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 陈山|论企业过失犯罪刑事责任与合规制度之契合

刘玉陈山|论企业过失犯罪刑事责任与合规制度之契合

刘玉 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陈山 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

刘玉陈山|论企业过失犯罪刑事责任与合规制度之契合

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负担模式是奠定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合规操作切入的制度空间。有效的合规制度可以视作企业履行了适当的注意义务从而成为否定企业罪责的根据。从可允许的风险和标准化行为的视角切入,当企业运行的合规操作已达到了合乎标准的谨慎义务程度时,可以视作满足了刑事法律所要求的注意义务。从填充规范的应用角度出发,注意义务的边界通常包含国家律法、特定的行业习惯以及理性人的谨慎三个层面。后两个层面的内容在近年企业标准化建设的思路下,其核心部分已逐步通过规范文本的形式确定下来。安全生产领域的标准行为通常来自安全生产的普通法、特殊法、行业标准等,若是企业有效运行了这些规则便可抗辩过失犯罪的成立。

刘玉陈山|论企业过失犯罪刑事责任与合规制度之契合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要把安全发展贯穿国家发展各领域和全过程。发展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安全这条红线是指导我国安全生产工作的大方向,也是全力保障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的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2020年全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3.8万余起,死亡2.74万余人,总体较事故高发年段来看其紧迫形势有所下降,但其危害仍然不容小觑。例如,近年发生的天津港“8·12”事故、重庆市永川区金山沟煤矿“10·31”事故、江苏响水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3·21”事故、广东深圳光明新区渣土受纳场“12·20”滑坡事故。回顾近5年以来的安全生产类事故,可见高危行业领域的风险防控本身仍存在短板,安全生产问题经处罚后又再次发生的情形仍时有出现。依最高检发布的相关报告表明,在安全生产类刑事犯罪中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最主要的罪名,多为造成群死群伤的重特大事故犯罪,舆情高度关注,社会影响大。从各大安全事故发布的调查报告中不难发现,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企业主体长期无视国家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企业管理混乱。

企业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义务的行为需要得到有效惩治,但保护企业的正常发展并促进经济的平稳运行也是当下的重要课题。从根本上来说惩戒企业犯罪与保障企业正常发展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但“个别”企业的惰性需求和短浅的发展规划可能会诱发犯罪并形成影响整个企业大环境正常运行的桎梏。基于此当下安全生产工作需要正确处理严格执法与“放管服”改革相结合,切实转变安全意识,强调惩戒性和预防性并重,并在预防阶段就将安全生产隐患加以解决。目前来看,企业合规操作是一个可行方案。最初,在央企中实施合规操作是为了防范化解外部法律风险,但随着近些年来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类犯罪的大量出现,企业的过失行为和合规制度的内在契合性问题也理应得到现实关注。但在刑事实体法上面临几个问题:一是合规操作能否影响刑事责任?合规操作对刑事责任具有消解的影响,才真正具有激发企业将生产经营管理与合规操作相结合的动力。二是合规在何种情况能够否定责任?这决定着企业如何进行有效的合规操作。

一、合规立场:我国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负担模式

刑事实体法律内部引入合规制度,必须在分析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负担模式的基础上进行。一般认为,我国单位犯罪的责任负担模式有其特殊性,决定了合规制度在我国实体法层面的运用有其差异性,故需要在进一步探究我国的单位刑犯罪事责任负担模式与国外单位刑事责任负担模式异同的基础上,寻找与合规制度的结合点。

(一)个人抑制模式或组织抑制模式

追究企业(法人)犯罪刑事责任之际,必须证明企业具有负担刑事责任的根据。由于企业是通过特定的组织框架将成员整合起来的一个特殊的刑法规制对象,其外在的行为表现往往需要借助企业成员的行为来得以表达。因此企业成员往往具有双重身份,每一个成员首先是作为自然人本身,其次是作为企业的一部分。这种身份也决定了他们的行为兼有自然人行为和企业行为组成部分的双重特质。所以在企业犯罪中,首先必须区分发生了一定的犯罪结果后,作为企业业务活动而表现出来的“企业成员的行为”到底应该归属于自然人行为还是企业行为的组成部分,即应该如何来认定企业犯罪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在承认企业(法人)犯罪的国家根据刑事责任负担模式的不同,大致可以区分为个人抑制和组织抑制两种模式。

