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诉案件证据的认定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是证据吗)

随着虚假供述导致的冤假错案不断公之于众,被告人供述的法律风险和失真风险开始得到理性审视,“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将逐步退出历史舞台。不过,尽管强调重视实物证据和科学证据的审査运用,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供述仍然是重要的破案依据和定案根据。即便在著名的米兰达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专门指出,讯问仍将在侦査工作中扮演重要角色。如果未能获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许多案件都无法侦破。

从审查判断证据的角度看,被告人供述的可靠性容易被不当高估,具有强烈的偏见效应,即使从逻辑和法律角度应当反对这些证据,人们也不会完全忽视此类信息。同时,被告人供述很容易否定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包括无罪证据法。研究显示,即使被告人后来*翻推**自己的供述,并且供述与物证相矛盾,仍有73% 的陪审员会作出定罪裁决。鉴于被告人供述的风险因素很多,包括刑讯逼供、推卸责任、认识错误、替人顶罪等,加上供述具有内在的偏见效应,容易歪曲对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的判断,因此,对被告人供述的审査判断,应当格外慎重,无论多么严格都不为过。

(一)审查讯问程序的合法性

讯问是法定的侦查取证手段,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较为全面地规定了讯问的主体、地点、权利告知、翻译辅助、法定代理人到场、个别讯问、讯问笔录的 制作规范、禁止非法讯问等内容。结合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对讯问程序合法性的审査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1. 讯问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就讯问程序而言,讯问人员的主体资质和人数要求,是讯问合法进行的基本条件。对讯问主体的审査,通常要结合讯问笔录和讯问录音录像进行。有的案件,讯问笔录记载的讯问人、记录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例如同一讯问人员在同一时间在不同地点对不同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讯问人员没有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或者其他讯问人员在讯问笔录上代签姓名等,对于此类证据瑕疵,应当由讯问人员作出合理解释。

在个别案件中,讯问人员由于不熟悉讯问程序等原因,独自一人进行讯问。这种做法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如果仅有该情形,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法,由此取得的讯问笔录并不是非法证据。不过单人讯问情形下,讯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缺乏保障,如果犯罪嫌疑人对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又没有讯问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讯问笔录内容的,该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 讯问地点

讯问地点是讯问程序的核心要素,也是影响讯问合法性的问题症结所在。可以说,讯问地点的设置,直接决定着配套程序制度能否落实。由于看守所的管理日渐规范,讯问室普遍安装录音录像设备,办公区域也有视频监控,因此,看守所内讯问较少岀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相比之下,对于看守所外进行的讯问,由于缺乏外部监督管理,讯问录音录像等程序制度无法落实,存在极大的非法取证风险。鉴于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査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为落实法律规定,中央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反复强调讯问地点的要求。2013年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第一条指出,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外,应当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进行;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并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2016年“两高三部”《审判中心改革意见》第五条强调,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在规范的讯问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2017年“两高三部”《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九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由于客观原因侦査机关在看守所讯问室以外的场所进行讯问的,应当作出合理解释。这里所谓的“因客观原因在看守所讯问室以外的场所进行 讯问”,主要是指因犯罪嫌疑人受伤、患病等原因,无法在看守所内及时讯问,只能在医院等场所进行讯问。同时,2013年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已经强调指出,侦査机关不得以起赃、辨认等为由将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外进行讯问,因此,不能对所谓的客观原因作扩大解释,更不能为规避法律有关讯问地点的要求,变相以起赃、辨认为由将犯罪嫌疑人提到看守所外讯问。

