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助贷、担保、支付、认证机构套路贷,借款人深陷购车贷陷阱

再审被申请人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与申请人虢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李大贺律师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个人汽车消费*款贷**合同》《担保追偿协议》等,但这些证据都是伪造的。

例如,《个人汽车消费*款贷**合同》《担保追偿协议》业已签订的事实造假。中国邮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区支行于2023年12月8日向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书》足以证明涉案《个人汽车消费*款贷**合同》不成立;二审判决的(见二审判决书第14页)“利息·····邮某银行济南分行并无向虢某提示说明的义务”这一说理内容证明作为*款贷**人、经营者的被申请人邮某银行济南分行并没有向申请人进行过提示说明,至少导致涉案《个人汽车消费*款贷**合同》里面有关利息支付等与申请人切身利益有关的格式条款不成立。合同不成立相当于合同未签订,被申请人举示实际上不成立的《个人汽车消费*款贷**合同》的行为属于伪造证据、虚构事实,原判决以此作为主要证据认定事实,属于依据伪造的证据认定事实。

又如,《个人汽车消费*款贷**合同》《担保追偿协议》原始载体、原件造假。电子数据原件和原始载体紧密相关,也与形成过程信息(操作印痕)、数据交换信息紧密相关,但是如下事实,证明该等电子合同纯属来源不明的复制件,根本不是原件、原始载体,也根本没有形成过程信息、数据交换信息等相关的电子数据。

(一)被申请人灿某担保公司的代理人陈述、涉案合同显示的“签约时间”均在2020年10月10日,但是灿某担保公司举示的该等所谓的合同原件反映的创建时间、修改时间却是2021年10月25日。

(二)灿某担保公司的代理人说这就是原件。请注意,灿某担保公司说的该等所谓的合同原件是存储在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的笔记本电脑里。然而,灿某担保公司的代理人又说原件在中某金融认证有限公司,两种说法,自相矛盾,互相否定。

(二)灿某担保公司的代理人一开始说这就是原件,之后却改口说这是*载下**的,至于在哪里*载下**的不需要告诉申请人。

(三)灿某担保公司的代理人再次改口说该等电子合同的原件在中某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

(四)灿某担保公司的代理人三次改口说该等电子合同的原件在被上诉人处,该等电子合同是代理人从被上诉人处获得的。

(五)该等电子合同到底是原件还是复制件,灿某担保公司的代理人左右摇摆,语言模糊。

(六)从该等电子合同的载体即被上诉人代理人笔记本电脑里面查找不到发送、接收等数据交换信息,也找不到完整的形成过程信息。

诸如以上现象,充分证明灿某担保公司是在 捏造电子数据原件 ,蒙骗审判人员,玩弄申请人,是其伪造证据、虚假陈述、捏造追偿权纠纷等虚假诉讼行为的延续。下面,请允许李大贺律师对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造假问题一一揭示。

一、【伪造电子签名】涉案合同落款处的与申请人姓名相同的三个字实为白底红字、宋体字、打印体的图片,被申请人美其名曰数字证书,进一步美其名曰电子签名——数字证书形式的电子签名,概念混淆,不伦不类,实系伪造电子签名。

(一)须知,电子签名反映的是动态的一条线,而无论是图片,还是所谓的数字证书,反映的均是静态的一个点,根本不能反映电子签名的全貌,甚至与电子签名没有丝毫关系。根据《电子签名法》第二条、《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三款、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可知,电子签名是一组数据,此类数据首先需要包含如下内容:

1、电子签名人与合同相对方对电子合同进行了互相传递,即数据交换;

2、在电子合同被互相传递/信息交换的过程中,电子签名人表明自己的身份,并表示认可电子合同的内容;

3、上述两项内容寓存于电子合同之中,成为电子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然而,无论是涉案图片,还是被申请人所谓的数字证书,图片直观反映的信息和数字证书隐含的信息都只能反映申请人的一部分身份信息,对于电子签名数据所包含的上述内容则分毫不能反映。

电子签名数据包含的上述内容,尚且属于基本内容,至于可靠的电子签名,则要求更高,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需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 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2、 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3、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4、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然而,涉案图片不能满足以上任一条件;至于灿某担保公司所谓的数字证书则至少不能满足以上前两个条件,这一事实经简单辨别本案《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的委托人主体身份信息便会一目了然。

(二)中某金融认证服务有限公司《数字签名认证报告》是伪造的。首先,委托主体不合法,委托主体委托的事项是对所谓申请人的电子签名文档里的数字证书进行验证,但委托主体并非申请人,而是 上海灿某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违反《电子签名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直接导致该等验证报告验证的内容和结果虚假,原因在于:

1、如果验证内容真实,则验证内容不符合《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列的可靠的电子签名所必备的条件,证明验证内容并非为申请人所专有,且不为申请人所控制,证明验证内容不可靠;