关于个人拟制模式的经典理论有代位责任论和同一视理论。其将企业成员的个人行为视同为企业的行为来加以处罚,企业承担的是对他责任。这一模式关注到了个人行为与企业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但依据企业(某个或者某些)成员的犯罪行为来推定企业有罪的判断,扩张了企业犯罪的边界。为了限制这种不符合责任原则的扩张,此种模式下的企业合规操作往往会被作为事后的考量因素,拥有有效合规计划的企业往往能在诉讼或量刑方面获得益处。具体来说如果一个企业构成刑事犯罪,则可以依据合规计划的有效性程度获得不同挡位的量刑优待,或是检察机关在起诉时与企业达成暂缓起诉或不起诉协议。由于带来的刑事优待是较为直观的,因此这一模式会使企业产生的适用合规措施的强烈动机。美国合规计划发展轨迹也证明了这一点。而组织抑制模式在认定企业的刑事责任时,不单独考量自然人的作用,而是以某一行为是否体现了企业意志为基础来对企业进行处罚,此时企业承担的是对己责任。这一模式认识到自然人行为与企业行为的差别,但始终存在“企业行为”识别困难的问题。因此在这一模式下通常将合规作为前端的事实性操作,用以判断企业意志,从而来切割企业行为和个人行为。在组织抑制模式下,有效合规计划的存在可能会直接排除企业行为的有罪性,由此达到无罪的效果。近年来组织抑制模式将处罚企业的根据聚焦于企业自身过错被视为一种较为合理的负担模式。

上述两种责任负担模式都带有其各自的特色,合规操作介入的环节因而存在显著的差异。我国要引入国外的刑事合规操作也需要在明晰我国单位犯罪负担模式的前提下探寻方法和思路。不仅是为合规制度引入我国的发掘路径,也是对目前尚待完善的单位犯罪理论的某种充实。

(二)我国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负担模式的折中立场

我国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负担模式有其特殊性,并非能够简单套用传统上企业刑事责任负担模式。从某种意义上讲,我国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负担模式是一种兼而有之的折中立场。

首先,我国承认单位犯罪的存在,但现实规定上仍有漏洞。在回答企业能否成立犯罪的问题上,我国采取肯定态度,并运用自然人和单位犯罪分立的立法体例,认为刑事法意义上“人”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但究竟我国针对单位犯罪采取的是哪一种责任负担模式,刑事法律的规定和实务中的回应则显得较为模糊。一是从立法规定的角度来看,似乎采用的是组织抑制模式。这集中体现在刑法第30条和第31条中,但其使用的表达较为概括,没有进一步说明具体的问题。二是司法解释观点对于企业犯罪的认定采用的是列举式的形式,但枚举的方式不能穷尽企业犯罪的所有形态,从而使得我国在认定“单位犯罪”这一概念时是不周延的。三是相关实务判例和立法之间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分歧。在刑事合规的实施过程中,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负担模式立场如何不仅会影响对单位违反特定义务的判断,也不利于单位犯罪处罚对象和方式的确立。

其次,我国单位责任负担模式并非属于上文所述的两种模式。关于我国目前的单位犯罪究竟属于哪种模式,学者们的观点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种。

一是认为属于个人抑制模式。认为一般只能依据企业中的“关键个人”构成犯罪(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方式认定企业构成犯罪,而未重视企业决策机制、规章制度以及运营模式对企业行为的影响。新复合主体论、单位嵌套责任论等单位犯罪理论,本质上也认为我国当前的处罚样态属个人抑制模式。但该模式明显与我国目前的制度规定不相契合,而且其将单位负责人的决定一概视为单位意思的做法,违背了我国刑法的罪责自负的一贯立场,在实践中也已经为一些判决所不采。

二是认为属于组织抑制模式。持该观点的学者在批判前一模式的基础上指出企业是为自己的罪行承担刑事责任,犯罪行为只有体现出企业自身的意志时,才能符合单位犯罪的要件。但这一模式下的问题在于其对于“单位自己的犯罪”这一概念难以界定。更何况我国并未在刑事法律文本中将单位犯罪的概念明确到可以区分单位犯罪和单位中的自然人犯罪的程度,因此也不应属于该模式。如果断然采取该模式可能会进一步加深现实认定的难度。

