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普法国家生物安全 (保健品非法添加西药怎么判刑)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崔腾

案例: 被告单位厦门某生物科技公司及实际控制人郑某、林某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 生物科技公司为使产品“见效”快,保健品中加禁物,单位及两名实际控制人终获刑

一、案情简介

2019年9月,被告单位厦门某生物科技公司受郑州某公司委托生产牡蛎杞草压片糖果,该产品由牡蛎粉、人参粉、虫草粉为原材料制作。2021年10月,郑州某公司“刘总”(另案处理)称产品效果不佳,要求退货重新制作。随后,“刘总”将产品退回,并向被告单位实际控制人郑某提供1000克左右西地那非,指使郑某在生产牡蛎杞草压片糖果时加入该物质。郑某在明知西地那非系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况下,仍将西地那非交给被告单位的厂长林某,并指使林某将西地那非添加入后续生产的牡蛎杞草压片糖果中。而西地那非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添加到食品中的物质。

2021年11月5日,林某按照指示在生产的牡蛎杞草压片糖果中加入西地那非,共生产出3000盒牡蛎杞草压片糖果。经鉴定:2021年11月5日被告单位厦门某生物科技公司生产的牡蛎杞草压片糖果检出西地那非。

二、裁判结果

本案审理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单位厦门某生物科技公司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单位犯罪;被告人郑某、林某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也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被告单位厦门某生物科技公司、被告人郑某、林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法院遂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单位厦门某生物科技公司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罚金9万元;被告人郑某、林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分别处罚金1万元、8000元。

三、典型意义

保健食品具有明确的法律定位,其产品属性为食品。食品安全关系着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着全社会的安定与和谐。广大生产者、销售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依法合规经营,不得违法违规使用有毒有害的添加品,否则终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同时,也提醒消费者在购物时应谨慎挑选,不要购买“三无”产品,树立健康、科学的消费观念,提高食品安全意识。

四、法律拓展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食品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犯本罪,一般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二)具体认定相关法律规定:

1.本罪的三种行为样态

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行为样态可分解为以下三种:

(1)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是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销售的,即可构成本罪既遂,即成立本罪并不要求行为必须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

(2)结果加重犯:即因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此处的“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存在与否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与否,但是影响本罪的量刑,若存在前述加重结果,则要在加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3)特别结果加重犯:即因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了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此处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为在前述基础上进一步加重量刑的结果要件。

2.“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认定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2)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

(3)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

3.“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认定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4)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5)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4. “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他严重情节”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2)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的;

(3)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

(4)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

(5)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6)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

(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

(2)造成重度残疾以上的;

(3)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4)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5)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6)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6.“明知”的认定

“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一般而言,存在以下情形即可认定“明知”,但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1)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

(2)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相关食品来源的;

(3)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的;

(4)在有关部门发出禁令或者食品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销售的;

(5)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种行为的;

(6)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7.共犯的认定

若行为人在明知他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情况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1)提供资金、*款贷**、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2)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3)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

(4)提供广告宣传的;

(5)提供其他帮助行为的。

8. 其他可认定为本罪的典型行为

(1)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

(2)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3)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4)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造成食品被污染;

(5)在畜禽屠宰相关环节,对畜禽使用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