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本刊记者 黄晓云
转自:中国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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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天然”“为胃好”“霾卫士”……这些词语言简意赅,让人浮想联翩。那么,它们能申请注册商标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3月31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举办涉“欺骗性”条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审理情况通报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宋鱼水表示,在被驳回的商标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商标名称与商品实际特点、服务提供者的经营特点存在出入,甚至通过一些明示或暗示性表述将可能不符合产品质量、产地等特点的词汇“植入”商标。
“不论这种行为主观上是否存在欺骗的目的,客观上都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不利于企业自身可持续发展,也浪费了商标资源、行政审查和司法审判等公共资源,更不利于构建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宋鱼水说。
近三年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涉“欺骗性”条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已逾千件,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被诉决定的比例为81.3%。由此可见,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欺骗性”条款的审查标准较为一致。


“商标授权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要深入企业进行普法宣传,助力企业创新创造和高质量发展。”北京市人大代表、北京柯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齐清参加现场通报会后建议,从注册源头进行教育、引导,积极将诉源治理工作向前延伸,推动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化解。
北京市人大代表、北京联合大学商务学院院长杨宜则建议普法进校园,使同学们在校期间就树立起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向社会提示商标注册的法律风险和注意事项,使公众进一步树立起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这是非常有意义的。”
北京市政协委员、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管理委员会主任高警兵建议,以联合普法宣传活动为契机,实现法律职业共同体交流互动的常态化、制度化,相互尊重、相互支持、相互监督,凝聚更大共识,形成更大合力,让创新文化成为建设世界科技强国的新引擎。
“ 欺骗性”条款规制的情形
当企业或者个人申请注册商标时,可能因为与在先商标近似、标志本身有欺骗性、缺乏显著特征等因素被驳回。如果商标注册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宋鱼水介绍,诉至法院的这类案件就是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
至于“欺骗性”条款,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宋鱼水说:“这是商标的禁用条款。如果申请注册商标的标志违反‘欺骗性’条款的规定,就意味着其本身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即使进行了使用,这种使用也不能使其注册为商标。”
2013年8月,《商标法》对“欺骗性”条款进行了修改,将“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改为“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这次修改解决了原法律规定适用范围狭窄的问题,明确了“产生误认”的判断标准,也理清了“欺骗性”条款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适用关系。
“欺骗性”条款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中最直接的体现之一,其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影响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消费决定,使商标发挥其应有的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之作用,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和其他生产者、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作为商标行政案件的专属管辖法院,保护商标标志资源,防范和制止恶意申请商标行为,强化商标‘帮助消费者识别商品服务来源,集中体现企业商誉’的功能,是我们商标案件审理工作的重要目的。”宋鱼水介绍,为统一裁判标准、提高审判质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第三庭专门审理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目前已受理此类案件三万余件。
部分经营者在申请注册商标时,试图打“擦边球”,通过夸大宣传、虚假描述等方式误导公众。宋鱼水说:“这样的标志无法获准注册,长远来看,也影响商标申请人作为市场主体的正常经营与发展,无异于自毁长城。反之,经营者在注册商标时,如能对标志有无欺骗性作出预判并主动避让,将提高商标申请注册的通过率。”
什么样的标志带有欺骗性?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官张剑介绍,这需要从标志指向、整体误导性、欺骗可能性、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和注册主体、判断主体、误认程度等多个角度综合进行考量判断。

标志客观上表示或描述了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信息,这种描述与商品或服务的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异,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影响其是否购买该商品或服务,即可判断标志带有欺骗性。张剑强调,这个判断基础是客观的,仅依据商标申请人主观上是否有欺骗的意图并不足以认定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
判断标准应与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认知能力相一致。张剑说,如果公众基于日常生活经验等,不会对标志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就不属于“欺骗性”条款规定的情形。
如果标志尚未投入市场使用,那么,是否就不能认为其带有欺骗性?张剑说,只要标志存在欺骗的可能性,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就符合“欺骗性”条款规制的情形,并不要求实际产生欺骗的结果。对此类标志,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需从公众的角度进行预判。
有的标志仅侵害他人在先权益。这类情形就不适用“欺骗性”条款,而应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规制。张剑说,“欺骗性”条款规制的是违反公共利益的标志,相比仅损害特定主体私权利的法律规定,其适用范围和标准更应严格予以限制。
商品特点误认的较为多见
按照“欺骗性”条款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欺骗性”条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另一类是容易使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的。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采取列举+概括的方式,只列举了“质量”一项,其他用“等”字来概括与质量特点相类似的误认情形。“等”字往往包含商品的原料、成分、功能、用途、种类、内容、重量、数量、价格、规格、生产时间、工艺、技术特点等。实践中,这类情形较为常见,占据了涉“欺骗性”条款案件的大多数。
其一,易误认成分原料的。原告广东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在第3类洗发液、染发剂、化妆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全天然”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后,以违反“欺骗性”条款为由,经复审予以驳回。原告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全天然”本身有“全部自然形成”的含义,使用在洗发液、染发剂、化妆品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全部由天然原料制造,不含任何化学成分,从而有可能产生误认,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二,易误认功能用途的。原告广东广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为胃好”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该商标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具备“养胃”“健胃”等对人体胃功能有好处的功效。因此,同样被认定带有欺骗性。
其三,易误认技术规格的。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啤酒(无酒精)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椰树鲜榨”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鲜榨”一词有“新鲜压榨”的含义,使用在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产品均是“新鲜压榨”而成,遂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误认商品来源的不得注册
“对含有地名的标志进行审理,可能会涉及《商标法》中多个条款的交叉适用。”张剑介绍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与我国及外国的国家名称(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综合上述规定,标志中含有地名或与地名相关,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一是标志中含有国家名称或地名,但商标申请人并非来自该国或该地。这类标志可能本身与国家名称或地名不相同或近似,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但因其包含国名或地名,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产地产生误认。例如,上海某生物科技公司在“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BioTechUSA”商标。公众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通常认识,会因字母“USA”而对商品产地等产生误解。
二是商标文字构成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同,但字形、读音近似,足以使公众误认为该地名。如某公司在第31类“烧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宁厦”商标,容易使公众误认为省级行政区“宁夏”。
三是商标由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之外的其他地名构成或含有此类地名。如指定使用在“贝壳类动物(活的)”等商品上的“酷艾阳澄湖”标志,容易使公众误认为这些贝壳类动物来自阳澄湖。
“使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仅可能含有地名,也可能包含企业名称。企业名称可能是企业的全称,也可能是简称;可能是企业的中文名称,也可能是英文名称。如果标志所含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等与申请人的名义不符,我们就判定其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可能带有欺骗性。”张剑举例说,原告某投资咨询公司在第36类金融咨询、基金投资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礼安基金”商标,就属于此类不予注册的情形。虽然申请商标带有“基金”一词,但原告并不具有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该标志与原告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不符合商业惯例和通常做法,容易使消费者误认。
“商标是企业的无形资产。为了提高产品的认知度,商标申请人在设计商标时,突出展示自己产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传达企业的经营理念。”张剑表示,这本身无可厚非,但商标申请也不能随心所欲,一味追求传播效果。如果标志明显脱离实际、与事实不符,会因为触碰“欺骗性”条款的“红线”而无法获准注册。广大消费者在购买一项商品或服务时,除了看商标,也要结合商品的成分表、标注的生产商等进行综合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