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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认为商标“雷军电动”侵犯了自己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小米科技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将“雷军电动”诉至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终审判决该商标的使用构成侵权,并判决使用单位赔偿小米公司40万元。
2012年,小米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第一被告潍坊瑞驰公司生产销售的“雷军电动”系列电动车,其车身显著部分使用了涉案标识,并公开宣称“雷军电动、树立电动新标准“,该系列电动车销售区域极广,在网络中亦有大量销售。
小米公司认为,第二被告高浪海公司经营的新品快播网刊登了涉案雷军电动车的销售广告,并在宣传中使用“雷军电动”字样的行为系将侵权行为进行一步扩大,因而应当与潍坊瑞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潍坊瑞驰公司认为,其曾就涉案标识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但2015年8月被商标局裁定不予注册后即停止使用,现涉案电动车已使用“R”商标,不存在攀附原告商标的主观恶意,也与原告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认为全国至少有6179个人与雷军同名,雷军二字作为姓名非常常见,故而不认可原告的诉求。
海淀法院一审查明,进入潍坊瑞驰公司网站,页面中电动车LOGO部位有标识,旁边附近有“雷军电动”雷军电动,树立电动新标准的文字介绍,图下汽车logo下方挂有“雷军电动”字样的牌子,图片上方介绍中标注“雷军电动,树立电动新标准”。

法院认为,潍坊瑞驰公司作为涉案雷军系列电动车的生产者,在车身显著位置使用标识,系用于指示或说明其商品来源,该种使用方式属于商标性使用。 涉案标识与小米公司注册的商标相比,二者主要部分均为M造型,整体外观上亦存在较高的相似程度,潍坊瑞驰公司在其电动车上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小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潍坊瑞驰公司不仅使用了“雷军”二字,还将与小米公司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进行使用,更加剧了相关公众混淆的程度,在潍坊瑞驰公司明确知晓小米公司涉案商标及雷军本人的情况下,仍使用涉案标识及“雷军”二字,具有明显混淆及搭他人便车的恶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责任。
如法院所判,本案判断标准并不在“雷军”这个商标上,虽然潍坊瑞驰公司辩称雷军作为人名非常常见,但本案中潍坊瑞驰在知晓雷军与小米公司的前提下,刻意将与小米相关商标极为相似的商标合并使用,在一定程度上足以构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所以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终审判决该商标的使用构成侵权,并判决使用单位赔偿小米公司40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