三是认为属于介于两者之间的模式。认为在企业业务活动中出现了违法结果的场合,首先从企业从业人员个人的视角启动调查,在这种调查当中,如果能够查明该行为人行为背后存在企业支配或者操纵的话,再将其作为单位犯罪而追究企业自身的责任。该种模式是较为符合我国当前实际的一种做法。从现行制度规定来看,这种观点既体现了我国的立法规定又反映和适应了实践需求;从单位犯罪概念本身来说,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区别开来,也符合和尊重了单位成员行为的双重属性;从处罚单位犯罪的现状的视角出发,依据法院公布的判决书来看,一方面绝大多数涉及“单位成员犯罪”的被告方都会从某一行为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的角度来进行辩护。但其中大多数辩护意见都并不会被法院所采。这也可以侧面说明我国单位犯罪的归责模式并不是属于单纯的个人抑制模式,企业仅对自己所犯的罪行承担责任;从另一方面来说,几乎所有判决都惩处了相关个人,但没有判决单独处罚企业。如果我国采取的是组织抑制模式那就应当存在单独处罚企业的情形,但在现实中并非如此。我国单位犯罪的责任负担模式是建立在个人成员是企业的构成基础的前提下进行的,其肯定处罚企业的前提是需要处罚相关个人;从我国企业的发展历史来说,这一归责模式也同时代的发展相一致,我国发展现代企业制度不过是近三十多年来的成果,随着近些年来经济发展速度不断提升,原有的简单的企业构造模式已经不适应飞速发展的现实需求,企业纷纷由传统构造到现代化模式、从小规模到大企业方向进行改革。发展的迅速性和不确定性,导致很多问题出于尚待探索的状态,往往有关概念难以界定,因此也只能采取目前的这种折中的方式加以理解。

因此,综合我国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负担模式属于个人抑制模式和组织抑制模式的结合模式来看,并不能够照搬前两种模式下的合规制度适用方式。但正因为采用的是一种融合模式,前两种合规适用路径在我国刑法中都可能会有一定的作用空间。从本质上来看我国的负担模式仍追求的是单位责任,只是判断方式和策略有所不同,其更多通过对个人行为的调查为起点。因此在发生了危害结果之后,首先考察相关行为人,再看该行为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若是个人行为则其就应当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如果是职务行为则进一步考察该行是否是受单位支配、操控或影响的行为,如果发现为企业支配影响下的行为则可能构成单位犯罪。按照这一思路可能有两种类型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一是单位代表机关通过一定程序所做出的上升为单位意志的犯罪;二是单位本身的制度性缺陷导致的犯罪。同时,在这一模式下的合规操作路径既可以作用于前端环节的无罪化处理也可以用于后端环节的出罪。但需注意的是,在同一案件中不能将合规操作用于重复评价,不认为同一合规操作既在前端发挥作用,又在后端产生影响。

二、企业过失犯罪刑事责任与合规的契合性

企业的内源性犯罪更多是由于组织系统本身存在着根本性缺陷所导致。加之从治理的有效性角度出发,在企业这种次级系统中,国家的禁止性规范可能难以真正被吸收并贯彻到日常生产生活中去,所以刑事法律在企业中的作用力可能会被削弱。因此推动企业建立符合其自身特色的合规制度,实现国家法和企业内部规范的对接是防治企业犯罪的重要路径。关于合规制度作用的机制,可以设想的路径是借用组织体责任论的观点,将整个企业视作一个人体,企业的决策机构相当于人体的大脑,企业的内部组织结构相当于人体的骨骼框架,职能部门相当于人体的躯干部分,而合规可以看作是使得整个“人体”运转得当的经脉。当然规则在合规操作尚未完善时已经存在,只是说良性且有效的合规运行制度是使整个企业机体运行更为恰当的枢纽。为此,合规操作的确是一项属于企业日常管理的事实行为。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刑事合规”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规范概念,而是对企业内预防违法、犯罪的一套机制的事实描述。这就存在应该如何将事实性质的概念与刑法的相关概念结合的问题。

接续前文分析,与国外刑事合规的思路不同,我国单位犯罪是以企业中的自然人的行为为参考素材从而来判定单位是否存在罪过,追究的是单位自己的刑事责任。由此可以设想途径是将作为事实因素的合规操作用于考察企业是否具有足以防止某项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准备,从而来区分企业是否具有罪过,以实现企业行为和个人行为的切割。特别是在企业安全生产方面,大多数企业犯罪往往是因为各种因素的叠加造成的过失结果,其中企业的监管过失往往又是导致相关危害后果产生的重要原因。恰好合规操作能够视作是一种自我监管措施。当这种自我监管运转得当时,或许就存在着排除企业存在相关过错的可能,在相关人员也是遵循既定的计划执行时,所产生的危害后果往往不能归咎于企业。

