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靠背”条款在几种特殊情形下的适用

在上文中我们阐述了,“背靠背”条款,如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法院普遍认定为有效,但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不免也发现,一些特殊情形,虽认定为有效,但按“背靠背”条款约定付款却不被支持,为何出现这些裁判结果?就需我们进一步研究一下,“背靠背”条款在几种特殊情形下的适用?

“背靠背”条款在几种特殊情形下的适用

阻却条件成就的行为,在“背靠背”条款的法律争议中较为常见,但个案也会出现其他角度及事由,譬如或付款方并未怠于的行为,但结合其他条款,可得出应需支付的结论。

1、“背靠背”条款有效,但应以“合理期限”为限 约定-建设单位支付甲方工程款后按比例支付乙方相应比例的工程款,在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足额支付工程款之前,乙方放弃向甲方催要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自愿放弃采取诉讼、仲裁或者其他任何过激方式向甲方主张工程款权利。 参考案例:(2020)豫04民终3949号 在肯定背靠背条款的有效性同时,法院认为,南通三建作为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安捷公司,其通过上述“背靠背”条款所获得的时间利益应当是合理的,而不是没有限度的…南通三建援引上述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拒绝向安捷公司支付工程款,有违诚信,明显不公。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南通三建应向安捷公司支付工程款。 2、“背靠背”条款有效,同时兼顾“最迟时间”参考案例:(2020)沪01民终3661号 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德清公司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采取背靠背的方式支付给良相公司,一审判决前德清公司确未全部收到建设单位应支付的保修金,但保修金的支付期限为2019年10月,距今已经超过一年,而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对保修及费用承担等都已经作了明确约定,故德清公司以其在一审中尚未全额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全部保修金为由,不同意全额支付良相公司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

参考案例:(2018)渝01民终6065号案 《结算协议》第2条第1款至第3款明确约定了工程结算款的三次支付时间,即分别在2016年7月30日前、2016年10月30日、2016年12月31日前。该条第5款“发包人在收到建设人支付的本协议工程结算款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承包人”的约定,应理解为旨在明确中机中联公司向建工二建公司付款的最迟间隔时间,并非约定中机中联公司向建工二建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以中机中联公司收到嘉陵公司工程结算款为前提条件。

3、“背靠背”条款有效,但内容属于约定不明 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后果,民法典中大约有“57”处涉及该问题,并给出相应的处理方法。《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参考案例:(2014)宿中民终字第0098号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根据某公司付款付至总价的95%”,但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鉴于三善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并不相同,而双方合同中对发生争议的上述条款又未作出明确解释说明,故属约定不明。

参考案例:(2021)京03民终7492号 双方签订合同虽约定采用背靠背方式付款,但法院认为,因该约定明显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且缺乏对背靠背方式的具体约定,故应当认定属于合同双方对于付款方式约定不明,在此情况下可以依照合同的上下文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的合理履行方式。

“背靠背”条款的适用建议

如前分析,该条款存在有客观合理性,但也存在滥用情形,不仅限于建设工程领域。实践中,有时常与开具发票的问题成为抗辩付款请求的“利器”。关于该条款的适用,不同法院可能存在不同裁判思路。缔约时需要条款的设计,履行中注意留存证据。然而,站在承包、分包不同角度,从案例中提炼的经验及角度也必然不同。若系发包人指定分包时,是否应争取签署背靠背条款?以及如何限制时间利益的合理性?本文不再一一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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