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了定金店家跑路了怎么办 (这可怎么办原文)

来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转自: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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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夫妻在一家具卖场的某木业公司柜台购买总价52万余元的门、锁等商品。在夫妻二人支付了包括定金在内的货款共计38万余元后,某木业公司非但一直未供货,还“人去楼空”。

这对夫妻认为该家居卖场公司作为商场柜台的出租者、管理者,对其商户有监督管理的义务,故对消费损失负有相应责任。特起诉请求某家居卖场公司退还货款27万余元,双倍返还定金21万余元……

3月13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举办3·15消费者维权日线上视频新闻通气会,对涉消费者维权案件审理工作进行通报,向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发出法律风险提示,并发布5起典型案例,上述案例就是其中之一。

定金付了店家跑路,付了模型定金店家跑路了怎么办

重庆一中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廖鸣晓、副庭长张力与法官助理黄琦,在发布会现场通报工作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

此次线上视频“云发布”,是重庆一中法院在疫情防控期间全面推行线上互联网办公的又一创新性举措。

重庆一中法院

涉消费者维权案件审理情况

2019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共审结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161件。

1、涉及食品标识标签问题较多,消费维权案件中涉食品案件约占七成,大多因食品标识标签不规范而引发。

2、出现针对食品药品领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公益诉讼新类型案件,审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起的辖区首例侵害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案件。

3、涉案经营者主体类别增加,因网络消费持续升温,涉案主体扩展到电商平台、微商等主体。

4、案件审理的专业性较强,需要法官准确理解适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还要求法官有丰富的审判经验,能够综合常识、常情、常理判断经营者行为性质并确定其应承担何种责任。

主要开展的工作

1 健全沟通联络机制

持续保持与地方立法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检察机关等单位的沟通联络,探讨产品质量地方性法规的适用,参与专家评审会等,交流司法与行政执法实务中的经验与问题,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2 适时提出司法建议

在案件审理中,发现生产者、经营者确有不当行为,经收集整理案件情况后,适时向其提出司法建议,建议其强化精细管理,采取合理措施改善薄弱环节,减少纠纷,构建良好的消费环境。

3 继续加大宣传普法力度

坚持

对生产者的风险提示

1 严格遵守国家、地方和行业的相关标准规范,保证产品的性能符合质量安全标准,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2 产品的包装和标识应符合规范,如实标注生产信息;对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应按照规定的内容、形式进行警示;规范标注产品在储存、运输环节中应满足的特殊条件。

对销售者的风险提示

1 完善进货查验制度,进货时要求生产者提供产品合格证、出厂检验单等,并检查产品包装、标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2 严格履行日常查验的义务,对临期产品要重点关注,避免过期产品仍处于销售状态;

3 对产品的相关信息应向消费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否则可能构成欺诈或侵犯消费者知情权;

4 提高销售、客服业务能力和素养,了解产品相关的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熟悉《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5 在交付产品时应查验外观是否良好、标识是否齐全,电商经营者还需特别注意包装与运输方式。

对消费者的风险提示

1 在交易过程中,注意审查经营者的销售和经营资格,向经营者详细了解产品和服务信息,在签订合同时注意阅读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条款;

2 对于经营者的口头承诺和宣传,应要求其提供与承诺和宣传内容相符的资料,或以书面形式对相关内容予以固定;

3 注意保留经营者的宣传介绍、收/送货凭单、定/销货单、支付货款凭证、转账明细单、产品说明书、加盖经营者印章的发票、购物小票等证据,网络消费时注意保留聊天记录、快递单等;

4 发生纠纷后可与经营者协商解决或向相关行政监管部门求助,以尽快解决争议,网络消费发生纠纷时可及时与电商平台联系,要求其提供经营者的信息,以备诉讼需要;

5 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应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规则意识。

3·15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

01 微商出售*私走**医美药品侵害多人利益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至2018年1月,何某联系韩国上家购买“玛利亚”等品牌玻尿酸和“纽诺适”等品牌肉毒杆菌,通过*私走**的方式运入国内,以快递的方式邮寄到重庆,由丁某乙等储存。在此期间,何某、丁某甲、丁某乙和王某某明知这些医疗美容药品未经我国批准,但为谋取利益,仍通过微信朋友圈等方式对外公开销售。

