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中不可抗辩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管辖规定最新)

在当下的保险市场,有很多这样的约定,如果保险限额是20万元,十级伤残赔偿10%,九级伤残赔偿20%,以此类推。目前法院在实务中基本会认可保险合同对上述的约定。但是,今年还有个不一样的案件。

具体情况是这样的,雇主(即老板)为雇员(即员工)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即本文中所指的员工)死亡、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按保单所附伤残赔偿额度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出险员工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

同时,该保险条款后附赔偿额度表,该表显示十级伤残百分比为 1% (明显和本文开头处所述差别很大),但该条款所附赔偿额度表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联合中国医学会于2013年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相矛盾,且减低了赔偿百分比。

在此简单说一下《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不想看得直接跳过下一段。

2013年6月8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中保协”)联合中国法医学会共同发布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该标准将成为商业保险意外险领域残疾给付新的行业标准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 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那么问题就来了,合同约定的是十级伤残赔偿1%,行业标准是十级赔偿10%,如果你参加过类似的庭审就会见到保险公司的人恨不能把《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举到头顶,高呼要求按照行业标准赔偿。但是本文涉及的保险合同下手更狠,直接比行业标准还低,简直快海底捞了。

但是,这样肆无忌惮的约定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吗,显然不会,请看以下裁定文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18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书正,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松波,洛阳市栾川县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李利军,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洛阳丰瑞氟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栾川县庙子乡龙潭村。

法定代表人:王中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强,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崔书正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洛阳公司)、洛阳丰瑞氟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瑞公司)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7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书正申请再审称,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人财保险洛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各种赔偿金14747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雇主为了转嫁风险购买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中并未分清赔偿项目、赔偿比例,也未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并未明确解释说明,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原审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费等不予支持不当。2.保险公司在一、二审开庭时一直未提供10级伤残按1%赔偿的依据,该证据也未质证,系程序违法。且保险公司提的1999保险条款的伤残赔付比例已经被废止,原审按1%比例赔偿伤残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丰瑞公司答辩称,同意崔书正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3月6日,丰瑞公司为员工崔书正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单显示投保险种按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保障。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十条(一)对赔偿标准明确,死亡、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按保单所附伤残赔偿额度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出险员工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 其中,该保险条款后附赔偿额度表,该表显示十级伤残百分比为1%,但该条款所附赔偿额度表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联合中国医学会于2013年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相矛盾, 且减低了赔偿百分比, 对此,保险人应对该降低的赔偿标准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但原审期间,人财保险洛阳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保险条款所附赔偿额度表所注赔偿标准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崔书正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 指令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