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执行行为提起监督的期限 (执行程序中止执行异议继续审查)

吴红阳与吕辉、三亚旭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

【裁判要旨】

如果执行监督行为实际上是作出了新的执行行为,应允许当事人可以通过异议和复议程序救济予以权利。

【案件信息】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吴红阳。

被执行人:吕辉。

被执行人: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合议庭成员:刘慧卓、毛宜全、向国慧。

裁判时间: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案号:(2019)最高法执监374号。

【基本案情】

洛阳中院在执行吴红阳与吕辉、三亚旭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5年9月,洛阳市长春路公安分局致函洛阳中院,认为该局立案侦办的吕辉涉嫌非法集资案的资金已流入三亚旭诚公司,请求中止执行。2018年1月25日,该局和洛阳市涧西区打非办联名致函洛阳中院,请求中止涉吕辉、三亚旭诚公司、卡琳珠宝公司民事案件的执行,并移送案件有关材料。

2018年2月7日,洛阳中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以(2017)豫03执监108、109号执行裁定,撤销(2014)洛执字第2092号、(2014)洛执字第2093号以物抵债裁定,同时作出(2014)洛执字第209号执行裁定,中止执行。执监109号执行裁定载明:该院认为,涉案的31164.13平方米土地流拍时,吕辉涉嫌非案已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侦查,三亚旭诚公司森林半岛项目资金来源也涉嫌非吸案,对本案,应审查执行标的财产是否确属涉嫌犯罪,并根据审查结果,再视情况决定是否继续执行,审查期间应中止执行而未中止,下发(2014)洛执字第2093号执行裁定以物抵债不妥,应予纠正。

吴红阳对(2017)豫03执监108、109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河南高院申请执行监督。

洛阳中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最高院、最高检察、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规定,209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吴红阳的异议请求。

吴红阳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河南高院认为,洛阳中院撤销以物抵债裁定的原因是认为吕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案执行应当中止而未中止。故洛阳中院在撤销以物抵债裁定的执行监督裁定中,已对本案该中止而未中止作出了认定,并以此为基础撤销了以物抵债裁定。而执行监督行为并非执行行为,执行监督裁定亦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河南高院作出(2019)豫执复108号执行裁定,驳回吴红阳的异议申请。

吴红阳向最高院申诉。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河南高院复议裁定认为本案洛阳中院的监督行为并非执行行为,当事人不能提出异议是否正确。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洛阳中院在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后,又撤销该以物抵债裁定,并中止案件执行,尽管这些行为是以本院院长发现的执行监督方式处理的,但实际上是作出了新的执行行为,故当事人可以通过异议和复议程序救济其权利。在洛阳中院对本案相关异议请求作出审查并裁定后,河南高院以洛阳中院撤销以物抵债裁定系监督行为而非执行行为,不应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为由,驳回吴红阳异议申请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最高法院裁定:一、撤销河南高院(2019)豫执复108号执行裁定;二、本案由河南高院重新审查。

【律师点评】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案中,洛阳中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了该院以物抵债裁定,并中止了案件的执行,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应允许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