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周卫东在历向天津市各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周卫东与天津矿产资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矿所”)及易融汇(天津)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融汇”)纠纷一案。人民法院均以双方合同存在仲裁约定为由,裁定不是移送就是驳回。为了追回被诈骗的经济损失,以及为了收集天矿所及易融汇非法期货交易违法犯罪的证据和走完合法维权的程序。(截至2023年10月7日,案发地公安机关还未向报案人周卫东出具立案通知书或不予立案通知书,以及向人民法院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或枉法裁判,投诉、控诉和追责等这里暂且不说)迫于无奈,周卫东按照人民法院的裁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仲裁庭”)申请仲裁。
一、本案仲裁庭出具裁决书及时间:
1、(2020)中国贸仲津裁字第0074号裁决书,时间:2020年11月16日 。
二、仲裁庭审理本案,多起非法期货案件,已经被全国各地法院已生效判决形式固定下来的裁判案例有(红颜色标注:代表案涉天矿所及其其他会员单位的案例):
1、2020年11月16日之前,各地人民法院裁判案例:
(1)(2015)陕民二终字第00113号,时间:2015年12月7日。
(2)(2015)抚民二终字第118号,时间:2016年3月9日。
(3)最高院指导案例[第1238号]徐某等人非法经营案。
(4)(2016)最高法民申1002号,时间:2017年6月22日。
(5)(2017)最高法民申3792号,时间2017.12.27日。
(6)(2017)皖0705刑初114号,时间2017.11.9日。
(7)(2018)豫民再584号,时间2018.11.2日。
(8)(2019)渝0109民初527号,2019.3.19日。
(9)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9年9月4日曾某某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时间2019年9月4日。
(10)(2019)最高法民再415号,时间2019.11.27日
(11)(2020)豫1725民初355号,2020.7.16日。
(12)(2020)陕0402执2183号,时间2020.8.27日。
2、2020年11月16日之后,各地人民法院裁判,案涉天矿所及其其他会员单位的案例案例:
(13)(2020)鲁13民终8550号,时间2020.12.22日。
(14)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爱企查,2022年4月26日发布。
(15)(2022)粤0304民初12286号之一,2023.3.7日。
三、仲裁庭审理本案时,案涉天矿所及其会员单位,被多地法院裁定非法经营或诈骗罪的案例有7个案例,其中,指导案例[第1238号]徐某等人非法经营案,法院对于天矿所及其会员单位非法期货交易审理如下:
1、基本案情: 公安机关逮捕,徐某等人时间:2016年4月22日。详见指导案例[第1238号]。
2、主要问题: 被告人未经允许经营原油期货业务,并向客户提供反向提示操作,客户在交易过程中遭受重大损失,对被告人行为如何认定?指导案例[第1238号]。
3、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徐某等人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详见指导案例[第1238号]。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徐某等人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变相期货交易,情节特别严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故依法成立该罪,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详见指导案例[第1238号]。(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4、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1) 告人徐某等人的行为属于经营期货业务。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标准和程序》的认定标准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变相期货交易有关事宜的复函》,变相期货交易的形式特征主要包括目的要件和形式要件。其中,目的要件是指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本案所涉交易参与者主要目的不是转移商品所有权,而是从原油、沥青等“现货”交易的价格变动中获取投机利益,符合变相期货的目的要件 。形式要件包括:
