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撰文:许昊文
小区健身器材管理不善致人损伤,物业公司只赔30%?
最高院公报案例:
汤某一诉连云港光鼎置业有限公司、灌南县开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汤某一(3岁)随母亲周某至某小区,周某在小区内室外健身广场边与人聊天时,原告独自进入成人健身场地使用腹背锻炼器玩耍,被已损坏的腹背锻炼器夹伤左手中指,后被诊断为左手中指开放伤伴指骨骨骺分离,进行了住院治疗。经查,开源公司为小区提供包括公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修养护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及母亲周某起诉开源公司,请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

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开源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设施负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未及时对健身设备进行检查、维修,导致健身器材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致使原告在玩耍时被健身器材夹伤手指,开源公司对此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周某放任原告独自进入健身场地,未尽到监护职责,对原告受伤负有重大过错。
依据原告监护人周某和开源公司的过错程度,法院确认开源公司对原告受伤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汤某一因伤造成损失19045.06元,由被告开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5713.52元。
争议问题
法院为何不援引《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安全保障义务条款)作为被告开源公司的责任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也被成为安全保障义务条款,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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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承担义务的主体特定,仅指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只有这两类主体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他主体不负有此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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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安全保障义务乃不作为义务,因义务人怠于履行安全保障职责导致他人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受到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开源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设施负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其未及时对健身设备进行检查、维修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完全符合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作为裁判依据毫无问题。
那么,法院为何回避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而是援用《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裁判依据,颇值得玩味。
延伸思考
(一)《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与第三十七条属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对侵权行为有过错的,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因过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的,承担侵权责任。
可见,《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适用的主体范围小于《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二者是特别与一般的关系。
根据法条竞合理论,当特别法与一般法都可适用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只有当特别法无法适用时才适用一般法。本案中,法院未使用特别法《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就需要我们为法院找到特别法不适用的理由。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附随义务说”可以作为法院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理由,但“附随义务说”不符合我国侵权法的立法体例。
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有附随义务说和法定义务说之争。附随义务说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提供住宿、餐饮、娱乐、运输及组织群众性活动之人往往与受害人订有合同,而合同义务除包括主、从给付义务外,还包括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照顾、保护、忠实、协助等附随义务。因此,安全保障义务是合同的附随义务的一种。法定义务说则认为,公共场所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乃是法律直接赋予的,非基于合同。
本案被告进入原告所管理的健身区域玩耍,并未与被告订立任何合同。如果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在原告与被告未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亦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的损失确实无法通过《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救济,法院只能援用一般法《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可是,附随义务说与我国的立法体例不符。以德国、台湾为代表的传统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将侵权法置入债法中,成为债法的子编。因此,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侵权行为属于债的发生原因的一种,也称为侵权之债。在此种立法体例下,安全保障义务的附随义务说能够成立。
但是,我国对侵权法的编纂完全不同于传统大陆法系,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是独立于债法的。从民法典草案中可以看出,侵权责任编与物权编和债权编并列,位于《民法典》第六编;并且,在我国,侵权行为并非债发生的原因,而是法定的民事责任。可以认为,在我国侵权法独立于债法的立法体例下,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定义务说才是通说,法院没有理由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三)法院回避《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深沉原因——为过失相*制抵**度(《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运用创造空间
过失相抵,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免除侵权人损害赔偿的制度。我国的过失相*制抵**度,最早来源于1987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将该制度具体化为: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只具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侵害人责任。
2009年《侵权责任法》颁行,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规定并没有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进行实质性变更。综上,我国过失相*制抵**度可以总结为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过失程度的较量”: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可以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责任;侵权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而受害人只具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侵权人责任。
在此制度的引导下,若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相当于认定侵权人开源公司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伤。既然确认开源公司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则等于承认该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那么,在我国“过失程度的较量”的过失相*制抵**度下,受害人汤某一母亲未尽监护义务,具有重大过失,而侵权人开源公司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同样具有重大过失。两者的过失程度都很“重大”,如何分担责任则成为问题。
但是,如果回避《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只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就能回避开源公司是否构成重大过失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过错侵权的,承担侵权责任”,该条并不涉及侵权人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评价。因此,法院适用该条就能得出开源公司过失(注意,不是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结论。进而,受害人的监护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而开源公司仅具有过失,所以三七开的责任分担当属公平。
可见,法院通过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回避,巧妙地达到了大幅度减轻被告开源公司侵权责任的目的。
反思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未成年人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因监护人管理不善,导致未成年人遭受侵害的,监护人难辞其咎,承担责任无可厚非。但能否以监护人的重大过失,来大幅度减轻加害人的责任?笔者对此持怀疑态度,这种做法试图通过加重监护人的看护义务,以达到保护未成年人的效果,但另一方面却会使得加害人借此逃避责任。
在“过失程度的较量”的过失相*制抵**度下,片面加重受害人的过错责任,相当于给了侵害人逃避的出口,如此“按下葫芦又起瓢”,反倒不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
相关法律条文: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