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厦门一生物科技公司代加工补肾保健品,因产品见效慢被委托方退货。在委托方要求下,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郑某等人在其生产的保健食品中添加西地那非,而西地那非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添加到食品中的物质。
日前,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结该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被告单位厦门某生物科技公司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罚金9万元;被告人郑某、林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分别处罚金1万元、8000元。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被告单位厦门某生物科技公司受郑州某公司委托生产牡蛎杞草压片糖果,该产品由牡蛎粉、人参粉、虫草粉为原材料制作。2021年10月,郑州某公司“刘总”(另案处理)称产品效果不佳,要求退货重新制作。随后,“刘总”将产品退回,并向被告单位实际控制人郑某提供1000克左右西地那非,指使郑某在生产牡蛎杞草压片糖果时加入该物质。郑某在明知西地那非系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况下,仍将西地那非交给被告单位的厂长林某,并指使林某将西地那非添加入后续生产的牡蛎杞草压片糖果中。
2021年11月5日,林某按照指示在生产的牡蛎杞草压片糖果中加入西地那非,共生产出3000盒牡蛎杞草压片糖果。经鉴定:2021年11月5日被告单位厦门某生物科技公司生产的牡蛎杞草压片糖果检出西地那非。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单位厦门某生物科技公司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单位犯罪;被告人郑某、林某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也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被告单位厦门某生物科技公司、被告人郑某、林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 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律师提醒
保健食品具有明确的法律定位,其产品属性为食品。食品安全关系着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着全社会的安定与和谐。法官提醒,广大生产者、销售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依法合规经营,不得违法违规使用有毒有害的添加品,否则终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同时,也提醒消费者在购物时应谨慎挑选,不要购买“三无”产品,树立健康、科学的消费观念,提高食品安全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