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4月24日上午,在第19个知识产权日即将来临之际,为回应广大人民群众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的关注和关心,为在全市营造尊重知识产权、保护创新创造的良好氛围,扬州中院召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扬州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李风光出席会议,并发布2018年扬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包括6件民事案件和4件刑事案件,主要涉及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及知识产权合同四大类案件。这些案例是扬州法院2018年度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中,对于确立类案裁判规则、统一裁判尺度、提醒市场主体诚实守信经营、倡导社会公众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意识,具有突出典型意义和引导作用的代表,集中展示了扬州法院保护知识产权、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的坚定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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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浩晖诉于正等侵害作品改编权、摄制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周浩晖系小说《邪恶催眠师》的作者。2014年12月21日,电视剧《美人制造》第29、30集在湖南卫视首播。周浩晖认为,《美人制造》电视剧有关剧集的剧情架构、人物设置、关于催眠术的理解、主要人物感情线索、反派犯罪动机、三个具体催眠桥段等与自己的作品《邪恶催眠师》高度雷同,余征(笔名于正)、周静、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海宁新创公司、于正工作室等六被告作为有关电视剧集的编剧、拍摄及制作单位,共同侵害了周浩晖的作品改编权和摄制权。周浩晖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停止电视剧《美人制造》第二十九集、第三十集的复制、发行和传播,在湖南卫视官网、法制日报等媒体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周浩晖各项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831480元。
【法院认为】文学作品改编权所保护的是基于原作品产生的派生创作利益,在判断被诉作品是否与原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应比较两部作品表达中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是否使读者或观众产生相同或相似的欣赏体验。如果他人仅是少量利用原作品的部分片段或故事桥段,尚不足以达到在改变原作品基础上产生新作品的程度,不应纳入改编权的保护范围,其所涉行为可以由复制权加以控制,或者归入合理使用的范畴。被诉作品对周浩晖作品少量元素的使用属于借鉴构思,与周浩晖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周浩晖关于六被告侵害其作品改编权、摄制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周浩晖的诉讼请求。
【点评】本案是一起涉及改编权争议的著作权典型案例。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权的控制范围,既包括著作权人有权自己对作品实施改编,也包括授权许可他人实施改编。由于改编权所保护的是基于原作品产生的派生创作利益,因而如果他人仅是少量利用原作品的部分片段或故事桥段,尚不足以达到在改变原作品基础上产生新作品的程度,不应纳入改编权的保护范围,其所涉行为可以由复制权加以控制,或者归入合理使用的范畴。近年来,随着影视产业的迅速发展,因改编权产生的争议有增多趋势。本案通过对改编权权利边界探讨所确定的裁判思路,体现了对文学艺术创作规律的充分尊重,对于促进文学艺术创作的繁荣发展具有重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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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巴自动控制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苏四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摩巴自动控制股份有限公司系国际注册号为G740174号“MOBA”商标权利人,该商标于2010年7月25日在中国获得商标专用权保护。2015年9月1日,原告委托他人与被告江苏四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了一套超声波平衡梁仪器,产品牌号商标为“MOBA”。原告向公安机关举报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大量涉诉商标标识。2016年9月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定被告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免除刑罚,决定对被告不起诉。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同意擅自使用“MOBA”商标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0万元。
【法院认为】 现有证据已能够证实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同类商品上使用“MOBA”注册商标标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全部获利情况,亦未举证可供参考的商标许可费标准,故本案综合考虑了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侵权范围,原告可能遭受的损失和被告可能的获利,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含维权合理支出费用)。
【点评】 本案系一起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原告为一家德国公司。原告在维权过程中委托其聘请的中方代理人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开展调查。原告代理人主动接触被告公司进行洽谈后签订合同购买假冒“MOBA”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一台,并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被告在本案中提出抗辩称,原告以“陷阱取证”方式所取得的证据无效,原告的损失亦是由其故意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法院考虑到商标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较强、取证难度大等特点,认定原告通过向被告提供交易机会获取侵权证据,取证过程中未故意引诱、教唆被告侵权,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取证方式合法有效,从而采信该证据作为认定被告构成侵权的依据,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给予了有力保护,符合我国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政策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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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永春泉酒店有限公司诉扬州开发区永春泉汗蒸馆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昆明永春泉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在国家商标局申请了“永春泉”商标的全类注册,第9802608号、9802622号、19054151号、19054175号四个“永春泉”注册商标都属原告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不同的类别上。2017年5月,原告通过调查发现,被告扬州开发区永春泉汗蒸馆在门头店招、店内装潢、网销平台及微信公众号中单独使用或与图形、“汗蒸馆”等其他文字组合使用了“永春泉”字样,经原告书面告知侵权后仍不停止使用,侵权故意明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即在经营活动中不能单独或突出使用“永春泉”字样,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77790元。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从被告在门头店招、霓虹灯、店内更衣柜门锁以及在店内部分广告宣传牌与微信公众号上使用“永春泉”字样的具体方式看,均不属于对企业名称的规范完整使用,而是构成对字号的突出使用。被告提供的服务本质上是沐浴业,与原告第9802622号、第9802608号服务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原告的“永春泉”商标最早的也只是2012年9月28日注册,尚不具有高知名度,但“互联网+”时代人流、物流、信息流越来越快捷,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可能性呈增大倾向,以及基于为通过实际使用已逐步累积起一些商标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预留一定发展空间的考虑,应当认定被告的突出使用行为足以在市场上产生混淆、误认。被告虽具有侵害原告第9802622号、第9802608号两个“永春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性质与情节不属严重,原告所主张的维权开支明显偏高,不完全合理。据此,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和维权合理开支4.2万元。