归纳起来,关于讯问地点,主要包含以下四种情形:一是紧急情况的现场讯问,例如为了抓捕在逃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解救被害人、避免关键证据灭失,在抓捕犯罪嫌疑人同时立即在现场进行的讯问;二是抓捕犯罪嫌疑人之后,送交看守所羁押之前,在规定的办案场所(通常是侦查机关的办案中心或者讯问室)进行的讯问;三是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羁押之后,在看守所讯问室 进行的讯问。四是在犯罪嫌疑人受伤、患病等原因外出就医情形下,在医院等场所进行的讯问。在第一、第二种情形下,讯问程序隐含着非法取证风险,但讯问地点具有正当性,如果辩护方对供述的合法性提出异议,需要提供非法取证的线索或者材料。第三种情形是羁押讯问的规范程序,如果严格执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羁押讯问取得的口供通常不会面临争议。对于第四种情形,要注意区分究竟是侦查机关为规避法律而变相以其他理由将犯罪嫌疑人提到看守所外讯问,还是因犯罪嫌疑人外出就医等客观原因只能在看守所外讯问。对于故意规避法律而变更讯问地点的情形,包括以起赃、辨认为由将犯罪嫌疑人提到看守所外讯问,就意味着供述存在重大的法律风险。对于因犯罪嫌疑人外出就医等客观原因只能在看守所外讯问的情形,也需要作出合理的解释。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防范冤假错案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这是在既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基础上,对于取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作出的带有一定突破性的证据排除规定。不过,依据该规定排除的证据,并不等同于以*权人**保障为基础界定的非法证据。这项证据排除规定是基于严格执行法定程序的考量,否定有关证据的证据能力。同时,在涉及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法的情形,如果讯问地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就可以将之作为认定非法证据的依据。根据2018年《非法证据排除规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侦查机关除紧急情况外没有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讯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3.讯问时间

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讯问时间作岀明确规定,但在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强调指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关于必要休息时间的要求,实际上为讯问提出了一项隐含的原则,即不得进行疲劳讯问。从比较法看,一些国家明确限定了讯问的持续时间,并且禁止夜间讯问。鉴于疲劳讯问有违法律规定的精神,可被视为变相肉刑或者体罚虐待方法,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防范冤假错案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釆用疲劳审讯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目前,关于疲劳讯问是否属于刑讯逼供(变相肉刑),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一定争议,这主要是因为长时间连续讯问仍是办案人员获取口供的重要方法。一些办案人员认为,殴打、*力暴**、威胁等讯间 方法均已明令禁止,如果连疲劳讯问都不允许,许多案件将无法获取供述证据。实践表明,长时间、高强度的连会用问,很容易导致虚假供述产生。关于讯问面临的司法困境,可能在很大程度上要寄希望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完善。不过,立足法律规定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疲劳讯问作为一种体罚虐待方法,应当予以禁止。如果办案人员通过疲劳讯问的方法获取被告人供述,就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4.讯问辅助人员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第九条第一款还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为需要特殊帮助的人员提供讯问辅助和翻泽,是确保供述真实性的前提条件。对于此类人员,既要审査是否为其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也要审查有关辅助人员是否通晓聋、哑手势或者相关的语言。根据2010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讯问聋哑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时,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有关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5.讯问到场人员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这是加强对未成年人特殊法律保护的重要程序制度。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没有上述人员到场的,应当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存在疑问的,有关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6.分别讯问

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极易串供、翻供,导致供述失真或者交叉污染,影响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为避免诉讼过程中的串供、翻供情形,从侦査阶段到审判阶段,都应当坚持对同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别讯问。根据2018年《法庭调查规程》第八条的规定,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讯问各名被告人应当单 独分别进行。同案被吿人供述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法庭可以传唤有关被告火到屏对质。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或者羁押候审过程中,因一起关押而进行言语交流或者传递信息,趁机订立攻守同盟或者向在逃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推卸责任,导致供述失真。这种情形突出体现为,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原本存在矛盾,在会面交流后,开始翻供并趋于一致。如果违反分别讯问原则,无法排除串供、翻供可能性,导致供述的真实性存在疑问的,有关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7.首次讯问告知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侦査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同时,法律还规定了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委托辩护人、申请侦查人员回避等诉讼权利。在司法实践中,一些犯罪嫌疑人不具有法律知识,不知晓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为加强*权人**司法保障,侦查人员在首次讯问时告知犯罪嫌疑人相关的诉讼权利,有助于维护诉讼程序公正,确保供述的合法性和自愿性。关于诉讼权利告知的内容,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有所体现。如果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诉讼权利内容的,对此类证据瑕疵应当作出合理的解释。