企业中的过失犯罪行为是否能够与合规之间建立良好的联系,是否能利用有效的合规操作来抗辩企业的过失?这值得深思。

第一,这里需要明晰单位过失犯罪的大致样态。正是因为我国单位刑事责任负担模式采取的是折中形式,因此单位犯罪的认定往往要以个人行为为参考对象来考察是否体现企业自身意志来进行判断。虽然有学者对企业能否具有意志持怀疑态度,但就目前而言我国理应存在单位过失犯罪的情形。首先,其为总则中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分而治之立法模式的应有之义,既然我国在刑事法上肯定了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在自然人存在过失犯罪的基础上单位也理应存在过失犯罪的情形;其次是分则罪名中有关于单位过失犯罪的相关规定。例如,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8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等;最后在实践当中也有单位过失犯罪的相应案例。如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邹帆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一案;邓光林、绵阳高新区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某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一案。那么,比照单位犯罪的样态,我国刑法意义上的单位过失犯罪也理应包括两种形态。一是决策型过失,单位代表机关通过一定程序所做出的上升为单位意志的决定,此时体现为依据单位意志做出某项决定(但决定本身并不希望危害结果产生)但过失造成某种结果;二是结构性过失,即由单位本身的制度性缺陷导致的犯罪,此时企业承担的是监督过失的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两种过失模式可能是会相互转换的,因为当做好某项决策后其往往就会成为企业制度的一部分,有时又会因为企业自身制度和结构存在缺陷从而导致相关问题的产生。总之当企业成员在业务范围内遵照企业相关制度、计划而引发了危害结果时,当其危害结果是由企业层面的疏忽引发的,企业可能承担过失的刑事责任。

第二,合规操作的执行能在某种程度上视作满足了注意义务。当代刑法过失论认为,处罚过失犯罪不是因为造成危害结果,而是因为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这昭示着过失犯罪由结果责任向行为责任转化的倾向。从过失犯罪与合规计划的关系来看,考虑到刑事合规的性质与效果,可以将企业采用的制度化对策的有无与效用作为判断企业是否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的评价标准。首先,从企业事故的来源与企业监督管理义务的负担的关系来看,企业诱发的事故往往属于内源性危机,而其中的一部分往往又属于诱因积累性型的危机,但无论怎么说这两种危机通常都属于企业主体可预见、可控制的危机程度。因此在这当中企业当然就负有防止危机产生的职责存在,当企业未尽到自身的管控义务从而导致了危害后果产生时,企业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企业监督管理义务的具体内容通常也是一个合格有效的合规计划的应有之义。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义务主要是人员选任、内部管理与违法犯罪预防。一方面是企业管理员工和推进企业日常生产的重要内容,其也正是合规计划的主要内容和目的,这表明合规计划与企业的监督过失义务之间具有天然的亲缘关系;另一方面,若是制定的合理有效的合规计划则表明单位适当履行了对员工的监督管理义务,为预防员工业务过失犯罪扎好制度的“篱笆”,可以抑制单位过失犯罪的成立。最后,从合规操作与控制犯罪的效益来看。合规制度与控制过失犯罪的成功率与一个要点息息相关,即尽可能稀释内部管理人员的肆意行为与普通职员形成的非正式组织对企业的正式组织形成干扰基础上,通过合理的结构、严格的等级关系以及组织文化对员工行为进行标准化的管理以及对企业系统的监督管理义务进行具体揭示。企业对因其决策过失或组织过失等原因导致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实质上也是监督管理过失责任的承担。

综上,当过失犯罪中企业的监督管理义务事实上已经被合规计划所履行时,即使发生了所谓的犯罪结果,也不应当再将该犯罪结果归属于企业。在企业过失犯罪中,普通员工的过失不意味着企业过失,此时普通员工与企业领导不存在共犯关系,只能分开、独立判断,前者成立自然人犯罪而后者成立单位犯罪;但在企业的监督管理责任与员工的业务过失行为存在竞合或结合的场合,由于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且员工的业务过失行为一定程度上可能与单位没有正确履行监督管理义务有关。此时确有证据证明企业层面对危害结果的产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时,企业就无需承担责任。虽然能说在某种程度上合规操作能够达到阻却犯罪的作用,但关于合规如何才能够阻却过失犯罪,答案仍然显得不够明朗。