①、 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订立合约时并非全额付款,而只交纳一定比例作为保证金,即可买入或卖出;合约订立后,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而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交易者的交易对象为原油、沥青等合约,且除价格等条款外,其他条款相对固定,即客户只能选择平台设定好的合约类型进行买涨或买跌,合约订立后,亦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切换模式即客户只能选择平台设定好的合约类型进行买涨或买跌,合约订立后,亦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同时客户在交易时只需交纳1/50~1.5/100等比例的款项作为保证金即可买卖。故本案交易对象系标准化合约。
②、 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集中交易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机制等交易方式。本案所有客户均在天津纭沣平台集中交易。天津纭沣与不同客户进行交易,客户与客户之间不进行交易,实际系做市商机制。综上,被告人徐波等人行为符合期货交易活动特征,应认定为变相从事期货业务。
(2)、 被告人徐某等人经批准从事期货业务,具有非法性。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在《关于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中明确答复,天津矿产资源交易所未向天津市商务委员会申请过现货原油销售、仓储经营资质。天津市金融工作局答复:天津矿产资源交易所成立未经过天津市金融工作局审批。2011年11月《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 (国发[2011]38号)出台,将此类交易场所纳入清理整顿范围。目前,天津市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尚未通过部际联席会议检查验收。因此,涉案公司开发客户到天津纭沣平台从事期货业务具有非法性。
(3)、 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被告人徐某等人所在的广某公司、沃某公司违法所得共计400余万元,参考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其他非法经营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规定,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的规定,应属于犯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法院逐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四、周卫东向仲裁庭,申请仲裁的原因:
1、因为天津市各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均以双方存在仲裁约定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周卫东的起诉,基由此,才向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提出申请仲裁。
五、周卫东向仲裁庭提供相关证据明细:
1、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2016年8月9日出具的公证书,文号(2016)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4714号。
2、申请人银行流水。
3、2016年7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公开企业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经营资质统一答复:不具有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经营资质的企业名单,天津市矿产资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位列序号:115号。
4、域名查询记录,工商登记资料。
备注:上述4份证据,详见裁决书第9-10页有记载。
六、不能排除仲裁庭以及本案独立仲裁员,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为天矿所及易融汇非法经营违法犯罪寻找遮掩说辞以及持有偏向的故意和存在利益链以及保驾护航的可能性:
1、本案仲裁庭意见(详见裁决书第11-20页):
(一)本案交易性质及案涉合同、交易的法律效力(详见裁决书第11-13页):
仲裁庭注意到: 中国证监会办公厅曾于2013年12月31日发布了《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3)111号),其中规定,“各证监局要积极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对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查处工作,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需要,依法对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进行认定”。由此,仲裁庭认为,对于本案案涉交易是否构成非法期货交易,其认定应属证券监管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宜由仲裁庭直接作出认定。
