不能基于代位权向股东行使请求权。
债权侵权理论是指若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出于故意,导致债权人的全部或部分债权无法实现,则该第三人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应承担侵权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尽管对于债权可否成为侵权行为对象尚存在一定争议,但是任何正当利益都应受到法律保护。即使在一定范围内承认债权的不可侵犯性,因为股东的出资期限需要在公司章程上予以载明并公示,公司债权人对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事实应是明知的,股东不存在过错,因此公司债权人不具备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
因此,公司债权人要求在认缴制下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请求权基础。
三、有违认缴制设立初衷
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到现在20多年的时间里,资本制度历经多次改革,立法目标和价值取向不断取得新的重大突破和进展,由原来的“重视管理、强调规范”转变为“鼓励投资创业,促进企业发展和市场繁荣,提高市场经济和整个社会的发展和竞争力”,再到现在的“为了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资本制度从严格的一次性实缴资本制到分期缴纳资本制,从有限制的分期缴纳制到完全的认缴制。经过历次改革,资本的缴纳事宜已完全交由股东和公司自治,由出资人在出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中约定。尤其是出资缴纳期限,取消了法定限制,何时缴足由当事人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且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现在的认缴制扩大了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范围,通过减少对出资事项的干预,激发了市场活力,从法律权利角度,也赋予了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股东出资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当予以保护。
在股东出资缴纳情况已公示的情况下,以损害股东期限利益为代价保障债权*权人**利实现,有悖设立认缴制的初衷。
四、经营风险不属于司法保护的范畴
债权人在经济活动中,基于自己的商业判断,选择交易对手,债权能否实现存在经营风险。债权人会通过多种方式审查债务人公司的资信状况,财产状况,同时还会用多种手段防范经营风险,比如通过设定担保、放弃交易、合同约束等保护自己的权利。认缴制加大了债权不能如期实现的风险,这种交易风险已事先进行了公示,债权人对此应当知道或者稍加注意就可获悉,因此,债权人如果怠于履行注意义务导致债权受损,属于经营风险问题,不属于法律及司法保护的范畴。
五、权利保障的多样性
公司法在肩负提高公司效率重要使命的同时,还肩负着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使命。就公司法所担负的保护债权人功能而言,除了资本制度外,还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当公司资本构成中存在较多长期缴纳的资本,且此种资本比例与公司日常经营需要已明显不符,抑或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对外债务,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追究股东们企图利用认缴资本制来转移风险、逃避债务的责任。
公司破产制度也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障。在公司偿债不能时,甚至资不抵债时,债权人可以通过公司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平等保护与清偿。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0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