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结婚离婚有什么后果 (假离婚真假辨别方法)

文章来源于蒋讲家事法,作者雷春红

一、引 子

婚姻是一男一女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缔结的共同生活伴侣关系。近些年来,却有部分人将结婚、离婚作为获取某种非法利益的手段,例如,为了获取*迁拆**安置补偿款,为了给孩子上户口,为了取得购房资格,为获得车牌号等等目的而结婚或者离婚,因当事人行为目的违背法定或者公认的目的而被称为“假结婚”或者“假离婚”。“假结婚”之所以“假”,因为当事人双方之间并无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假离婚”之所以“假”,则是因为当事人双方并没有结束共同生活的意图。

“假结婚”“假离婚”这类现象产生的原因与背景可概括为:当事人受感情以外的利益驱动,钻政策的漏洞,而且现如今,结婚不那么“神圣”,离婚也不再是难以启齿的事情。为了获得非法利益,有些人甚至“假结婚”“假离婚”。

对此类行为,法律应该如何规范?是容许、放任,还是否认、惩罚?笔者认为,可以从私法、公法两个方面加以评判和处理。

二、从私法角度无法认定为“假”,定性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也不准确

(一) 当事人有无共同生活的实质内容无法审查与执行

如何判断双方当事人并无共同生活的目的及内容,这是个人隐私,没有合法的途径和程序审查当事人是否存在夫妻共同生活的实质内容。而且,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层面,都无法要求已婚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夫妻之实,也无法要求离婚当事人不能共同生活,否则国家公权力过度干预私人生活。

1997年张某(女)诉严某(男)离婚纠纷案,相关法院的判决值得商榷。严某欠*款贷**太多,张某为了不受连累,起诉严某,要求离婚。一审时,张某写给严某一份书面保证:张某和严某离婚一事,因欠货款太多,主要是为逃避债务……债务全部由夫严某负责。双方还就孩子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达成调解协议。因部分内容有悖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同意双方调解离婚,采用判决离婚。严某见“假戏成真”,为了挽回家庭,提起上诉,不同意离婚,并提供了“假离婚”的证据。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中夫妻双方订立离婚协议逃避债务,违反了法律,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系明显规避法律。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判决不准离婚。[1]实际上,张某是认可一审法院的离婚判决的,真意在于结束这场婚姻。但二审法院采用公权力手段强行维持一段“名不符实”的婚姻,这对于社会和当事人没有积极意义。如果张某与严某的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可以通过复婚达到继续共同生活的目的。

(二) 当事人的意志会改变,难谓“真”与“假”

当事人为了某种目的“假结婚”“假离婚”,然而,“假戏真做”的事例也比比皆是。有一对夫妻,男方因做生意欠债太多,为了不连累家庭,夫妻二人协议离婚,约定仍共同生活,待日后男方还清欠款后复婚。但是,男方遇到一位经济能力很强的女士,该女士帮他还清了全部欠款,二人登记结婚了。男方的前妻懊悔不已,却无力挽回。中国电影《我不是潘金莲》就是现实的缩影。美国喜剧电影《假结婚》,美女总裁为了获得美国绿卡而与下属“假结婚”,移民局长官为了确定他们是否为假结婚而专程跟随他们到婚礼现场,与他们共同居住一段时间,引发啼笑皆非的闹剧。后来两人彼此了解,再次申请结婚,而这次是“real”(真正的)结婚。可见,当事人结婚是否有共同生活的真意,离婚是否有结束共同生活的真意,没有法定的途径和程序考究,也无法核验是否为永存的真意,故难谓“真”与“假”。

(三) “假结婚”、“假离婚”符合结婚、离婚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

有学者将“假结婚”“假离婚”定性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假结婚”、“假离婚”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然而,从私法角度无法认定为“假”,因为完全符合结婚、离婚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尤其登记结婚、登记离婚,民政机关的登记还是一项行政行为,如果认定为无效,那必定是民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但民政机关不可能审查是否具夫妻共同生活的实质内容,所以这是合法的行政行为。

(四)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定已被删除

“假结婚”“假离婚”问题的症结,在于当事人将结婚、离婚作为一种手段,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可以说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作了同样的规定。但是,《民法典》没有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律行为,因为此规定过于空泛、抽象,易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因此,将“假结婚”“假离婚”认定为婚姻无效或可撤销,在私法上无法找到准确依据。

简言之,从私法角度而言,结婚、离婚并没有“真”与“假”之分,“假结婚”“假离婚”并非法律术语,只是生活用语。无论当事人的目的、动机如何,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离婚同样如此,进而产生婚姻关系成立、婚姻关系终止的法律后果。所以,将“假结婚”“假离婚”定性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并不准确。