2019年6月13日,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四人构成销售假药罪,并对其判处有期徒刑。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在履职中发现本案线索,认为何某等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众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将已销售的假药召回,并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刊登声明警示消费者停止使用涉案产品。

裁判结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与被告何某等四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四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刊登启事,收回销售的所有药品,警示消费者停止使用涉案产品,并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调解协议向社会公众公告,公告期届满后未收到异议。现四被告已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向社会公众发表赔礼道歉声明,并发布产品警示。

法官提示

2012年以来,《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社会组织、检察机关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系涉医疗美容药品的侵犯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案件,不法分子为牟取暴利,通过*私走**方式购入产品后通过网络渠道销售,以规避市场监管。涉案医疗美容产品未经检验检疫,其运输、储存也不符合冷冻储存条件,进入国内后流向各省市,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危害性较大。四被告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本案的教育意义还在于,提示广大消费者通过微商等渠道购物,一定要注意查验对方商品是否合格、采购渠道是否合规合法、是否具有销售资质等,以避免自身利益受损。

02 店家跑路消费者受损 家居卖场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某家居卖场公司将其经营的一柜台租赁给邓某某进行经营,柜台名为“某某木业”。梁某某、邓某系夫妻,两人分别与某某木业于2017年9月、11月以及2018年5月、7月签订了4份《商品销售合同》购买门、锁等商品,约定了定金数额以及商品类型和价格,货款总额为52万余元,合同尾部加盖有“深圳某某木业某家居直营店专用章”以及某家居卖场公司的收款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梁某某夫妻支付了包括定金在内的货款共计38万余元,但某某木业一直未供货。2018年7月,梁某某夫妻发现“某某木业”展厅已人去楼空(一审判决前,某家居卖场公司与某某木业的租赁合同已期满)。

梁某某夫妻认为某家居卖场公司作为商场柜台的出租者、管理者,对其商户有监督管理的义务,故对消费损失负有相应责任。特起诉请求某家居卖场公司退还货款27万余元,双倍返还定金21万余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梁某某夫妻与邓某某签订合同后,邓某某一直未供货。同时,“某某木业”专柜已从某家居卖场公司处撤场,梁某某夫妻作为消费者要求柜台出租者、管理者即某家居卖场公司首先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判决某家居卖场公司退还货款27万余元,双倍返还定金21万余元。

某家居卖场公司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梁某某夫妻与邓某某签订的《销售合同》加盖有某家居卖场公司的收款专用章,某家居卖场公司收取了二人支付的38万余元货款;邓某某的租赁柜台一直受某家居卖场公司经营管理,故一审法院判决某家居卖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遂予以维持。

法官提示

经营者通过展销会、租赁柜台对外销售产品、提供服务是较为常见的经营形式,如经营者撤场且不履行合同义务,不仅会给消费者带来财产损失,而且会给消费者维权带来一定障碍。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对消费者的先行赔付责任。

本案提示柜台出租方应加强管理,从严审核租赁人身份、资质、经营能力,维护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03 保健食品虚假宣传被判三倍赔偿

基本案情

某食品店对外开展“金健康营养自助工程系列产品”的宣传和销售,自称“微量元素营养重点实验室金健康营养自助工程推广站”,采取血液检测的方式销售产品,宣传其产品能够“清除血液垃圾,调理五脏六腑”,系“3.15重点保护产品”等。

2018年4月至6月期间,任某某女士多次在该食品店购买“金健康营养自助工程系列产品”,包括:大鲵多元肽粉、怀山药复合代用茶、钙VA强化山药复合粉、钙VB强化山药复合粉营养素固体饮料、水果酵素等,支付货款29600元。后任女士认为某食品店构成虚假宣传,起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货款并三倍赔偿。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某食品店的店内宣传其产品为“3.15重点保护产品”,“清除血液垃圾”等,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产品符合宣传内容,该店的宣传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虚假宣传。该店诱使任女士购买产品,应当承担退还货款以及赔偿责任。法院故依法判决该店向任女士退还货款并三倍赔偿8万余元。

