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五:搜索+链接+转码(2)
二被告辩称自己不构成直接侵权,理由主要是:
- 根据《著作权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指的“提供行为”,是指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可以获得该作品的行为;
- 本案中,涉案作品由第三方网站提供并置于网络中,二被告并未实施相关法律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 涉案UC浏览器及搜索引擎在本案中提供的是转码阅读服务,而没有直接提供作品,依据是:
1)搜索结果页面会显示书源网站;
2)点击立即阅读等按钮会有明显的跳转过程;
3)转码前后的网址均为第三方网址;
4)原告取证的书源网站均可以访问;
5)涉案浏览器、搜索引擎已声明仅提供搜索、转码阅读服务。
- 二被告提供是实时转码服务,并不会存储、编辑或修改第三方网站的内容,理由是:
1)转码技术作为用于实现文件格式转换功能的技术,其并不直接参与内容的提供,本质上属于搜索引擎提供的一种衍生服务;
2)该技术本身属于一种中立技术,对促进技术发展、提升消费者福利等均有有益的促进,具有中立性、普遍性和正当性;
3)目前,包括百度、搜狗在内的各大浏览器已普遍采用的转码技术。因此,转码技术具有中立性、普遍性和正当性。
法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上传了涉案作品,二被告不构成直接侵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载下**、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 原告的证据保全取证过程显示:
1)“神马搜索”提供的搜索结果页面中的案涉作品在线阅读链接,显示了第三方网站的中文名称或域名信息,部分书源网站经庭后验证可访问;
2)部分作品在进入阅读模式前,展示了第三方网站页面,在点击选择“阅读模式”后,才进入无广告的纯文本界面。
- 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上传了案涉作品,原告主张二被告构成直接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被告共同辩称自己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帮助侵权,但法院没有采信。法院首先明确案件已查明事实和帮助侵权相关的审查依据和方法: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
- 根据在案证据,被诉侵权作品系第三方网站提供,用户通过案涉浏览器嵌入的“神马搜索”,查找到提供目标作品的网站(多为无备案网站),用户选择某一站点的目标作品即可转码实现净化阅读的体验。
- 二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应当通过其提供网络服务的过程中是否对被链及实时转码的书源网站提供涉案侵权作品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是否具有过错来进行判断。
法院判定被告神马公司在提供搜索+链接网络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理由如下:
- 存在两类整理编辑行为:
“神马公司作为搜索引擎的运营主体,其为涉案小说搜索结果制作了专门的展示界面,一方面编辑、整理了涉案小说的简介信息,设置小说社区功能,借此增加用户粘性,吸引用户流量;另一方面,主动为设链的部分特定书源网站编辑整理链接名称,设置“章节目录”、“开始阅读”按钮,主动编辑整理涉案小说的目录,并在目录页添加引流广告,且被链网站均无ICP备案信息,难以认定所链接的网站为正规、合法的网站。”
- 相应的,应负有更高注意义务——相比全网搜索链接服务而言:
“在此两种情况下,神马公司应当负有比全网搜索链接更高的注意义务。”
- 不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还添加引流广告:
“其应知搜索结果会链接到侵权网站的可能性,但未采取任何合理措施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未尽到与其提供的服务相应的注意义务。相反,被告神马公司制作专门的展示界面和章节目录帮助侵权作品的传播,并添加引流广告。”
法院判定被告动景公司在提供实时转码网络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理由如下:
- 法院从网络服务内容、实现的效果、应用场景等方面,综合认定动景公司构成“应知”:
1)改变搜索结果网页必要内容:
“从服务内容上看,动景公司提供的所谓转码服务至少将搜索结果网页LOGO、域名、联系信息等必要内容进行了改变,抹去了原网页的痕迹。”
2)实现了替代第三方网站提供内容的效果:
“从实现效果看,在默认进入阅读模式的情况下,隐藏了来源网站的信息,实现了替代第三方网站提供内容的效果。”
3)涉案行为发生在专门设置的栏目:
“从应用场景看,涉案行为发生在浏览器软件专门设置的“小说”栏目内,该栏目既提供动景公司自有版权的网络文学作品,也提供对网络文学的搜索服务。”
- 相应的,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法院认为,动景公司作为该浏览器软件及内置“小说”栏目的运营主体,其知道搜索+链接+转码技术可以呈现类似于提供涉案作品的效果,作为该搜索结果的受益者,其对链接的第三方网站提供的内容,亦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 应当预见侵权行为,却未采取措施,主观上是放任态度:
法院认为动静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预见搜索结果、转码内容涉及侵权作品,却未采取相应施预防侵权的发生,其主观上是放任的态度。据此,认定其对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亦存在过错。
虽然二被告关于不构成帮助侵权的答辩意见未被采信,但还是值得看一下,明天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