2、如果委托主体合法,则根据《电子签名法》第二十条之规定,验证内容必然与上诉人无关,证明验证结果不真实。

其次,受托主体不合法,经过审查该等验证报告所显示的数字证书的“颁发者”“ 根证书”“ 主体”“电子签名包含的时间戳”等信息发现,相关数字证书的制作人、使用人(签发者)、验证人均为中某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 中某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还充当颁奖员,将合法性、真实性等标签颁给了自己

综上所述,无论是该等验证报告的验证内容,还是该等验证报告本身,均与“电子签名”“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电子签名验证数据”等概念格格不入,在《电子签名法》中均找不到其合适的位置, 委托主体、受托主体均不合法,验证内容不真实,不合法,与上诉人无关联,报告结果纯属虚构

(三)支某宝出具的《情况说明》,虽提及“核身”两字,但何时“核身”、具体向谁“核身”等事实均未提及,与本案申请人的主体身份以及电子签名有无、电子合同是否签订等待证事实毫无关联,并没有经办人签字,且其中不涉及被申请人的主体信息、*款贷**银行的主体信息、合同名称及合同内容等与本案有关的任何信息,被申请人灿某担保公司有关该证据证明目的之描述完全属于虚假陈述、虚构事实。

灿某担保公司属于上海灿某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上海灿某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是被上诉人的唯一股东,结合营业执照复印件、许可证书复印件标注的“中某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只供上海灿某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供应商资质备案使用 。再复印无效。2017年12月19日”这一内容、《数字签名认证报告》委托人上海灿某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这一信息以及支某宝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 灿某担保公司、上海灿某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某金融认证有限公司、支某宝公司、邮某银行五者之间存在业务上的关联关系,五者恶意串通,通过伪造电子签名、电子合同等手段捏造民事纠纷,进行虚假诉讼

二、【伪造数据电文/电子合同】涉案合同有八份,分别是《灿某担保征信授权书》《个人汽车消费*款贷**客户授权书》《个人信息查询及报送授权书》《汽车金融项目担保综合授信协议》《担保追偿协议》《个人汽车消费*款贷**合同(车主贷)》《个人汽车消费*款贷**合同(购车贷)》《汽车金融项目委托划转资金服务协议》,均属于所谓的数据电文/电子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三款、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电子签名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至三项、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对于数据电文/电子合同的签订需要缔约各方之间通过电子签名、数据交换、发件、收件等线上往来互动交流的方式完成,但是:

首先,除了《担保追偿协议》这一份协议,其他七份协议里面均没有被申请、原审第三人等合同相对方的线上往来互动交流之痕迹,既无痕迹,何来签约?何来合意?可见签约、合意等事实根本不存在。

其次,《担保追偿协议》虽有被上诉人的所谓数字证书信息,但该数字证书仅仅与被上诉人的身份相关,而根本没有被上诉人的线上往来互动交流之痕迹,签约、合意等事实亦不存在。况且既然需要线上互动交流,缔约各方的互动行为必然有先有后,不可能发生在同一时刻,然而该协议当中的图片/数字证书的签发时间却惊人一致,均为2020年10月10日13时45分。

再次,虽然都有上诉人姓名字样的图片即所谓数字证书,但 并非上诉人本人使用 CA机构颁发的有效数字+证书签署的签章 ,即不满足电子签名的构成条件,且这些图片/数字证书存在如下问题:

1、八份协议当中,其中四份协议的申请人姓名字样的图片/数字证书的签发时间均在2020年9月25日11时40分,其他四份协议的申请人姓名字样的图片/数字证书的签发时间均在2020年10月10日13时45分,一位普通的自然人要在同一时刻签署四份合同,且通过数字证书固定合同内容的方式签署,这在时间上和能力上都是做不到的。

2、八份协议当中,申请人虢某姓名字样的图片/数字证书,外在表现一模一样,隐含的信息除了签发时间略有差别之外,证书序列号、证书颁发者、证书有效期、签名算法等信息完全相同,证明八张图片/数字证书均来自一张,可被随意复制、粘贴,根本不具备电子签名的唯一性、不可复制性等特征。

3、八张图片/数字证书的有效期均起于2020年9月25日11时40分,其中较早签发的四张图片/数字证书的签发时间也均是2020年9月25日11时40分,八张图片/数字证书的颁发机构均是中某金融认证股份有限公司,证明 八张图片/数字证书均是中某金融认证股份有限公司在虢某未申请、未参与的情况下由中某金融认证股份有限公司擅自制作、颁发的,既是侵犯虢某姓名权的表现,也是伪造电子签名、伪造数据电文/电子合同的表现

