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长沙某小区物业将部分业主备注为“刁民”一事引发热议。
该小区物业管家发在业主群的表格显示,有业主被备注为“刁民”,还有业主被备注“喜欢吵事”“投诉违规搭建”“群内负面言论”等。

引起业主不满后,管家表示“发错群了,抱歉抱歉”。管家称表格是年底要做的满意度调查,自己工作失误发到了群里。“这个表格并不是我填写的,可能是之前离职的管家写的。我发错群了,表格本来是要发给大管家的。已经向业主道歉,领导也会给我一个处分,估计要开除。”

小区物业一名工作人员称正在积极处理此事,此事是前任管家所为,不是公司行为。“已经一户户道歉,这件事确实是我们的工作失职了。”
《法治日报》评论称,从法律角度来讲,物管将业主备注为“刁民”的行为,已涉嫌构成侵权。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该权利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
上游新闻发表评论《备注业主为“刁民”,物业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评论称,首先,“刁民”是一个应该摒弃的带有封建色彩的词汇,身为服务者的管家怎能把自己当官老爷?再者,《民法典》中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辱侮**、*谤诽**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极目新闻发表《物业将业主备注为“刁民”,物管岂能有老爷心态》,评论称,其实,物业公司对业主提出的各项意见建议,应该持“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尽好自己的职责就成。就怕物业公司对业主“看菜吃饭”区别对待。对这些“群内负面信息较多”“刁民”“各种不满意”的业主,现实当中哄着,说着好话,一转身脸色就变了,心里恨得痒痒的。搞这些备注,一是在内部提醒同事注意,这些业主不好缠,二是也有泄私愤之嫌。
“法度law”注意到,此前,浙江杭州某小区的“买菜群”里也出现了一份“特殊名单”。
据天目新闻报道,今年1月,有人在该小区的“买菜群”里面发了一份文件。这份名为《小区特殊业主名单》的文件对业主进行了“分类”,打上了“刺头”“维护物业的”“反对派”“原业委会”等标签。

事发后,物业开除了发送这份名单的工作人员,并对部分尤其是被贴上“刺头”“反对派”的业主上门道歉。
如今,长沙市某小区又因类似情况引发关注。
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杨轶群律师向“法度law”表示:
第一时间想到的是自己,也是个刁民。我曾发文反对开发商单方对车位高定价销售、参与业委会的业主自主筹备、参与学区划分协商等等,因此被辖区机关“以有碍稳定”投诉到司法局。
不知从何时起,业主通过公开渠道发声,通过合法途径维权,成了刁民的行为,而这些权利都是明确地写在法律法规当中的。
权利不去争取,就是一张白纸。
回到长沙这个“刁民”事件上来,管家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物业公司同样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另外,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辖区街道、行业协会也不应该缺位。
《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上述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同时,长沙市住建局印发的《长沙市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将此种“标记刁民”归类为“不良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将此列入该物业公司的信用档案,并进行公示。
只有物业依约提供服务,各部门认真履行管理职责,业主合法理性维权,各方联动解决争议、化解矛盾,才能避免“刁民”的不断出现。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黄君筱律师向“法度law”表示:
一、物业管家将业主标注为“刁民”,并让外人所知,侵犯了业主的名誉权。
《民法典》的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辱侮**、*谤诽**的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物业管家在将业主标注为“刁民”,该行为本身系对业主名誉的贬损,同时物业管家还将该表格发送至微信群中,让外人知晓,这样的行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侵犯了业主的名誉权。据此,业主可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物业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二、物业管家将带有业主个人信息的表格发在群里,还侵犯了业主的隐私权。
《民法典》的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在新闻中,通过物业管家所发的表格,我们还可以看到其他业主的楼盘信息、期别、楼栋、房号等业主个人信息,这些信息均涉及到了业主的姓名和住址,均为业主的个人隐私。物业管家将上述信息直接发送至群里,也构成了侵犯业主的隐私权。
三、物业公司应就此事承担侵权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员工追偿。
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所以,无论是标注具有贬损业主人格的“刁民”字眼的离职员工,还是因工作疏忽而将该表格发送至微信群里的在职员工,只要是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最终的侵权责任还是由用人单位来承担,用人单位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员工进行追偿。
四、业主委员会可以要求更换物业公司或降低物业费。
从法律关系上来讲,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形成了一种服务合同关系,由业主缴纳物业费,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如果物业公司未能提供服务或者提供的服务未能达到合同要求,且已达到了根本违约的程度,业主一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或者提出降低物业费用。
从本质上来讲,物业与业主之间是服务与被服务关系,但当服务者不再有服务精神,甚至将业主划分为三六九等,对不听话,爱提意见的业主标注为“刁民”。这就可以体现出物业对于业主人格的不尊重以及物业本身凌驾于业主之上的心理,也体现出了该小区的不和谐,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而这种小区的不和谐,更是社会不和谐的隐患,甚至可能会引发的违法犯罪等恶性事件的发生。
所以,建议从以下几点考虑并完善:1.建立健全的规则制度,对于业主及物业之间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的界定;2.加强对物业内部人员的教育及管理,切勿以为自己是小区的“管理者”就狂妄自大,对业主指手画脚、盛气凌人;3.要求城市管理者对物业服务实施必要的监督和管理,杜绝物业公司的为所欲为。如物业公司存在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及惩戒,严重时可移送至司法机关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