仲裁庭认为: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法定情形,其中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表述中“强制性规定”是指我国法律或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为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其内容也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仲裁庭无法据此认定本案案涉合同、交易无效。
周卫东认为:仲裁庭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排除仲裁庭及独立仲裁员有故意遮掩被申请人一及被申请人二,非法经营违法犯罪事实的可能性:
1、仲裁庭在明知本案交易性质应属证券监管部门的职权范围,却未将本案交易性质移送天津市证监局认定。
2、仲裁庭未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四条,专家报告及鉴定报告。仲裁庭未实施该程序。
3、仲裁庭对于申请人提供的本案相关证据未进行深入分析与研判及也没有查清案件事实。
4、仲裁庭审理本案,给人的感觉像是第一次在审理案涉天矿所及其会员单位的案件(即:初审)。以易融汇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3日,与本案裁决书出具时间2020年11月16日进行比对,两者间隔2521天。仲裁庭在出具裁决书时,还不能认定被申请人一及被申请人二,交易性质,是合法经营,还是非法经营。令人难以接受与相信,十分诡异。(理由:仲裁庭作为被申请人一及被申请人二,指定其处理与投资者纠纷的唯一处理仲裁机构,不应该出现这样的低级错误。依据:申请人多份人民法院裁定书,均以双方存在仲裁约定为由,驳回原告周卫东的起诉,以及本案裁定书出具之前,在2016年4月至2020年8月27日,天矿所及其会员单位,已被多地人民法院,裁定非法经营或诈骗罪的案例有7个,截止至2023年3月7日增加至10个案例)。
(二)仲裁庭查明的本案事实(详见裁决书第13-15页):
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并经庭审查明,仲裁庭了解到本案以下案情及相关事实:
周卫东认为:事实情况与仲裁庭查明的事实存在巨大偏差和错误,不能排除仲裁庭及独立仲裁员有故意遮掩被申请人一及被申请人二,非法经营违法犯罪事实的可能性:
1、仲裁庭对于被申请人一成立未经过天津市金融工作局审批,裁定书内未见相关调查记载。
2、仲裁庭对于被申请人一经营现货原油销售、仓储经营资质,未向天津市商务局申请过,裁定书内未见相关调查记载。
3、仲裁庭对于被申请人一及其会员单位,被多地人民法院裁定非法经营或诈骗,裁定书内未见相关事实记载。不能排除仲裁庭有故意遮掩这个事实情况的可能性。
4、仲裁庭对于被申请人二,从公司注册成立日期起至今从未发生过经营活动,裁定书内未见相关事实记载(依据:天津市华明派出所相关民警在周卫东*访信**期间电话告知,可以向该民警核实)。
5、仲裁庭对于被申请人一及被申请人二,提供的证据,能认的都是没有理由就认了(依据:是本案裁决书)。
6、仲裁庭审理本案,该查明的案件事实未查清、该论述的相关事实情况未论述、该认定的交易性质未认定、该实施的程序未实施。
7、仲裁庭该秉持公正、客观、中立的原则,在本案中未体现出来。
8、若不是申请人一直没有放弃维权,本案的不公正裁决,将永远流淌在时间的汪洋大海中。本案的独立仲裁员,能够在被申请人一及其会员单位,被多地人民法院裁定非法经营或诈骗,有7个案例,且其中一个案例还是最高院的指导案例。在这样的情况下,竟还能凭借其专业的法律知识,将案件审理的“炉火纯青”,真不愧是一位资深的法律人士。
9、中国有一句话叫:“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可谓:“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时间是一把最好的抽丝剥茧,去伪存真的钥匙”!由此,裁决书,将成为申请人,实名举报仲裁庭及本案独立仲裁员错误或枉法裁判的重要证据。
(三)关于本案交易模式是否合法,合规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的程度(详见裁决书第16-18页):
1、周卫东,认为本案交易模式为非法经营违法犯罪,不能排除仲裁庭及独立仲裁员有故意遮掩被申请人一及被申请人二,非法经营违法犯罪事实的可能性:
(1)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一和被申请二从事的交易为非法交易,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和被申请二之间合同应属无效,是仲裁庭未进行深入分析与研判及采信。
(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第四十四条,专家报告及鉴定报告。是仲裁庭审理本案未实施该程序。该程序是解决本案交易性质问题的重要手段;仲裁庭可以依据专家报告及鉴定报告作为裁决本案的重要依据。