最后,从所谓的合同签订地、合同签订时间来看,《担保追偿协议》也是虚假的,因为《担保追偿协议》形式上是所谓的数据电文/电子合同,显示的“签约主体”分别为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虢某,载明的合同签订地是 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 428 号 ,显示的各方签约时间均是2020年10月20日,但是各方的住所、工作地都不在 上海 ,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中任何一方接收、发送电子邮件、数据电文的地址在 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 428 号 ,更何况双方的“签约时间”为同一时刻,根本不具备产生接收、发送电子邮件、数据电文等数据交换行为的条件。

况且,2023年4月18日上午,审判人员姚某二审主持谈话的过程中,当申请人问及“《担保追偿协议》‘十、争议的处理该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协议 签订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 428 号 有管辖权的人民审判机关裁决处理’这个‘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 428 号’具体是什么场所”时,被申请人灿某担保公司回答“是被上诉人的办公地”。为了核实真伪,谈话之后,李大贺律师特意现场走访,发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 428 号”的场所名称为“由某世纪广场”,其中根本 没有被上诉人入驻其中的任何信息 ,证明被申请人灿某担保公司在撒谎,其始终在伪造合同(合同虚假)、虚构事实、虚假陈述,其诉讼实质系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纠纷,进行虚假诉讼。

三、【伪造代偿凭证】中国邮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消费信贷部出具的《代偿证明》虚假,原因在于:

首先,根本没有中国邮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消费信贷部这一机构,这一机构完全是虚构的,相应的印章也是私刻的假印章;

其次,没有经办人签字;

再次,该证明上记载的*款贷**申请时间(2020年10月16日)在涉案合同“签订”(2020年10月10日)之后,由此可知该证明上记载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毫无关联;

最后,没有银行流水等客观性的代偿凭证作为支撑。

四、【伪造复函】二审审判机关依职权调取的材料即支某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函》恰恰证明上诉人 虢某人脸核身 后没有 签订过 《担保追偿协议》以及合同编号尾号分别为S-1、S-2的两份“电商平台专属车贷-车秒贷”《个人汽车消费*款贷**合同》。

【关联性】1、二审审判机关发函询证的待证事实为上诉人 虢某人脸核身 是否签订过 《担保追偿协议》以及合同编号尾号分别为S-1、S-2的两份“电商平台专属车贷-车秒贷”之《个人汽车消费*款贷**合同》,但支某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函复的却是:“上述合同的签署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当日13:45:24进行人脸认证,验证结果为:通过。”答非所问。

《复函》答非所问式回复的上述内容及其文字排列顺序,明显存在如下问题:

(1)给人直观的感受是上述合同“签订”在前、虢某人脸核身在后,这与二审审判机关发函询证的“ 虢某人脸核身 是否签订过 ”这一文字排列顺序所探求的待证事实的发生时间之先后恰恰相反。

(2)仅仅提到了上述合同的签署时间,而丝毫不涉及合同的签署主体,这与二审审判机关发函询证的“虢某”这一极具针对性、身份确定性、唯一性的主体毫无关联,也与“虢某”是否签订过上述合同之待证事实毫无关联。

(3)“人脸验证时间”精确到了 ,而“合同签署时间”却连 都没有,仅仅精确到了 ,从这一点亦足见函复内容答非所问、含糊其辞,与二审审判机关发函询证的待证事实毫无关联。

(4)人脸核身不属于任何一种合同签署方式的隐含要素,在此情况下其如何与合同签署问题联系在一起的,函复内容只字不提,导致人脸核身与二审审判机关发函询证的待证事实毫无关联。

【真实性】2、通过什么方式签署的,即是通过对话方式签署的还是通过非对方式签署的?

如果是通过对话的方式签署,谁与谁对的话,具体通过什么方式对话,对话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如果是通过非对方方式,那么有没有数据交换,如果有的话数据电文是如何互相传递、接收的?

这些待证事实,函复内容均不涉及,而是径直下了“签订”过的结论,这种结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不具有真实性。

3、既然函复内容涉及合同签署问题,那就要对各方当事人的签署时间区别开来,并予以一一明确,因为合同签署的过程就是合同签约各方协商的过程,签订时间必有参差。但,这些待证事实,函复内容均不涉及,而是径直下了“签订”过的结论,这种结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不具有真实性。

【合法性】4、没有经办人主体身份信息,没有经办人签字确认痕迹,不具有合法性。

【证明目的】5、函复的“ 2020年10月10日,当日13:45:24 进行人脸认证”这一内容恰恰证明申请人 虢某人脸核身 后没有 签订过 上述合同,因为上述三份合同里所谓的签约主体的各自签约时间也均是“ 2020年10月10日,当日13:45 ”,虢某人脸核身的同时上述合同即已“签署”,根本不具备“ 人脸核身 签订合同 ”的时间条件。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再审申请书》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