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以股东主体的身份来分,分为机构股东和个人股东。因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更加强,有限公司对股东的权利义务的规制更多。股东资格的取得与确认。有限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但是基于转让、继承等方式取得股东资格的,没有出资证明书,可以申请公司变更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股东身份和资格的法定证明文件,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股份公司应当为股东置备股东名册。那么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效力是否高于公司股东名册的效力?登记的效力有两种,一种是权利成立的登记,另一种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登记属于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一种登记效力。法〔2019〕2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8条肯定了股东名册的效力,被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以此主张自己具有股东身份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代持股问题实际出资人如何显名。代持股问题,是指出于某种原因,股东与他人签署代持股协议,由名义股东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进行登记,实际股东出资并享有实际股东权利。代持股情形中,存在对内和对外两种关系。对内,由代持股协议规范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关系;对外,名义股东是公司的股东,行使股东的权利义务,实际出资人想要浮出水面,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是由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决定的,《九民纪要》第28条规定了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属于默示同意的情形,举例说明:小贾请小郭代替自己成为友高公司的股东,她们签署了《代持股协议》,小贾以董事长的身份参加了诚和公司的活动还剪彩,并多次参加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讨*公论**司经营管理事宜,小贾提出将自己登记为公司的股东,此情形法院应予支持。2、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质押如何处理。(1)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由于名义股东登记于股东名册属于有权处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当受让人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的条件就可以“借用”民法善意取得原理,受让人可以取得股权。有一个问题,关于手续办理,受让人想要符合善意取得要件,需要办理登记手续,此处的登记是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不是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变更登记,同样依据的是《九民纪要》第8条的规定,对于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的,实际出资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向名义股东请求赔偿。名义股东将股权质押名义股东将股权质押,如果质押合同约定当名义股东不能偿还债务股权归质权人所有的条款属于流质条款,根据《民法典》第428条,该条款无效,只能就依法质押的股权优先受偿。关于质押的情形,处置同股权转让的情形,在此不再赘述。3、面对公司债权人,出资不足的责任由谁承担当公司因为资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其在未履行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名义股东不得以自己并非实际出资人为由拒绝,但是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冒名股东冒名股东,是指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被冒名人不知情。《公司法解释(三)》第28条,此时公司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冒名人承担,与被冒名人无关。一股二卖我们来看一个小案例。小白将自己的股权卖给了小青,但是没有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随后小白又将自己的股权卖给小红。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如果小红满足《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的情形,可以参照使用善意取得制度处理,此时有一个问题,就是办理变更手续,指的同样是完成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变更即可。此时小青的损失找小白主张,股权归小红。如果公司办理变更手续的的董监高或实际控制人有过错,小青可以主张其承担相应责任。小青如果对于办理变更手续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监高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股东资格诉讼上述五个方面是有限公司股东常见的问题,一旦因为公司股东资格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涉及到被告是谁的问题,无论是冒名股东之间、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还是一股二卖的纠纷,其实质都是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如果诉至法院,均应当以公司为被告,股东系公司的股东,理应由公司作为被告,至于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当事人提供出资的证据或者受让、继承股权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并可以请求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