【点评】 本案充分考虑到当前信息时代人、物、信息流动速度加快的特点,以及为勤勉经营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预留一定发展空间的因素,依法认定了被告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足以在市场上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依法对原告注册商标给予了有力保护,规范了市场经营秩序。同时,法院通过于法有据、入情入理的分析,指出了原告在本案中的部分主张缺乏合理性,被告侵权的性质与情节不属严重,较好地兼顾了的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案件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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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姚某、黄某及我市上百家小商铺、小超市侵害商标权“地毯式”维权系列案
【基本案情】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案涉“大嘴猴”商标专用权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性许可使用人。2017年10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姚某、黄某在其经营的商铺中销售了带有类似“大嘴猴”图案的睡衣产品。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情况下,销售使用了与“大嘴猴”商标相同的图案,容易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认为相关产品与原告具有关联性,侵犯了原告合法享有的商标权利,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市场声誉的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万元。相同时期,原告还发现我市多地的上百家小商铺、小超市中存在类似的侵权行为,均向法院提起了维权诉讼。
【法院认为】 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在显著部位大量使用权利人标志性的“大嘴猴”图案,容易使消费者将该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建立关联,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该图案标识与权利人商标图案构成近似,容易引起混淆和误认,且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服装”系同类商品。被告黄勇虽然提供了进货单等证据证明商品来源,但有关单据并非正式票据,不能正确指明商品提供者,其关于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未经合法许可使用,构成商标侵权。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姚某、黄某立即停止销售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18年,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全市法院共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117起,被告全部是我市各地尤其是分布在乡镇地区的小商铺、小超市。上述案件中,除了因原告未按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或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外,被告销售有关产品的行为几乎都构成侵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结案8件,均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调解结案14件,和解撤诉结案75件,调撤率达76.1%。
【点评】近年来,这类“地毯式”商业维权案件成为了全市法院受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主体。这类案件中,被告群体的知识产权意识比较淡漠,往往无法提供正式购货合同、货款收据等进货单据证明商品来源,不少被告以远低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标准的价格进货,侵权的主观恶意比较明显,但同时这些经营者一般又是文化法律知识欠缺、经营管理水平较低,在市场竞争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商业维权案件因其牟利的目的比较明显,运作方式的商业化、专业化特点比较突出,其正当性受到了不少质疑,但在当前侵权行为盛行、行政执法救济力度不足的情况下,权利人诉诸司法救济可以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降低私人维权成本,较为高效地净化市场环境,商业维权诉讼本质上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有其产生、存在的合理性。我市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均能注意把握保护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尽量通过调解和解的方式化解纠纷,避免矛盾激化,引导权利人依法合理维权,促进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规范诚信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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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环美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扬州新讯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深圳上高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19日,原告东莞环美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扬州新讯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深圳上高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由被告负责一款新型智能手机的项目研发。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50万元。2016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被告未履行备忘录应尽义务已构成违约,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款项。2016年7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自收函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交付样机义务,否则原告将自上述期间届满之日与被告解除合同。后被告仍未交付样机,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4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法院认为】 《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系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各方在《备忘录》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但未约定交付样机的期限,而从双方电邮往来分析,交付样机的期限明显晚于备忘录约定付款期限。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交付的样机仍处于双方的研发过程中,尚不能以此推定被告最终研发的样机不符合双方标准。委托方的关联公司亦在2015年7月16日、8月25日电邮中承认未能按期给付款项,而且双方亦未约定给付款项以交付样机为前提条件,故本案中委托方未能按约给付研发款项构成违约,被告公司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交付样机的义务。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 先履行抗辩权是履行合同义务有先后顺序的情况下,针对履行义务在先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的抗辩权,设置的目的在于保护合同履行义务在后当事人的期限利益或获得履行合同的条件,本案中的被告公司即通过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保护了其作为技术开发受托方获得必要资金支持的权利。随着经济全球化程度不断加深,新型科技开发领域的国际合作也将不断加强,资本、技术、资源等要素将在越来越广泛的范围内实现结合,而这一切的发生都离不开合同的约束和保障。我国企业和个人在参与国际技术开发合作的过程中,要高度重视合同条款的商定,善于运用合同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素材来源:民三庭
图文编辑:张瑾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