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望洲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下属公司及下属公司的分支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被告人王兴刚、路思凯、金瑶、张国永、梁昊作为望洲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兴刚、路思凯、金瑶、张国永、梁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但鉴于现已有多份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作为望洲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西城分公司上级单位的望洲集团有限公司已构成单位犯罪,故对于本案系自然人犯罪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本院予以纠正,对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兴刚作为望洲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望洲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支机构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人路思凯、金瑶、张国永、梁昊分别作为该分支机构销售部门及销售团队的负责人,在望洲集团有限公司的指挥下,组织或带领该分支机构销售人员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被告人王兴刚应对该分支机构吸收资金的全部金额承担刑责,被告人路思凯、金瑶、张国永、梁昊均应对本人及各自带领团队所吸收资金的全部金额承担刑责。

被告人梁昊本人的投资金额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对被告人梁昊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被告人亲属的投资行为,应结合望洲集团有限公司及该分支机构整体吸收资金行为的公开性和社会性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故仍应将该部分金额计入犯罪金额,对被告人金瑶、梁昊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兴刚、路思凯、金瑶、张国永、梁昊作为望洲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公司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共同犯罪中尚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依法均应认定为从犯,且被告人王兴刚作为分支机构管理人员、被告人路思凯、金瑶作为分支机构下设营业部经理、被告人张国永、梁昊作为营业部下设团队经理,在具体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活动中,所起作用依层级递减,故对被告人王兴刚、张国永、梁昊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路思凯、金瑶、梁昊均能在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到案后能始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路思凯虽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提出自己的辩解意见,但仍属于正当辩解,不影响对其“如实供述”的认定,故对该三名被告人均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路思凯、金瑶、梁昊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兴刚的辩护人所提第三、四、五点辩护意见,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路思凯的当庭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第二、五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及采纳;该辩护人提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该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路思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请求,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考虑。
对被告人金瑶的辩护人所提第二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国永的当庭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二、三点辩护意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该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国永适用缓刑”的请求,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考虑。
被告人梁昊的辩护人所提第四点辩护意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鉴于被告人王兴刚系从犯且能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宣判前能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具备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思凯系从犯且具备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到案后能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具备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瑶系从犯且具备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宣判前能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具备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国永系从犯且能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昊系从犯且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其在宣判前能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具备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王兴刚、路思凯、金瑶、张国永、梁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参与程度、所起具体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兴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路思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金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国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梁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法律人华哥】
第一,同样是团队经理的张国永和梁昊,为什么刑期不一样?
因为张国永没有退赔,并且没有自首情节。张国勇是经侦抓获归案的。
第二,为什么作为实际负责人的王兴刚判刑3.8年?
因为退了二次钱,一次是在检察院阶段退了6万,开庭后退了125600元。
还有认罪认罚情节,初犯,辩护人以单位犯罪的辩护观点没有被法官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