某食品店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某食品店的行为实属欺诈,该店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遂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提示

诚实信用原则在市场交易中的重要性不言自明,可以说是维护市场交易公平秩序的基石。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经营者在出售产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如实告知消费者相关信息,不得为促成交易、获取利益而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误导消费者,实施欺诈行为。

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不仅会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影响自身商誉,而且会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利甚或人身权利,得不偿失。

04 泰国度假自行下海游泳溺亡 自身也应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19日,刘某甲与某旅行社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为其父刘某乙(73岁)和其母黄某某购买了九天八夜的巡游泰新马旅游项目。《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对于旅游者自行活动期间人身、财产权益受到的损害,如果出境社在事前已经作出必要警示说明且事后已进行必要救助的,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

后旅行团一行人到达泰国金沙岛游览,到达金沙岛塔湾沙滩后,旅行社给每人发放了毛巾,由游客自行游览。该沙滩立有中文标识的警示牌,写明了“切勿在空腹、饱餐、酒后及身体极度疲劳情况下下海;老人及糖尿病、高血压、心血管疾病患者下海需谨慎”等内容。

刘某乙欲下海游泳,黄某某得知后进行劝阻,但刘某乙仍在未告知导游的情况下进入海域活动,因溺水缺氧死亡。刘某甲、黄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某旅行社赔偿因刘某乙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某旅行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向死者进行了提示和告知,亦未证明其具体采取的救助措施,应承担70%的责任,遂判决某旅行社赔偿刘某甲、黄某某21万余元。

某旅行社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某旅行社向游客告知和警示了游览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性,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刘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关注到自身安全,从事发经过来看,刘某乙对于自身有一定过错,且死者的过错程度相对大于某旅行社,应减轻旅行社的赔偿责任。

综上,改判某旅行社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12万余元,其余责任由刘某乙自行承担。

法官提示

旅游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应进行告知和警示;

消费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和救助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其要承担消费者的所有损害。

消费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应注意景区的安全警示,特别是在参与游泳、滑雪、赛车、跳伞、户外项目等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活动时,还应考虑到自身身体条件,并充分尽到对周边环境、潜在危险的谨慎注意义务,若其忽视自身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05 景区步道无栏杆无提示 游客摔伤景区承担主要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罗某某跟随旅游团进入某自然风景区游览,其在两侧无护栏的步道上游览时,因踩到步道的明沟跌入旁边的河中而摔伤。

摔伤后,其被景区的车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罗某某腰3椎体骨折,属九级伤残。罗某某起诉请求该景区的运营人某旅游开发公司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8万余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罗某某摔伤的地方有一明沟,步道两侧无护栏,某旅游开发公司作为该景区的运营、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罗某某作为成年人,在行走时没有尽到相应注意义务,踩入明沟致使摔伤,故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酌情认定景区承担60%的责任,罗某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遂判决某旅游开发公司赔偿罗某某10万余元。

某旅游开发公司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正确,责任比例划分恰当,另查明某旅游开发公司前期为罗某某垫付部分费用应予扣除,故改判某旅游开发公司赔偿罗某某9万余元,其余责任由罗某某自行承担。

法官提示

作为景区运营人、管理人的旅游经营者对景区内设施负有管理、维护责任,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因其未尽到相关义务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则会承担相应责任。

景区经营者可通过设置警示标志、循环广播、发放风险告知书、加强巡逻等形式确保消费者知晓潜在的安全隐患,同时不断完善安全防护措施,将风险降到最低限度。当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受损后,景区经营者可协助消费者报案、送医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而进入景区特别是自然风景区的消费者应加强注意自身安全,勿因疏忽大意造成自身损害。

施,将风险降到最低限度。当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受损后,景区经营者可协助消费者报案、送医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而进入景区特别是自然风景区的消费者应加强注意自身安全,勿因疏忽大意造成自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