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强行平仓计算 (期货强行平仓怎么解决)

文| 王永令律师

期货强行平仓有可能挣钱吗,期货强行平仓怎么解决

2008年4月7日,范有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津营业部赔偿其损失9027085.6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

1. 天津营业部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有孚经济损失6663000元的60%,计3997800元

2. 驳回范有孚其他诉讼请求。

天津营业部和范有孚均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

1. 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

2. 天津营业部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有孚经济损失9027085.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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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营业部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范有孚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其认为:2007年12月25日,范有孚《交易结算单》上显示范有孚平仓盈亏为-1300余万元,这是范有孚的平仓合约从建仓起到平仓止的全部盈亏,这是由于范有孚选择买卖方向错误造成的投资亏损。并非天津营业部强行平仓给其造成的损失。

天津营业部8时59分强行平仓,如果范有孚的资金在9时30分前到账,范有孚可以要求天津营业部立即为其恢复持仓或自己下单恢复持仓。这时强行平仓与重新恢复建仓之间产生的差价,就是天津营业部“过错”给范有孚造成的实际损失。

由于范有孚没有在“合理”时间内追加保证金,其账户就不存在恢复持仓合约的问题,天津营业部的过错也就没有相应的后果。因此,按照二审判决书认定的责任,天津营业部的过错并未给范有孚账户造成实际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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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天津营业部强行平仓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损害了范有孚的权益的问题。

强行平仓应满足《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38条第2款(现为第34条第2款)规定的三个条件一是客户保证金不足,二是客户没有按照要求及时追加保证金,三是客户没有及时自行平仓。只有满足了上述三个法定条件,期货公司才有权强行平仓。

就本案而言,关于范有孚保证金是否不足的问题。24日收市后,根据大幅度提高后的保证金比例,范有孚账户25日面临保证金不足需要追加,天津营业部却迟至18时50分才通知范有孚提高保证金比例并要求在25日开盘前追加保证金1336万元,否则强行平仓。而当晚18时50分至次日9时,银行等金融机构处于休息状态并不营业,这期间范有孚没有追加保证金的可能。25日9时以前,期货市场集合竞价期间,天津营业部即对范有孚412手空头合约以第3个和第2个涨停价实施强行平仓且全部以非涨停价格成交。所以,范有孚没有追加保证金的事实,应认定天津营业部没有给范有孚追加保证金的机会,而不应认定范有孚没有按照要求或者没有能力追加保证金

关于范有孚是否有及时自行平仓的机会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强行平仓前多长期间内自行平仓属于及时平仓,但现实要求自行平仓必须发生在期货交易时间之内,如果当日没有开市,即要求客户平仓或者挂出平仓单,是对法律规定的及时自行平仓操作的曲意理解,是对客户的苛刻要求。25日尚未开市的集合竞价期间,范有孚的412手合约即被强行平仓,天津营业部不仅没有给予范有孚追加保证金的机会,甚至连自行平仓的机会也没有给予。

综上,本院对天津营业部关于范有孚没有追加保证金,也没有自行平仓的指令,其有权对范有孚的持仓合约强行平仓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范有孚关于天津营业部追加保证金时间要求和强行平仓时间不合理且违规,剥夺了其自行减仓权利的答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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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范有孚的损失构成以及天津营业部的责任范围。期货市场的风险包括市场交易风险和市场运行风险两大部分,市场交易风险法定由期货交易人自行承担,而市场运行风险并不法定由期货交易人承担。如果市场运行机制人为错误导致期货交易人发生风险损失,则应由责任人承担

基于已经发生的强行平仓事实,不能往后寻找而只能往前寻找强行平仓损失的计算基准点,才是客观和公正的。因为因为期货市场上对已经发生的价格走势,谁都可以做出准确判断并可以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价格去适用,但对尚未发生的价格走势预测,谁也不能十分肯定其判断就一定准确。

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有利于自己而忽视对方利益的观点,均不予采信和支持。以24日收市后范有孚持仓的事实和结算的数据为基准,确定天津营业部过错的责任范围,对双方而言相对客观公正。那么,25日强行平仓后的范有孚账户亏损金额13066500元与24日收市后浮动亏损7733100元之差的5333400元,是天津营业部对范有孚因强行平仓导致的损失且应承担的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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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一、二审判决均认为天津营业部强行平仓存在过错,应对范有孚承担相应责任正确。

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三张合约强行平仓价格与平仓之后当日收盘价格之差计算损失为6663000元,是以强行平仓以后某个时间点的合约价格作为参照得出的,难以客观公正,也与范有孚和天津营业部双方各自主张的时间点价格不同,当事人双方都不予以认可。该院不仅损失计算方法不符合期货市场特征和规律,而且还将本应由天津营业部因强行平仓过错导致的损失,错误认定为双方混合过错所导致,判由天津营业部承担60%,范有孚自行承担40%,所以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不当。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则完全依据范有孚的诉讼请求,未将范有孚因期货交易判断错误和持续持仓产生的交易损失从整个损失中分离出来,而与天津营业部强行平仓过错导致的损失混同,判决天津营业部全部承担范有孚以28日收市价格计算得出的9027085.66元损失,同样是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和责任划分不当。

故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对本案一、二审判决予以纠正。判决:

1. 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津高民二终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

2. 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3。

3. 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有孚损失5333400元;

4. 驳回范有孚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案例参见“范有孚与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营业部期货交易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1号],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丛书:金融案件审判指导4(增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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