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在第三编第十六章新增了保理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第七百六十二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且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可见,保理业务由应收账款转让和保理两部分组成。保理合同的当事人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和保理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并非保理合同的当事人。那应收账款已经作了保理,是否可以执行?对此,本文将通过一则案例予以分析。
案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猇亭支行与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曾士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15)鄂宜昌中执异字第00056号】
【基本案情】星宇服装公司为了补充企业流动资金,于2014年10月11日和深圳国投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TBL-XYFZ-20×××的《国投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约定星宇服装公司将对顺丰速运有限公司21张发票(号码为:00910×××、00910790-00910×××、00910796-00910×××)所对应的总金额为¥18099519.16元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深圳国投公司,深圳国投公司向星宇服装公司提供1100万元的保理融资。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约定双方应当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10月14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上述应收账款的转让办理了为期1年的动产转让权属登记。同年10月17日,深圳国投公司向星宇服装公司支付了1100万元的保理融资款。
此外,因农行猇亭支行与星宇服装公司、曾士祥、江春平、曾程、大明水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5)鄂宜昌中执保字第00063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鄂宜昌中执保字第000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2月3日冻结了星宇服装公司对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34973101.08元。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未及时履行只是使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债权人没有及时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能因此认为债权受让人未取得该债权。在本院冻结星宇服装公司对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34973101.08元之前,星宇服装公司已将发票号码为00910×××、00910790-00910×××、00910796-00910×××所对应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了深圳国投公司用于办理保理融资,并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登记,其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深圳国投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间发票号码为00910×××、00910790-00910×××、00910796-00910×××所对应的应收账款18099519.16元的执行。
该案例中,星宇服装公司欠农行猇亭支行债务被诉至法院并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星宇服装公司对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34973101.08元,但在查封之前,法院冻结的星宇服装公司对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中有18099519.16元债权在本院冻结前已转让给深圳国投公司。保理商深圳国投公司提出异议。法院以应收账款已转让给深圳国投公司用于办理保理融资,并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登记,其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由,判定深圳国投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中止了对应收账款18099519.16元的执行。从该案中也可以看出,应收账款已经作了保理,是可以执行的;但如果保理商提出异议,且理由成立的,法院予以支持,且中止对相应的应收账款的执行。
综合相关法律和实践中的案例可知,应收债款的本质为金钱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根据上述规定,执行应收账款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清偿期;三是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且不履行。
因此,执行案件中,应收账款已经作了保理,法院也可以强制执行,前提条件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债务,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且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