三、合规制度切入企业过失犯罪的路径

合规制度切入企业过失犯罪的路径与过失犯的基本构造息息相关。然而,过失犯的基本构造,主要源自刑法理论对过失犯立法的分析。由于我国对于过失犯罪的规定几乎处于空白状态,绝大多数理论供给主要来自德日刑法,当前较为活跃的理论为新旧过失论、客观归责论等观点。前两者是在探讨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之间的关系,而后则则将注意义务现实化为某种概括性的理论或者要件。纵观有关过失论的发展,我们可以看出这样一种趋势,即对过失犯的考察重心从主观层面和形式层面向客观层面和实质层面转移,这一转变彰显了刑法理论实质化运动方向,也使得对过失犯的认定更加科学化、规范化。我国历来对过失犯罪的研究并不充分。一方面,我国立法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较为概括,如我国刑法总则中过失犯罪在规定上被认为与故意犯罪之间只存在主观心态上的差异,但总则中只是抽象地规定了过失犯的意识因素和认识因素,而没有像对故意犯那样有特定的行为模式。刑法分则同样没有对过失犯的实行行为进行明确说明,而是通过在一些罪名中直接使用“过失”语词,或者在法条的表述中用“违反某项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等予以说明。立法表明我国当前对过失犯的考察,主要是从其对于特定行业或领域的注意义务违反而不是通过以过失实行行为的成立为纽带来认定过失犯的成立的。在司法实践中注意义务的判定在个案中有所差别。正如学者所言,过失犯是“开放的”或者“需要补充的”构成要件,它们需要法官基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行为人客观上所要求的谨慎义务进行具体化解释。另一方面,国内理论对过失行为的研究较为匮乏,学者们的研究大多是对大陆法系相关理论的介绍性综述,但细节论述则较为简单。我国通说一般认为,过失是对注意义务的违背,而注意义务通常包括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两个层面。但这一划分机制仍不能说明注意义务的实际内容,反而引发了新的问题。即应该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履行了相关义务,以及履行了相关义务会获得什么样的结果?对这一问题的解答不仅解决了过失领域的问题还是为刑事合规制度在实体法上嵌入我国做出重要的理论支撑。

日本学者也在尝试如何从两种过失理论出发切入分析,将合规操作引入单位犯罪。坚持旧过失论视角切入的学者认为过失的核心在于结果预见的可能性,这一意义上的过失因为履行了合规计划而被否定时,单位成员必须有组织地充分实施了回避侵害法益的对策。具体而言企业需要充分调查可设想的状况并为了防止这些状况而充分实施客观的防治对策。此时,虽然预见了侵害法益的结果,但由于单位为了避免该结果而采用了充分的手段,所以违法结果不是因该单位而产生的。处于这种状况中的单位可以否定结果的可预见性。坚持新过失论的学者认为过失的本质在于他是脱离了社会相当标准的行为,认为其侵害法益的行为违反了结果回避义务,所以可以通过“履行合规计划=实施了标准行为”的解释,从而可以更容易地以履行了合规计划为由否定单位的过失。但有学者批判这一观点模式下存在标准行为难以认定的问题。其认为将标准行为的“标准”等同于行政法规的话,容易产生违反行政法和违反刑法的注意义务的混淆,违法上的质的不同便被否定了。也有学者借此否认新过失论主张从修正的旧过失论的立场来探讨过失犯罪的问题。这一理论肯定了结果回避义务,认为除了要有结果预见义务外还应没有遵守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才会构成相应的过失犯罪。两种过失论的争论最终转变到结果回避义务的内容应该如何设定的问题上来。但即使是依据修正的旧过失论的观点,“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也同样属于难以确定的标准,其与新过失论当中的采取防止结果发生的标准行为之间或许并没有过多的实质性差异,两种理论之间的冲突似乎得到某种程度的和解。

综合上文分析,若要想探寻合规计划与单位过失犯罪的联系,从现实的情况来看,因循新过失论的思路应当是较为合理的。首先,新过失论视角下不仅关注结果预见可能性,而且更加关注结果避免可能性。其将“过失”分为构成要件要素的过失和有责的过失,使得过失同时存在于不法和责任判断阶层。也就是说,在对于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主体履行了注意义务,但结果仍然不可避免地发生时,该结果就不能算到行为主体头上。所以,如果采取新过失论的观点,可以起到鼓励企业进行合规计划的作用,一来如果该企业实施并有效运行了合规计划,但由于其他介入因素导致危害结果不可避免地发生了,那么该合规计划就可以成为阻却企业违法的事由;二来又可以对那些有效运行了合规计划,但由于之前制定计划时没有预见到某种隐蔽且可避免的风险而造成犯罪结果的企业减免刑事责任。其次,从可允许的风险角度出发。现代风险社会下企业的每项活动都必然伴随着风险。如果将有危险的活动都予排除,将会极大的拓宽企业防控的范围,缩小企业可活动的空间,使得企业的效益性下降。刑事法律的初衷并不是建立一个无所作为的社会。这种过失论的思路既契合了我国的打击犯罪与保障企业发展的内在需求,也契合了在风险社会中企业经营风险的提升的背景;既有出于经济效益的考量,又能契合了合规本身要求的具体性以及有效性的需求。最后,企业运行的“标准”行为,特别是对于安全生产这类业务过失领域,其注意义务已经被行政规定以及相关强制性标准进行了高度标准化的塑造,其注意义务很难再说难以把握。且参照现实规定不难发现,并非所有违反行政法的行为都应该归属于犯罪行为,仍要满足犯罪构成要件、侵害现实的法益并构成违法的事态才会成立相应的过失犯罪。违法上的质的相对性并未被否定。