8.讯问方法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司法实践中,虚假供述之所以产生,与非法讯问方法存在直接关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配套制度的实施,有助于遏制*力暴**、殴打等显性的非法讯问方法。但是,对于疲劳讯问等隐性的非法讯问方法,仍然有待进一步规范。关于非法讯问方法,参见前文介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论述。此外,目前仍然游离于法律规范之外的指供方法,也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指供,俗称指名问供,是指讯问人员基于有罪推定观念,将未经查证属实的案情和证据材料透露、暗示给犯罪嫌疑人,要求犯罪嫌疑人按照讯问人员的意志和指示作出相应的供述。反思此前发现和纠正的冤假错案,在被告人的虚假供述中,总会包含有关被害人和犯罪现场的细节信息。传统办案理念认为,如果被告人供述提到隐蔽的案件细节信息,就表明供述具有真实性,甚至以之为由否定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可能性。实践表明,这种理念未充分注意到指供的危害,因此隐含着重大风险。在侦查过程中,那些只有真正的罪犯才知晓的隐蔽信息,通常被侦査人员有意无意地透露给犯罪嫌疑人。随后,在指供影响下取得的这种包含隐蔽信息的供述,又被认定为供述具有真实性的有力根据,这无疑是十分危险的。

基于趋利避害心理,在没有外界压力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不会按照侦査人员的指示作出归罪性供述。因此,指供通常与刑讯逼供、威胁等方法并存,即侦查人员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刑讯逼供、威胁,施加强大的压力,然后再釆用提示犯罪细节等方式指供,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侦査人员指示作出供述。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讯问人员的意志和指示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因指供与刑讯 逼供等非法方法紧密相关,由此获得的供述,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有的案件,辩护方辩称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和指供方法获取供述,但对于刑讯逼供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线索或者材料,无法促使法庭启动证据收集合法性调查程序;不过,取证过程或者讯问笔录等显示,侦查人员存在明显的指供情形。此种情况下,即便辩护方不能提供刑讯逼供的线索或者材料,无法促使法庭排除非法证据,却仍然可以主张,指供取得供述的真实性缺乏保障,不能作为定素由根据。

例如在一起共同犯罪案件中,在侦查阶段,三名犯罪嫌疑人均曾作出认罪供述,并分别绘制了现场图。在庭审中,三名被告人全部翻供,辩称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刑讯逼供和指供所得,现场图也是在侦查人员指示下,按照侦查人员提供的样图绘制的。尽管三名被告人未能提供刑讯逼供的线索或者材料,但辩护律师指出,三名被告人只有小学文化,没有受过绘画训练,难以画出高质量的现场图,同时三名被告人所画现场图高度一致,不符合常情常理,不能排除指供的可能性。对于辩护方提出的辩护意见,控诉方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最终法庭并未将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和绘制的现场图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审查供述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前辩称审前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有关线索或者材料的,法庭应当对供述的合法性进行审査,除了要关注前述程序事项外,还要重点审査供述合法性的证据材料。同时,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也与供述的真实性紧密相关,在进行合法性审査基础上,应当再行审查其真实性。

1.讯问笔录

讯问笔录是讯问和供述内容的重要载体,包含许多显性和隐性的信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査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在此基础上,为防止司法实践中只讯问、不记录情形,2017年《严格排除非 法证据规定》第十二条要求,侦査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制作讯问笔录。同时,为体现讯问笔录和讯问录音录像的对应关系,该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要求,对于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写明。这些规定是对讯问笔录制作程序的明确要求,也是审查讯问笔录的重点。

被告人核对并确认笔录,是确保讯问笔录真实性的前提条件。根据2010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讯问人员在讯问笔录上签名,也是讯问笔录真实性的重要佐证。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要求,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或者讯问人没有签名的,应当由办案人员对此类证据瑕疵予以补正或者作岀合理解释。

