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 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担保合同版本中约定的担保范围中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一般会约定“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很少考虑到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时,管理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管理人报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由于管理人对担保物进行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计收的报酬(以下简称“担保物报酬”),是否也属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包含在担保范围内,在担保物变价款中优先扣收,再行向担保债权人清偿。
担保物报酬是否属于担保范围,不仅影响着破产程序担保债权人的权益,也会影响到普通债权人的权益。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条,担保财产变价后,未能清偿的担保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清偿。也就是说,当“未能清偿的担保债权金额”越高,“作为普通债权清偿”的债权金额就越高,在破产财产价值不变的假设下,普通债权总额越高,清偿率越低,单个普通债权人最终可得债权分配金额则越少。简而言之,对担保债权人而言,担保物报酬是否属于担保范围,直接影响到其实际分配金额,以及当担保物变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担保债权时,按照普通债权清偿的债权金额,从而间接影响到普通债权人的分配金额。举例而言,担保债权金额2000万元,担保物变价款1000万元,担保物报酬100万元,根据担保物报酬是否属于担保范围的不同认定,会出现不同情况:
第一种情况,担保物报酬属于担保范围时,管理人先从担保物变价款扣收担保物报酬,然后再向担保债权人进行清偿,剩余无法优先清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进行清偿。即,管理人从担保物变价款中先收取100万作为报酬,再行向担保债权人清偿,担保债权人从担保物变价款获得的债权清偿是900万元,剩余未能清偿的1100万元作为普通债权清偿。
第二种情况,担保物报酬不属于担保范围时,担保物报酬由担保债权人另外支付、承担,就变成了变价款1000万元“视为”已经全部清偿了担保债权,担保债权人再另外支付100万元给管理人作为担保物报酬,剩余未能清偿的1000万元作为普通债权清偿。
无论哪种情况,担保债权人实际上获得的清偿只有900万元,但是在第一种情况之下,担保债权人以1100万元参与普通债权的分配,而在第二种情况下,担保债权人按普通债权清偿的债权金额只有1000万元。
【司法实践】
司法实践中,对于破产程序中的担保物报酬是否属于担保范围的认定,同样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担保物报酬属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应当在变价款中优先清偿。 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江阴市广业纺织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虽然担保物报酬并未明确列示作为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但法院仍然认为 支付的管理人报酬符合破产法规定,该费用为债权人在实现担保物权过程中产生,属于其实现债权的费用 ,因此,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应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后,其余额用于清偿债权人的主债权【案件索引:(2014)锡商终字第00524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阮志强、张丽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持同样观点,认为管理人报酬属于担保范围【案件索引:(2017)浙0381民初9440号】。
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物报酬应该由担保债权人自行承担,不应当转嫁给普通债权人 。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苏州高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在普通案件中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是债务人的合同义务,履行该义务发生的成本亦应由债务人承担, 但在破产案件中,如果该成本亦从债务人财产中支付,必然会影响到无担保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使得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人为管理人的这部分劳动支付报酬,而管理人的这部分劳动并不会给普通债权人带来利益,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该17642元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确认17462元为有担保的优先债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件索引:(2019)苏0585民初1853号】。
第三种观点认为,担保物报酬是否属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需要看担保合同的约定,若有明确的约定的,则属于;若没有约定的,不属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应当由担保权人自行承担。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实务中对于担保物报酬是否属于担保范围,尚未有明确规定或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很大程度上还是取决于破产管理人对该问题的见解。在此之下,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首先,从担保债权人的角度,为减少争议,担保合同版本应 将担保物报酬列入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作为担保范围,明确担保范围包括“担保人进入破产后产生的管理人报酬” ,可以一定程度上降低因“没有合同约定”而需另外自行承担担保物报酬的风险。
其次,从管理人的角度,担保物报酬是否属于担保范围,还影响到普通债权人的权益,因此,即使担保合同有约定担保物报酬属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但实际处理该问题时也应当注意在“破产”这一特殊语境下,平衡担保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的权益。
依照《管理人报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计收担保物报酬的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允许管理人与担保债权人自行协商,报酬金额不受限制,笔者将此定义为 “协定报酬” ;第二种是协商不成的,按照《管理人报酬规定》第二条规定标准的10%限额内计收,笔者将此定义为 “法定报酬” 。即使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担保物报酬属于担保范围的,也要区分担保物报酬属于协定报酬还是法定报酬来处理。
如果担保债权人与管理人协商一致支付报酬,而协定报酬又超过了法定报酬的金额,即使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物报酬属于担保范围的,也不宜将全部协定报酬作为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先行扣减。如上所述,当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越高,无法通过担保财产变价清偿而作为普通债权清偿的金额越高,事必会减损普通债权人的权益。而协商报酬如果超过法定报酬的,超出部分实则属于担保债权人自愿给予管理人的“奖励”,如果允许该部分也属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优先抵扣的,无异于将本该由担保债权人自行承担的“奖励”转嫁给普通债权人承担,对其他普通债权人不公。因此, 若协定报酬超过法定报酬的,在法定报酬范围之内的部分属于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在担保物变价款先行扣收;而超出部分的协定报酬,则由担保债权人自行承担。
若协定报酬低于法定报酬,或者直接适用法定报酬来计收担保物报酬时,可以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将担保物报酬作为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全额先行扣减担保物报酬,再计算按照普通债权清偿的债权金额。
【参考文献】
[1] 贾丽丽.金融债权保护之道——案例剖析与实操指引[M].2023.325-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