综上,在我国的单位犯罪责任负担模式视角下,合规操作与单位过失犯罪之间存在着普遍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表现为当企业的合规操作满足注意义务时,便可以阻却单位过失犯罪的成立。而依据新过失论的视角,这种注意义务的满足需要企业举证其合规计划的实施已经符合社会相当标准程度的谨慎。则问题进一步限缩为,企业注意义务中标准化行为的边界应该如何来判断?下文具体结合安全生产类企业的注意义务与标准化行为展开讨论。

四、安全生产类企业合规对注意义务履行的影响

(一)合规与安全生产注意义务来源

社会中的风险虽然是法律难以控制的,但并不意味着可以对这些风险放任不管。为了在综合衡量行为实现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该行为反射的社会利益后,将风险带来的损害降低到最低,会对企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加以规制,以实现风险管理。但究竟哪些风险行为应该受到约束,即如何确定避免特定结果的边界点就成为需要关注的核心问题。譬如,法律要求行为人遵守一定的注意义务,来发挥风险管理的职能。关于注意义务的范围如何来确定大概可以有以下两种方式:一是从演绎推理的角度,直接寻找一套具有抽象性、概括性的公式,从而来限定这种谨慎义务的范围,当涉及具体的案件时,直接将相关要素带入即可。但这种推理方式虽然在逻辑上没有疏漏,但其天然难度在于其概括难度较高,其大前提往往难以确定。如代入一个衡量危险与利益之间的价值判断公式即Hand著名的代数测试可证明,当且仅当合规措施的成本(B)小于合规措施将防止的伤害风险(我们可以简称为P×L)时,一个主体就是过失的。首先,将不同类别的防控成本和伤害风险进行量化本来就存在着价值转化上的难度;其次,数字量化带来的精确性,一方面的却能够带来更为直观的价值表达,方便进行价值判断,但另一方面毕竟复杂的现实状况并不是冷冰冰的数字可以概括的。这一量化模式也存在一些较为极端化的问题,如当合规成本=100时,很难再说P×L=101与P×L=99之间有很大的质差别。更连贯的公式“天平上的拇指”(Thumb on the Scale)是一种优化后的处理过失和价值平衡的策略。在这个版本中,由于引入了“n”作为系数,行为人不能仅仅因为B比P×L稍大而逃避责任。因此当且仅当B<n×P×L时,行为人是存在过失的,其中n大于1。如果成本与风险之间差异较大,只需增加n。看似逻辑缜密,但其重要前提也往往却难以确定。同时如何确定“n”值的大小就会成为一个新的问题。二是从归纳推理的角度,通常来说这些应当被遵守的谨慎义务的渊源可以被归纳为以下三种:法律文本规范、特定领域的习惯和规则、以及作为一般理性的公民在具体情形下会采取的行动。虽然归纳法存在着一个天然的弊病,即并不能够完全列举所有的应当被包含的情形。但其在实际适用方面却有更加具体、明确的优越性。并且既然通过缜密的理性讨论方式都很难发掘到的义务,那么在实践中又如何能希冀当事人能够预见呢?上述义务来源中法律文本规范的外延明显小于其他两种来源,企业的谨慎范围应当至少满足这一条件,违反了相关规定造成危害结果将会直观地导致相应责任的承担。同时在现代化企业的运行过程中,为了实现企业的标准化管理会通过成文的规则对企业当中的非规范化行为进行约束,显然比起常识或直觉更具有可靠性。因此大多数理性公民的注意义务和习惯都会以某种形式的规定固定下来,作为企业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注意义务的参考。既然法律法规和各种规范已经给国民的行动自由设定了一个最低标准,在个案中就不可能依法益损害结果避免的难度而重新对行为人提出一个更高的要求。在遵守法律法规等注意义务的范围内,行为人是被允许实施冒险行为的。这恰好也是合规可以作用的空间,一方面向企业成员揭示可活动的自由范围,另一方面也向外宣告企业自身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该结论基本上和新过失论中“允许的风险”或者“标准行为”作为判断行为人注意义务界限的观点一致。新过失论当中设定了客观的注意义务不仅可以用作过失的认定标准,还具有行动准则的实现确定技能,向社会成员昭示法律对其期待。在实际操作层面,出于司法经济性的考虑,有必要借助现实的填充规范来推断注意义务违反,构造出标准行为的样态,而这些填充性规范大多可以在行政类或民商类法律或行业规定中觅其踪迹。由于工业生产等本来就是伴随有一定危险系数的专业技术领域,在这些领域广泛存在着标准化操作章程与规则。遵守此类规范往往是行为人维持注意能力的必要条件。一旦行为人不遵守相关安全守则,基本上就能推断其对自己预见与避免损害结果能力的下降负有责任。企业在安全生产过失犯罪的案件当中具有符合标准行为并且行之有效合规计划,就可以说明自身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结果回避义务。没有其他的违反规范的行为,但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危害结果不可避免地发生了,那么该合规计划就可以成为阻却企业行为违法的事由;如果企业实施并有效运行了合规计划,但由于企业之前制定合规计划时没有预见到某种隐蔽的可以避免的风险,而导致最后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那么该合规计划就可以成为减免企业刑事责任的事由。结合上文所述只有当合规操作至少满足标准行为这一样态时才能够阻却单位犯罪的成立。