三、从公法角度可定其为“假”,但不宜以公权力判定为婚姻无效或者可撤销

“假结婚”或者“假离婚”之所以被称为“假”,因为其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对此,分别阐析如下:

(一) 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

就“假结婚”或者“假离婚”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而言,集中表现为夫妻一方欠下债务,二人通过“假离婚”将财产转移到另一方名下,以逃避债务。有观点认为,因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假离婚”应被撤销或认定为无效。但是,笔者以为,如此作为不符合法理,一方面,公权力过度干预私人生活;另一方面,婚姻自主权是宪法赋予的权利,是一项基本的*权人**,如此认定是侵犯了婚姻自主权。其实,如果该项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即使离婚,另一方也要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诉讼请求的重点在于证明该项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不是认定离婚为无效或可撤销。司法实践中,“假离婚”产生夫妻身份关系终止的法律后果,法院不予公权力干涉,但就双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则认定为无效,轻则交由相关部门批评教育和处理,重则甚至也有被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二) 侵犯社会公共利益

就侵犯社会公共利益而言,公权力机关包括公安、检察院、法院的介入,法律的着眼点不在于“假结婚”“假离婚”是否有效或可撤销,而在于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并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或者违反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要承担行政责任。

以“假结婚”“假离婚”骗取*迁拆**补偿款为例。在骆荣泉、朱厚芹、金思恩等诈骗罪一案中,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刑初521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方顺秀、骆荣泉、朱厚芹、金思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四被告人通过领取结婚证的手段向安置部门申请并骗取安置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该判决书全文未提及四个被告的结婚、离婚是否有效,此后也没有启动任何法律程序处理案涉四人的结婚、离婚效力问题。

此外,以结婚、离婚为手段骗取购房资格、为孩子落户、取得车牌号等,法院基本上都不对“假结婚”、“假离婚”是否有效加以评判,只是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四、与“假结婚”、“假离婚”相关的其他问题

有些人通过伪造结婚证、离婚证,骗取某种利益,这不是“假结婚”“假离婚”,因为并没有登记结婚、登记离婚的事实和行政行为,完全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其定性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与诈骗罪等数罪并罚。

有些人为了获取更多的*迁拆**补偿款,若干亲戚在短时间内相互实施多次登记结婚、登记离婚。例如,小叔子和嫂子结婚又离婚,又和嫂子的妹妹结婚又离婚,甚至还有与亲家母结婚又离婚的……因情节严重、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但是,否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则属于私法上的判断。我国《民法典》没有明文禁止,民政部门予以办理结婚登记,对其性质与效力有待深入探讨。

为了减少、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相关部门出台了新政。例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北京地区住房信贷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要求:“对于离婚一年以内的房贷申请人,各商业银行应参照二套房信贷政策执行;申请住房公积金*款贷**的,按二套住房公积金*款贷**政策执行”。厦门市同安区《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查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凡属离婚前夫妻之一名下已有住房或曾批准过宅基地的,离婚后二年内不得再申请新批宅基地”。至于离婚“冷静期”的规定是否会起到减少“假结婚”、“假离婚”的作用,我们认为,这只是在一定程度上设置了“假离婚”的障碍,但治标不治本,为了巨额利益,当事人会冷静、耐心地度过这一个月的“冷静期”。减少、杜绝“假结婚”“假离婚”获取非法利益现象,是个社会综合治理问题。

五、结论

从私法角度, “假结婚”“假离婚”的“真假”,确属无法判断,因为其产生夫妻关系、终止夫妻关系的法律后果不宜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 从公法角度, “假结婚”“假离婚”的“假”,因为当事人获取非法利益的手段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而被定罪量刑或行政处罚。当事人签订的处分财产、户口落户等协议被认定为无效,但并不影响当事人间结婚、离婚的法律后果。其实,在我国,与此类似的处理还有事实婚姻与重婚罪,以1994年《婚姻登记条例》为时间点,在此后形成的事实婚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但在刑法上却认定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2]

总之, 关于“假结婚”“假离婚”的学理探讨与法律纠纷的处理,宜采公法、私法区分原则,这既符合公、私法划分的法律体系,也有利于妥善处理相关各方的利益冲突。

注 释:

[1]参见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17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1994年12月14日)已作出明确答复:“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作者简介:

雷春红,浙江工业大学副教授,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厦门大学法学博士(民商法学专业),意大利米兰大学访问学者,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理事,浙江省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