有的案件,从讯问时长和讯问笔录篇幅的对比来看,两者明显不符。例如,讯问时间较短,讯问笔录过长,在既定讯问时间内根本无法记录讯问笔录的长篇内容,如果讯问笔录是打印笔录,在辩护方提出讯问笔录是事先做好、讯问过程并未如实记录等辩解理由,办案人员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又没有讯问录音录像可供验证(或者虽有讯问录音录像,但录音录像显示,讯问人员在现场 并未同步记录),有关讯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还如,讯问时间较长,讯问笔录过短,辩护方提出讯问人员摘要记录供述内容、并未记录辩解内容等辩解理由,就需要有针对性地核实辩护方的辩解内容。

对于讯问笔录存在更正或者补充等情形,应当注意审査犯罪嫌疑人是否签名(盖章)、捺指印,或者在笔录中予以确认,否则,就应当由办案人员代出合理解释。如果不能作岀合理解释,无法确认更正或者补充的内容得到犯罪嫌疑人确认的,更正或者补充的部分内容不能予以釆用。

2.讯问录音录像

讯问录音录像是证明供述合法性的关键证据,也是比讯问笔录更加客观的供述记录载体。在法律规定基础上,2018年《非法证据排除规程》第二十二条规定,法庭应当重视对讯问录音录像的审査,重点审查以下内容:(1)讯问录音录像是否依法制作: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否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全部随案移送;(2)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完整:是否对每一次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是否全程不间断进行,是否有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3)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同步制作:录音录像是否自讯问开始时制作,至犯罪嫌疑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确认后结束;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是否与讯问录音录像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4)讯问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的内容是否存在差异: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内容,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存在差异;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无论是从供述合法性,还是从供述真实性的角度看,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偏差的,都应当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这是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随着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推广适用,对于供述合法性和真实性存在争议的情形,不能单纯审査讯问笔录,而是应当结合讯问录音录像加以审查判断。根据2018年《非法证据排除规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对有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法庭对讯问录音录像的审查,并不是面面俱到地审査所有随案移送的录音录像,而是重点审查辩护方提出异议的特定时段。一些案件中,讯问录音录像可能存在中断情形,引发辩护方的质疑。对此,办案机关不能简单提交书面情况说明敷衍了事,如系录音录像设备出现故障,就应当提供有关证据证明设备故障的原因及维修情况,必要时应当通知讯问人员和维修人员出庭作证。需要强调的是,首次供述往往最能反映风险和问题,因此,无论辩护方是否提出异议,法庭都应当重视对首次供述录音录像进行严格审查。

3.提讯登记、体检记录等看守所材料

对于羁押讯问合法性的审査,看守所的有关登记材料具有重要证明价值。2017年《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要求,看守所应当对提讯进行登记,写明提讯单位、人员、事由、起止时间以及犯罪嫌疑人姓名等情况。提讯登记,是核实讯问时间、讯问人员等程序要件的重要依据。对于辩护方辩称,侦査人员先实施*力暴**、威胁,再对讯问进行录音录像的案件,如果提讯登记记载的讯问起止时间,与讯问录音录像记载的起止时间不符,就显示出可能存在“打时不录、录时不打”等情形,进而需要侦査人员对这种时间差作出合理解释。

同时,为防止侦査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后刑讯逼供,2017年《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应当进行身体检査。检查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可以在场。检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伤或者身体异常的,看守所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分别由送押人员、犯罪嫌疑人说明原因,并在体检记录中写明,由送押人员、收押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根据该规定,看守所负有对入所犯罪嫌疑人的体检职责,以及对身体损伤或者界常的调查核实职责。如果被告人辩称遭到刑讯逼供,入所体检记录显示其身体有伤或者异常.侦査机关当时未能说明原因,此后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就将导致供述的合法性面临严重质疑。