(二)合规与标准行为确定

某种意义上讲,合规就是促使企业安全生产遵守标准行为,遵守标准行为就是履行注意义务。我国在安全生产领域的事故发生的较为频繁,自2000年前后开始国家就一直重视规制企业安全生产方面的行为,颁布了一系列文件,作为标准化行为的准则。

我国刑法135、136、137、138、139条中都对危害生产安全的过失犯罪行为做出了处罚规定。

通过以上的安全生产领域的相关犯罪可以得知,从犯罪主体和处罚模式来看,我国对于安全生产领域的过失犯罪主要分为两种态度,一种是针对自然人在安全生产领域的过失犯罪,另一种是针对企业在安全生产领域的过失犯罪,只是处罚相关责任人员,但从本质上来说其仍属于单位犯罪形态。从行为模式上来看,通说认为过失犯罪是一种开放的构成要成,其往往缺乏实行行为,因此这些犯罪的行为模式往往以注意义务的方式加以呈现,条文中载明了其注意义务来源于国家相关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但问题就在于应该如何确定相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具体指引的注意义务问题。

刘玉陈山|论企业过失犯罪刑事责任与合规制度之契合

实践中确定业务过失领域注意义务的常见的做法是将其他刑法以外的法律、法规或规章、职务或业务等所规定的义务作为填充规范。值得注意的是,不少学者和实务界人士对我国司法机关在认定过失犯时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相混同的弊端多有指摘。这就引出了一个在理论上亟待回答的问题:究竟何种填充规范在何种程度上能够成为过失犯的构成的要件。我国安全生产领域的过失犯罪的规定在条文特征上属于空白罪状。由空白罪状的解释原则和注意义务的规范本质所决定,行政法规范规定的义务并不完全等于刑法上的注意义务,至少并不能无条件地成为其注意义务来源。其并非犯罪构成要件的当然内容,它必须经过刑法自身价值和目的的检验与评价。业务过失犯中注意义务的违反,不仅要求行为人在形式上违反空白罪状所援引的填充规范,还需要该违反行为创造了法律所不允许的现实危险,并且该现实危险性转化为实际上的危害结果。不过,一旦确定行为人违反的行政法规范与维持其预见和避免损害结果的能力有关,通常就可推断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

刘玉陈山|论企业过失犯罪刑事责任与合规制度之契合

关于企业的“合规”要求当中也内在的包含了许多标准。如国际标准以及我国国家标准《合规管理体系指南》所述,合规规范包括适用的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以及相关标准、合同、有效治理原则或道德准则。我国国资委《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将合规规范定义为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准则和企业章程、规章制度以及国际条约、规则等。综上,刑事合规的“规范”内容不仅包括刑事法律,由于大多数犯罪行为都有相关的行政法或者民商事法律的相关的前置性规则,因此行政法、或者民商事法律也属于企业刑法意义上的注意义务来源,同时既定行业惯例也会成为刑事合规当中的注意义务或者说是标准行为的义务来源依据。据此,一个合格的合规操作应当至少包含上述这些规定的内容。

关于安全生产方面的具体规定可见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通过总结,这些规定当中要求行为人应当遵循的标准行为包括以下几点:

一是从责任主体的角度来看,在企业安全生产过程当中总体责任通常由两个主体承担,即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内部责任分工方面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二是安全生产保障上的行为要求:①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责任,本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的业务责任;②建立全员安全责任制度;③一定比例的资金投入;④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⑤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⑥健全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三是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方面的要求,①应急能力建设,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②应急预案建设,制定预案并且定期演练;③事故发生中的报告制度;④事故发生后的事故调查报告的撰写,并进行事后的进一步评估调查,并按照刑事法律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矿山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法则是说明了在不同行业的具体行为模式,此外有些行业的安全生产也通过行政法规的形式得以展现,如《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

为了使得这些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当中的规定进一步落实,在标准清晰的同时适应行业特点和专业特色,国务院还及时制定了相关的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这一系列的规范共同为相关企业在进行安全生产工作中树立了标准化行为模式。2017年修订后的标准化法对标准进行了重新分类,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从整体来看,国家建立了以强制性标准为主体、推荐性标准为补充的安全生产标准体系。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则是推荐性标准。在这其中强制性标准则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采用。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共3500项左右,其中行业标准有2500项左右,这些行业标准对规范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还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GB/T33000-2016)属于这一系列规范当中的比较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的规范。新版《基本规范》将原13个一级要素梳理为8个:目标职责、制度化管理、教育培训、现场管理、安全风险管控及隐患排查治理、应急管理、事故管理和持续改进。强调了落实企业领导层责任、全员参与、构建双重预防机制等安全管理核心要素,指导企业实现安全健康管理系统化、岗位操作行为规范化、设备设施本质安全化、作业环境器具定置化,并持续改进。

结语

过失犯罪不同于故意犯罪其处罚的根据是行为人应履行的注意义务,处罚企业也与处罚自然人不同,企业是由个人组成的集合,除了研究如何发挥刑事法律惩戒性的功能,即通过现有的刑事制度来追究相应主体的刑事责任,重要的是还需要发挥法律的预防功能,通过揭示一定行业业务当中的注意义务来划定行为人活动的空间,探究如何使企业成为“戴着镣铐跳舞”的主体。而这些注意义务的来源极为广泛,在现实的规定中寻觅标准化行为就成为刑事合规计划的重要任务。这当中作为事实意义上的合规就能和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过失犯罪相结合起来,一方面国家通过颁布各类指引明确企业活动的安全空间,另一方面来说企业通过制定合规操作来实现企业的内部控制,将国家颁布的刑事法律制度融入自身生产经营当中,更好地防止过失犯罪的产生。

目前,我国在数据领域和金融领域已经推开了相关合规操作和研究。但作为传统业务领域的安全生产行业的标准化建设和风险防控仍值得重视,这是由于生产领域一旦发生危害后果不仅严重侵害人身安全和经济秩序,往往还会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以及社会秩序问题。为此,在安全生产领域进行合规操作,防止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犯罪极为必要,同时这也是实现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现实需求。通常企业的安全生产与构成犯罪之间有几种关系:一是违反相关标准行为,造成了某种安全生产方面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二是违反了相关标准行为,但并未造成相应的严重后果;三是并未违反安全生产方面的标准行为,但造成安全生产方面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四是并未违反安全生产方面的标准行为,也并未造成安全生产方面的严重后果。第四种和第三种行为并不构成违法犯罪行为,前者是因为没有违反相应的注意义务,后者则是体现了对于法制度的遵循。第二种行为只是构成了行政意义上的违法行为,可能会受到行政法意义上的处罚或者处分。第一种行为才是构成企业安全生产类过失犯罪并可以适用合规的情况。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具体适用操作如下,步骤一,以相关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为起点,从相关行为人的行为着手调查,首先区分犯罪结果应该归属于企业行为还是应该归属于个人,如果判断应属于企业责任则就要进行下一个判断,即企业是否有相应的注意义务。步骤二,探寻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否可能是企业尚未遵循有关注意义务所造成的,如果对这一问题给出了肯定的答复则进入下一个环节。步骤三,判断特定企业是否有合规操作以及是否符合相应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行为的要求,尽了相关的结果回避义务。如果确有合规操作且符合相关标准化行为要求的,那就证明该事故的发生并不是因为企业不遵守刑法上的注意义务,企业就不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同时,若是在现有的相关犯罪中企业的合规操作并不能有效地发挥实质性作用,那恰恰证明该企业有必要对其合规计划进行调整,那么就可以将其作为罪责减轻的事由。

刘玉陈山|论企业过失犯罪刑事责任与合规制度之契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