(3)仲裁庭未实施搜索类似案例程序,作为审理本案的参考,或者不实施该程序,仲裁庭应按照相关程序,将本案移送证监局或公安机关进行进一步认定或处理。这表明,在处理复杂或特殊的案件时,仲裁庭不能仅凭自身的判断进行裁决,而需要借助专业机构的力量进行进一步的认定或处理。仲裁庭应该对案件定性,如果仲裁庭没有对案件定性,会导致案件审理思路不清晰,影响仲裁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4)仲裁庭对于案涉被申请人一及其会员单位,被多地人民法院,裁定非法经营或诈骗的7个案例,视为无物,违背了仲裁庭秉持公正、客观、中立的原则。
(5)在本案未移送证监局或者公安机关进行进一步认定和处理情况下,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一和被申请二,非法经营违法犯罪的证据是,申请人提供给仲裁庭的证据和本案裁决书出具之前,被申请人一及其会员单位,被多地人民法院裁定非法经营或诈骗的7个案例。
2、周卫东认为:当事人不是存在过错的问题,被申请人一和被申请二是非法经营违法犯罪,申请人是受害者,不能排除仲裁庭及独立仲裁员有故意遮掩被申请人一及被申请人二,非法经营违法犯罪事实的可能性:
(1)由此,“延期费”的设计安排,不仅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具有合理性:
周卫东认为:仲裁庭的说辞, 似“掩耳盗铃”, 将被申请人一和被申请二,非法经营违法犯罪的事实,分化成“延期费”的设计安排。即非法经营违法犯罪,分化成只是违反了某些规定或准则等,但不足以构成犯罪行为。
周卫东查阅相关资料的个人认知:法律理论界将法律的解释分有权解释和无权解释。有权解释:定性违法犯罪,无权解释:未定性违法犯罪,本案中仲裁庭未对被申请人一和被申请二经营性质认定,故,申请人认为仲裁庭的说辞,似“掩耳盗铃”,不能排除仲裁庭挖空心思持有偏向被申请人一和被申请二的故意。
(2)考虑到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几乎所有“投资者”都没有主张实物交割:
周卫东认为:仲裁庭的说辞, 似“睁眼说瞎话”, 仲裁庭秉持公正、客观、中立的原则说辞是:考虑到被申请人一和被申请二,均未向申请人发出包括在内的几乎所有“投资者”进行实物交割的主张。
周卫东未见本案裁决书内:仲裁庭对被申请人一和被申请二经营的各类相关产品涉及到的各项进项购销合同、送(收)货单、各项购销发票及每一笔银行流水等原始财务凭证,以及去仓储实地进行调查情况的记载。故,申请人认为仲裁庭的说辞,似“睁眼说瞎话”,不能排除仲裁庭添油加醋方式来诋毁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几乎所有“投资者”正常的投资心态及持有偏向被申请人一和被申请二的故意。
(3)显然属于相关行业监管部门的清理整顿范畴之列:
周卫东认为:仲裁庭的说辞, 似“此地无银三百两”, 通过裁决书,可以看到本案独立仲裁员审理本案时,习惯运用棱模两可的说辞,且发挥的淋漓尽致(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仲裁庭的说辞是错误的,就顺理成章了)。
周卫东收集到的证据:本案裁决书出具之前,案涉被申请人一及其会员单位被多地人民法院裁定非法经营或诈骗的7个案例。其中指导案例[第1238号]徐某等人非法经营案。相关文字记载:2011年11月《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出台,将此类交易场所纳入清理整顿范围。目前,天津市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尚未通过部际联席会议检查验收。因此,涉案公司开发客户到天津纭沣平台从事期货业务具有非法性。故,申请人认为仲裁庭的说辞,似“此地无银三百两”,不能排除仲裁庭明目张胆持有偏向被申请人一和被申请二的故意。
(4)该规则带有明显鼓励和刺激客户进行频繁投机交易的意图:
周卫东认为:仲裁庭的说辞 ,似“欲加之罪”, 不能排除仲裁庭,故意将被申请人一和被申请二,非法经营违法犯罪的事实,通过文字演变,将投资者正常的投资行为,转化成投资者的投资有投机交易的意图,以此,来达到遮掩被申请人一和被申请二违法犯罪的事实。
周卫东以股民炒股的常理来回复:千千万投资者投资股票市场,亏损者都是自行承担风险责任及经济损失。证券公司是不会返还投资者亏损的投资资金。投资者也不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证券公司返还投资损失资金(除证券公司涉嫌违规、违法等行为外);因为广大投资者都非常清楚,投资股市存在巨大的风险,当然,股市内确实有投资者存在投机交易的意图,且还大有人在,这是很平常的事情,投资者只要不违法,投资股市不管怎么操作,目的是为了赚钱,亏了自认倒霉。相反,仲裁庭对于被申请人一和被申请二非法经营违法犯罪的事实,只字不提。故,申请人认为仲裁庭的说辞,似“欲加之罪”,不能排除仲裁庭以欲盖弥彰的方式在刻意遮掩和持有故意偏向被申请人一和被申请二。
(5)综上,仲裁庭认为,本案案涉交易的交易规则,系被申请人一主导订立,该规则带有明显鼓励和刺激客户进行频繁投机交易的意图,在其交易规则下向客户收取的各项费用,均存在利益冲突和合理性问题;被申请人二作为被申请人一的综合类会员,同样负有审查和保证其所从事的交易行为的合法性的责任和义务;被申请人二利用被申请人一的交易平台,与申请人进行交易,同时收取申请人的手续费、“延期费”,属于不合理收益;被申请人一和被申请人二分享手续费,存在其相互配合,不当共谋客户(申请人)利益的共同意图:
