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人死亡挂靠公司有责任吗 (挂靠车辆的车主工伤可以认定吗)

【基本情况】

2016年4月27日,群悦公司与张某主动承揽的建设工程施工任务的发包方费消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费消公司将某项目-消防工程交由群悦公司施工。2016年6月23日群悦公司与张某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聘任张某为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程施工的一切事务。2019年1月28日张某在项目8号楼北侧坠亡。

张某之妻邓某于2019年3月22日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群悦公司否认张某生前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人社局于2019年4月8日作出中止通知书。

邓某与群悦公司就张某成与群悦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及民事诉讼。2020年8月,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张某与群悦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判决书认定,“张某与群悦公司之间不存在符合劳动关系本质特征的用工关系,而更接近于建筑施工领域常见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挂靠关系。”

此后,区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张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决定。

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决定和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群悦公司所述与张某成不存在劳务关系,就不可能构成工伤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了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张某是挂靠在群悦公司名下承包工程对外经营的。故群悦公司是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张某是否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死亡的问题。邓某主张张某是在向费尔消公司索要工程欠款时坠亡。群悦公司主张张某并非因公死亡。而群悦公司也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群悦公司提出了自己的主张,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理应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判决:驳回群悦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上诉称:张某与群悦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适用该项规定时,挂靠人应是自然人,且仅应适用于挂靠人聘用的人员,不应适用于挂靠人。本案中,张某属于挂靠人,不属于挂靠人聘用的人员,因此不应适用该规定认定其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

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张某与群悦公司之间不存在符合劳动关系本质特征的用工关系,而更接近于建筑施工领域常见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挂靠关系。”因此,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作为被挂靠单位的群悦公司,应对涉案挂靠项目中相关人员发生的因公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关于张某在发包方某项目8号楼北侧坠亡的情形能否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群悦公司认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认定工伤时,挂靠人应是自然人,且仅应适用于挂靠人聘用的人员,不应适用于挂靠人本人,而在本案中,张某属于挂靠人,不属于挂靠人聘用的人员。此外,群悦公司还主张张某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而是因无法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而选择自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

针对上述问题,本院认为,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运用文*解义**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将挂靠人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符合建筑工程领域,为包括挂靠人在内的所有劳动者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的建筑工程领域工伤保险制度发展方向。将挂靠人纳入工伤保险对象范围,亦符合“应保尽保”的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显然,该条强调的“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并未排除个体工商户、“包工头”、挂靠人等特殊的用工主体自身也应当参加工伤保险。挂靠人作为劳动者,处于违法转包、分包利益链条的最末端,参与并承担着施工现场的具体管理工作,有的还直接参与具体施工;其同样可能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伤亡的情形。挂靠人因工伤亡,与其聘用的施工人员因工伤亡,就工伤保险制度和工伤保险责任而言,并不存在本质区别。此外,群悦公司虽主张张某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而是因无法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而选择自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是该公司在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市人社局的行政复议程序及本案行政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公司的上述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区人社局认定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工伤认定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程序,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案号:(2021)京02行终1620号。文中内容、名称有删减、调整,仅供参考。如有侵权,请留言小编删除。尊重判决,没有攻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