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污染治理生态修复 (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情况说明)

未及时进行矿山恢复治理,也会构成污染环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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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ZH矿业有限公司违反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中的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将本单位铁矿3号矿点下半部分发包给联华公司,由林某某实际经营,致该矿点上下部分同时进行开采。在2014年7月该矿点停产后,被告单位为继续开采,也未对发包区3号矿点进行水土流失治理和植被恢复,并堆积部分矿石在上部工作面,因雨水冲刷,废水直接积蓄在下部采坑内,最终导致采坑内积蓄的含重金属的有毒物质排放至外环境。

经大田县环境监测站取样监测:矿区积水坑下方管道出口废水中含有的总镉浓度为0.44mg/L,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铁矿采选工业污染排放标准》GB28661-2012规定总镉排放标准为0.1mg/L)三倍以上;总铜浓度为18.8mg/L、总锰浓度为78.8mg/L,分别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铁矿采选工业污染排放标准》GB28661-2012规定总铜排放标准为0.5mg/L、总锰排放标准为2.0mg/L)的十倍以上。

矿区积水坑下方管道出水口下方10米处地表水中含有的总镉浓度为0.332mg/L、总铅浓度为0.540mg/L,分别超过国家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总镉标准为≤0.005mg/L、总铅标准为≤0.05mg/L)的三倍以上;总锌浓度为15.7mg/L、总铜浓度为18.0mg/L分别超过国家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总锌标准为≤1.0mg/L、总铜标准为≤1.0mg/L)的十倍以上。

农田间水渠地表水中含有的总镉浓度为0.232mg/L、总铅浓度为0.550mg/L,分别超过国家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总镉标准为≤0.005mg/L、总铅标准为≤0.05mg/L)的三倍以上。

另,根据《大田县xx铁矿年开采褐铁矿6万吨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要求xx铁矿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做好环境保护工作,采场下方要建拦渣坝,矿石淋溶水全部回用不得外排,杜绝事故排放,开采期间一定要做到边开采边恢复,保护矿区生态环境,并对外排废水的处理标准进行要求。

案发后,被告单位和联华公司聘请厦门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污染区域进行了恢复治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违反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致使对外发包的3号矿点上下部分同时开采,且在该矿点停产后未进行恢复治理,并堆积有部分矿石,因雨水冲刷,废水积蓄,最终导致采坑内含重金属有毒物质排至外环境,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和十倍以上,已构成严重污染环境。

被告人林某某作为案涉采矿点的实际决策人,在停产后,未对采坑进行取土回填,亦未对采矿点进行水土保持和植被恢复,最终案涉污染后果。被告人周某某系被告ZH矿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罚金刑以及拘役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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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6修正)第十五条规定,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本案中,被告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未按照开发利用方案确定的开采顺序采掘,且未按照要求及时对案涉采区进行恢复治理,终致污染环境事件的发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案涉采区内外排工业污水中的总镉、总铅及总铜、锰的含量分别超过《铁矿采选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及十倍以上,已达到刑事追责标准。

值得关注的是,本案被告及时采取措施,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案发后如实供述,被认定自首,故法院在量刑方面给予了从宽处罚。

霍志剑律师建议,矿山企业在开采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开发利用方案确定的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进行采掘作业,并依法及时对采区进行恢复治理。对于矿山环境保护经常提及的“事前、事中、事后”三个环节而言,笔者认为“事前预防”应更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