周卫东认为:仲裁庭的说辞, 是“看似有条理,实质上似“男娼女盗”, 仲裁庭及独立仲裁员在审理本案时,违背客观存在的事实、违背法律及仲裁法、仲裁规则。在审理过程中,对被申请人一的非法经营行为视而不见,甚至似乎在为被申请人一和被申请人二的违法行为保驾护航。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仲裁的公正性和公平性,也使得申请人对仲裁庭及独立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了质疑。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不能不怀疑仲裁庭及本案独立仲裁员与被申请人一和被申请人二之间可能存在的利益链。这种猜测并非空穴来风。仲裁庭能在被申请人一及其会员单位的非法经营罪被多家人民法院裁定的背景下。将本案处理成,被申请人一和被申请人二,分享手续费,存在其相互配合,不当共谋客户(申请人)利益的共同意图。
周卫东对于本裁决结果: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或枉法裁判,证据,指导案例(1238号)徐某等人非法经营案等10个案例。
(6)需要补充说明的是,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基于其缺乏高风险投资的相关经验及对燃料油等大宗商品进行投资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其置被申请人一和被申请人二共谋的高风险投资交易于不顾,仅仅为了满足自身的投机赚钱心理,贸然进入自己不熟悉的领域进行短时间大额高频投资交易操作,其对相关损失的发生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仲裁庭认为,考量本案被申请人一和被申请人二及申请人的过错程度,对于本案申请人的全部资金损失,由被申请人一和被申请人二连带承担60%、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40%是合理的。由此,被申请人一和被申请人二应将申请人于本案案涉交易投入的全部交易资金1,750,677.23元的60%,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申请人:
周卫东认为:仲裁庭的说辞, 实质上似“画蛇添足”。 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深知投资任何行业都有风险;故申请人的投资方式、心态等,绝非仲裁庭的说辞。仲裁庭审理本案非常简单, 一是 查明案件事实,认定被申请人一和被申请人二经营性质合法经营,裁决驳回申请人的诉求, 二是 查明案件事实,认定被申请人一和被申请人二经营性质非法经营,裁决被申请人一和被申请人二,返还申请人的全部损失投资金额及逾期返还损失。
事实上,仲裁庭在未查明案件事实、认定被申请人一和被申请人二经营性质情况下或不排除仲裁庭故意遮掩被申请人一及其会员单位,已被多地人民法院裁定非法经营或诈骗事实的可能性。本案独立仲裁员(一名资深的法律人士),视相关事实为无物,审理案件出现这样的低级错误令人难以置信。有朝一日,认定被申请人一和被申请人二,非法合法经营,裁决书,纯属仲裁庭及独立仲裁员“作茧自缚”,黑字白纸,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或枉法裁判,清清楚楚。人违法或者犯罪一定会通过行为表现出来的,而裁决书就是仲裁员枉法裁判意图最直接的表现。
(7)仲裁庭认为,考量本案被申请人一和被申请人二及申请人的过错程度,对于本案申请人的全部资金损失,由被申请人一和被申请人二连带承担60%、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40%是合理的。由此,被申请人一和被申请人二应将申请人于本案案涉交易投入的全部交易资金1,750,677.23元的 60%,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申请人:
周卫东认为:仲裁庭的裁决, 似“巧夺名取”,巧夺程序(对于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进行深入分析与研判、该实施的相关程序不实施、对于被申请人一及其会员单位被多地人民法院裁定非法经营或诈骗的案例视为无物、对于本案交易性质认定程序不实施)。名取法律(仲裁庭裁决本案最终以,考量本案被申请人一和被申请人二及申请人的过错程度,来裁决的)以似“菜市场买卖的方式”,巧夺名取申请人40%的资金及逾期返还损失。
周卫东对仲裁庭和独立仲裁员乔阳在审理本案件过程中存在程序和法律错误。周卫东认为,仲裁庭在没有认定天矿所及易融汇经营性质情况下作出了裁决,存在严重的不公正。周卫东质疑仲裁庭和乔阳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可能存在人情关系、权钱交易等腐败问题,甚至涉嫌枉法裁判。利用公权力制造冤假错案。这些行为直接导致了周卫东投诉无门,严重影响到了司法公正和司法为民的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9条,我周卫东现实名举报本案独立仲裁员及其主管领导等,不能排除他们失职渎职或涉人情关系、权钱交易腐败等问题。
我希望我的实名举报能够引起天津市高级人民检察院各位领导的高度重视,能够深入调查本案独立仲裁员及其相关领导的违法行为,并将这些不称职的仲裁人员绳之以法,希望得到公正的司法,还我公正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