4.侦査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査材料

为加强审前程序对供述合法性的审査,尽早发现、尽早排除非法证据,2016年《审判中心改革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的重大案件,由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査是否存在刑讯逼供、

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査,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需要指岀的是,这项特殊的核查制度不是一般性的工作安排,而是讯问合法性监督的重大制度创新,也是严格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举措。通过侦査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査,由履行监督职责的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及时固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能够避免证据合法性在后续诉讼环节引发不必要的争议。与此同时,在距离讯问结束最近的侦査终结环节,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实,也能够尽早发现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防止非法证据随意进入起诉、审判程序。

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实,作为审査讯问合法性的前置性程序环节,具有重婁的程序意义。由此形成的核实报告以及录音录像,也是证明取证合法性的重要证据。2018年《非法证据排除规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重大案件侦査终结前未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査,或者未对核查过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三)审查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实质内容

为有效固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侦査机关往往会反复多次进行讯问。在多次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可能发生变化,或者*翻推**此前的供述,作出无罪、罪轻的各种辩解。根据2010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査,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 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这不是以被告人供述为中心来整合案件其他证据,而是要强调结合其他证据全面检视被告人供述可能存在的风险。鉴于此,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査,应当全面掌握历次讯问的证据材料,仔细甄别供述与辩解的真伪。

1.供述和辩解的全面性

全面收集并随案移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侦査工作的基本要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侦査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岀问题。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是否有罪,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供述都可能会存在反复、变化。实际上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避重就轻,逐步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且通常会伴随翻供和辩解情形。相比之下,实际上无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使受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法影响作出认罪供述,也通常会翻供并作出无罪辩解。因此,全面客观地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尤其是翻供和辩解情况,能够切实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动态变化过程,并体现翻供的时机和辩解的实质内容。

然而在讯问记录环节,有的侦査人员仅记录犯罪嫌疑人的认罪供述,忽视无罪辩解;有的仅概括记录供述内容,忽视供述细节;有的仅剪切粘贴此前的讯问笔录,忽视供述变化。此外,在讯问笔录的随案移送环节,有的侦査机关仅随案移送犯罪嫌疑人的认罪供述,不移送无罪辩解;有的选择性移送部分讯问笔录,不移送全部证据材料。诸如此类的不规范做法,增加了准确审查判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难度,特别是选择性移送有罪证据的做法,很容易导致错判发生。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内容的审查,首先要分析被告人所有的供述和辩解是否全面客观记录在案,是否均已收集入卷;应当入卷的供述和辩解没有入卷的,是否作岀合理解释。如果辩护方提出,侦查机关并未全面记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并未将全部讯问笔录入卷,就需要结合提讯登记、讯问录音录 像作出审查判断。对于应当入卷的供述和辩解没有人卷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作出合理解释,必要时应当予以调取。

2.供述的动态变化

对于随案移送的全部讯问笔录,以及补充调取的讯问笔录,应当重视审査供述的一致性和稳定性。如果被告人多份供述前后基本一致,没有翻供或者矛盾,并且能够与其他证据尤其是客观证据相印证,就表明被告人供述具有真实性。如果被告人多份供述或者单份供述的各个部分前后不一致,存在翻供或者矛盾,则需要认真分析原因。翻供的原因很多,包括逃避罪责、替人顶罪后反悔、*翻推**此前非法取得的供述、发现此前的认识错误、纠正此前的供述错误等。

在审査被告人供述时,切忌单纯整理一致性、稳定性的供述,忽视被告人的翻供和辩解理由。这种做法极易导致确证偏见。如果经审査发现被告人认罪后翻供或者作出辩解,就需要通过制表等方式,依次理清历次供述和翻供、辩解的动态变化情况,甄别供述变化原因,并在庭审时让被告人对翻供和辩解作出合理解释。

3.翻供和辩解的合理性

受各种主客观因素影响,被告人认罪后翻供或者作出辩解,是司法实践的常态。在案件证据单薄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人供述是关键证据,又极其稳定、前后一致,反而应当引起警惕,提防替人顶罪等风险。如果被告人翻供或者作出辩解,实际上有利于法官更加全面地评估被告人的说辞。如果被告人的翻供或者辩解理由成立,就显示出案件事实存在合理怀疑;反之,如果翻供或者辩解理由不成立,也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增强对认罪供述的内心确信。

