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宿優品”构成对“名創優品”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点】

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主张的侵害商标权行为系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标识,而主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系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商业标识,并且分别依据2019年商标法和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彼此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被控违法行为彼此独立且法律上亦分别规定了相关民事责任,因此不存在重复认定的情形。虽然上述被控违法行为具有一定关联性,但是基于行为与法律依据的各自独立性,一审法院分别认定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在就损害赔偿数额进行计算时,已经充分考虑上述违法行为内在的关联性而酌情确定,亦未加重广州优宿公司及魏磊的民事责任,故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优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三元里大道****。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磊,男,蒙古族,1979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从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赛曼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徐岩,男,汉族,1987年7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原审被告:朱福媛,女,汉族,1990年4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上诉人广州优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广州优宿公司)、上诉人魏磊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赛曼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广东赛曼公司)、被上诉人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名创优品公司)、原审被告徐岩、原审被告朱福媛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州优宿公司和上诉人魏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相、周小洁,被上诉人广东赛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婧、赵晓星,被上诉人名创优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婧、李艾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岩、朱福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宿優品”构成对“名創優品”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法院查明事实】

一、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权利情况

第13604462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顾问;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

第14589119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顾问;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广告”服务上。

上述两涉案商标原注册人为广东赛曼公司,2017年12月12日经授权许可给名创优品公司使用,2019年7月1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转让至名创优品公司名下。

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名下另有两件商标,即第13467375号商标、第14588392号商标,该两件商标核准注册日期分别为2015年2月21日、2015年7月14日,核定服务与第13604462号商标相同。上述两件商标原注册人均为广东赛曼公司,2019年7月1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转让至名创优品公司名下。

原审庭审中,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确认主张商标侵权的权利商标仅为第13604462号商标、第14589119号商标。

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又主张了使用相关注册商标情况,以及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一审判决

本案中,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主张广州优宿公司)、魏磊、徐岩、朱福媛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标识的行为侵害了两涉案商标的专用权;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商标标识在相关行业利润中的贡献率、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广州优宿公司等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定广州优宿公司使用、魏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00元,徐岩、朱福媛在30000元范围内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

一、关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本案中,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主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系广州优宿公司、魏磊等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标识的行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较,二者均为矩形手提袋背景,白字部分由“MINI”“SO”和笑脸图形、“名創優品”三行上中下排列组成,被诉标识为矩形方框,分别由“USUP”“SO”和笑脸图形、“优宿優品”三行上中下排列,比较而言,上述标识在整体布局、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二者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一审法院同时认定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是否构成重复认定

本案中,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主张的侵害商标权行为系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标识,而主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系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商业标识,并且分别依据2019年商标法和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彼此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被控违法行为彼此独立且法律上亦分别规定了相关民事责任,因此不存在重复认定的情形。虽然上述被控违法行为具有一定关联性,但是基于行为与法律依据的各自独立性,一审法院分别认定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在就损害赔偿数额进行计算时,已经充分考虑上述违法行为内在的关联性而酌情确定,亦未加重广州优宿公司及魏磊的民事责任,故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三、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主张的涉案违法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本案中,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主张其使用的组合标识属于前述“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而“优宿优品”店铺内使用标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基于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之前,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将与其另外商业标识共同使用,上述标识组合显著性强,通过一定时期的共同使用,相关公众可以通过上述组合标识将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的加盟店铺与其他销售主体区分开来,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主张的在名创优品店铺的门楣、墙壁、购物袋等处使用的组合标识,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具有事实依据。同时,广州优宿公司、北京优宿公司使用组合标识与组合标识在整体结构、字母排列、笑脸图形位置、中文及日文的分布等方面均较为近似,整体上不易区分,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使用及的店铺来源于相同销售主体或者具有某种关联关系,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广州优宿公司、北京优宿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优宿優品”构成对“名創優品”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四、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是否明显过高

2019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因涉案违法行为的损失或者广州优宿公司等获利数额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商标标识在相关行业利润中的贡献率、广州优宿公司等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00元并无不当,其他案件确定的赔偿数额系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及违法行为所产生,与本案并无必然联系,故广州优宿公司及魏磊该部分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魏磊应否就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魏磊原为广州优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诉讼中仍为广州优宿公司的股东,亦是第14106857号“USUPSO”商标、第13844017号“优宿優品”商标、第14106870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同时魏磊以个人银行账户名义收取“优宿優品”店铺销售收入多达7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法则,足以推定魏磊将其商标授权给广州优宿公司使用后,该公司在具体使用方式上刻意摹仿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的两件注册商标及特有装潢,魏磊对此已知悉并实施了相关行为,存在主观上共同故意,一审判决关于魏磊与广州优宿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六、一审法院确定的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方式是否正确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中违法行为的规模、持续时间、所涉地域等情形,认为确已给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商誉造成损害,进而判决广州优宿公司、魏磊等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七、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在其他法院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本案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亦不相关,所涉及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与本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存在较大差异,不同注册商标享有独立的专用权,而且所主张的违法行为亦不相同,故本案并不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

广州优宿公司、魏磊与广东赛曼公司、名创优品公司并未对一审法院的其他认定提出异议,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魏磊在二审诉讼中提交《关于退还二审受理费的申请》,广州优宿公司亦明确表示同意由该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考虑到魏磊家庭实际情况,该申请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广州优宿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广州优宿公司、魏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八百元,由广州优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曹丽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韩乔亚

书 记 员  张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