对于翻供和辩解的审査,应当坚持排除合理怀疑的原则。只要翻供和辩解理由有据可査,就应当进行调査核实。对于被告人提出的关键性无罪辩解,应当核实到底,不留疑点。

被告人被指控入室抢劫杀人,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显示,其在案发时段进入现场小区,但监控录像并未涵盖现场居室区域。被告人当庭辩称,其确实曾在案发当晚进入该小区盗窃,但盗窃地点是另一住户,并非现场居室,更未实施抢劫杀人行为。法庭经审查发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与犯罪现场的关联,随即要求公诉机关调查核实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公诉机关发函给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公安机关调阅案发时段的报案记录,并未发现该小区有人报案称家中失窃,就回函给公诉机关称未发现盗窃案件的报案记录。公诉机关将公安机关的回函提交给法庭,法庭经审查认为,仅凭回函并不能彻底排除被告人辩解的可能性,因为盗窃案件存在较高的隐案率,失窃人员可能基于种种理由并未报案。鉴于在案证据较为薄弱,法庭建议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辩解的盗窃地点,再行调查核实。在公诉机关要求下,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辩解的盗窃地点登门核实,调查发现,该住户确实曾在案发当日遭遇入室盗窃,失窃物品与被告人辩称的细节吻合。鉴于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得到印证,公诉机关申请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最终通过重新勘查现场,发现并提取了其他人的指纹证据,避免了一起错案发生。

对被告人翻供和辩解的审査,不能就事论事,而是要结合案情、在案证据和常情常理进行分析,判断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如果被告人辩称并未进入犯罪现场,而现场物品与提取的作案工具表面存在他的指纹,则表明其辩解不能成立。如果被告人随意翻供, 对犯罪事实作出多种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辩解,则表明其辩解不具有合理性。当然,如果被告人的无罪辩解理由符合案情,与在案证据和常情常理没有矛盾,即便其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自己的无罪辩解(实际上,基于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也无须提供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据),也需要认真调査核实。此外,对于有讯问录音录像的案件,还可以结合录音录像观察被告人翻供和辩解时的身体姿态和语言变化,进而有效识别被告人是否说谎。

(四)审查庭审供述与辩解的真实性

之所以单独强调庭审供述与辩解的审査,主要是由于,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存在不同程度的法律风险,比较而言,庭审阶段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具有程序保障,不存在非法证据之虞。换言之,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可被视为证据能力待定的证据,而当庭供述则具有证据能力。因此,对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审査,要重点围绕庭审供述与辩解进行。

1.审前认罪、庭审翻供的情形

对于被告人当庭翻供的情形,应当由被告人详细说明翻供的理由,以便结合其他证据判断其翻供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如果被告人当庭辩称,庭前供述系侦査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就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进行审查和处理。如果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侦査人员可能选择性地收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仅仅收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对被告人翻供的情形未予记录在案。因此,对于“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情形的认定,必须建立在全面收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基础之上。如果无法确定侦查人员是否全面收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就应当认真对待被告人的当庭翻供,仔细分析被告人翻供的动机,不能简单地以被告人翻供不合案情和常理为由,无视其翻供的存在。

对于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反复,在庭审中仍不供认的情形,应当引起高度警惕。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与庭前供述相印证,就不能采信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如果只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没有其他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实质证据,就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避免冤枉无辜。

2.庭前翻供.庭审供认的情形

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存在反复,存在翻供情形,在庭审中认罪的,如前所述,庭审中的认罪供述具有证据能力。被告人当庭可能是由于其真诚悔罪,也可能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促使下选择认罪。如果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经査证属实,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

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庭前翻供、庭审供述的情形,并不意味着庭审供述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仍然要审查庭审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有的案件,被告人在审前程序中遭受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法,被迫作出认罪供述,在翻供后可能再次遭遇非法取证,在持续的心理压力影响下,被告人在庭审中也不敢翻供,仍然违背意志作岀虚假的认罪供述。如果对庭审供述不予严格审査,径行将之作为定案的根据,就可能忽视供述的法律风险和失真风险,甚至导致冤假错案发生。

(五)审查同案被告人供述的证明价值

同案被告人供述是一类特殊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价值,也隐含着独特的风险,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可能不认罪,或者被告人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不吻合甚至存在矛盾,上述情况下,不能简单采信或者否定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要注意把握审查同案被告人供述的切入点,科学地认定此类证据的证明力。具言之,对同案被告人供述证明力的审査,既要分析供述自身独立的真实性,又要分析供述与其他证据的印证关系,还要关注前后各次供述的变化情况。

1. 同案被告人供述内容自身独立的真实性

在司法实践中,很少有人随意指证他人参与犯罪,因为侦查 机关很容易调査核实相关情况。同案被告人指证被告人涉案,通常会提出相应的理由或者依据。这些理据是否合情合理,能够反映出同案被告人供述内容自身的真实性程度。在运输*品毒**窠件中,如果*品毒**运输者某甲辩称其受某乙雇佣运输*品毒**,通常会就某乙的身份、联系方式、事先约定或者巳经支付的运费等情况作出供述。如果该运输*品毒**者某甲系当地居民,生活收入较低,供述的情况符合常理,有据可查,则其供述自身的真实性程度较高。反之,如果运输*品毒**者某甲系外地人员,有*品毒**犯罪前科,虽辩称受雇运输*品毒**,但供述情况无据可查,则其供述自身的真实性程度相对较低。

在司法实践中,更常见的情形是同案被告人指证被告人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或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并提出相应的理由或者依据。对此,可以通过分析同案被告人与被告人平时的关系、犯罪预谋情况、犯罪分工和具体犯罪行为实施情况、犯罪后的表现等审査同案被告人供述内容自身的真实性程度。

2. 同案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的印证关系

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査。对同案被告人供述真实性的审査判断也要遵循上述要求。如果同案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尤其是实物证据相互印证,就表明该供述的真实性程度较高。如果同案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尤其是实物证据存在矛盾,就表明该供述值得质疑,需要对证据间的矛盾作出合 理的解释。

在雇*杀凶**人案件中,杀人凶手某甲归案后辩称其受某乙雇佣作案,某甲随后供述其与某乙进行电话联络、从某乙处获取酬金等情况,如果这些情况得到手机通话清单、提取的赃款或者银行账证记录以及证实某乙与被害人有矛盾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的佐证,则表明某甲的供述真实性程度较高。反之,如果某甲辩解的情况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或者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则表明某甲的供述真实性程度相对较低。

3.同案被告人供述的动态变化情况

一般情况下,同案被告人供述十分稳定,能够反映出其真实性程度较高。如果同案被告人供述不稳定,时供时翻,则反映出其供述的真实性程度相对较低,此种情况下应当对其翻供给予足够的重视,注意审查其翻供的原因,分析翻供后的辩解是否合理。

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被告人可能会基于恐惧、义气、串供等原因在归案后先是包揽罪行,随后因认识到自己可能面临十分不利的法律后果而翻供,进而作出相应的辩解,并指证被告人参与作案;也可能会基于推卸责任、陷害他人等考虑先指证被告人参与作案或者指证被告人罪责较重,随后因良心发现或者无法自圆其说,进而否认被告人参与作案或者称被告人罪责较轻。因此,不能简单地釆,信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也不能将其辩解视为狡辩,要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认真审査同案被告人的指证或者辩解是否成立或者合理。

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同案被告人翻供的情形,也要注意审查供述的合法性。如果同案被告人辩称其供述是刑讯逼供所得,经査该供述是非法证据,就依法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就谈不上证明力的审查判断问题。

--刘静坤《证据审查规则与分析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