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私贷公用、公贷私用情形,能否要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共同偿还?

作者:初明峰 王瑞珂

问:私贷公用、公贷私用情形,能否要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共同偿还?

问题补充:

2017年12月20日至12月30日,甲某向我公司四次借款共计800万元。我公司将款项转账交付给了甲某,现甲某因多处欠债下落不明。经我公司调查发现甲某是某贸易公司的开办人和法定代表人,甲某收到我公司的借款后,都立即将借款转入其开办的贸易公司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支付水电费用、支付货款等,该贸易公司名下有两处商业用房价值足以偿付我公司借款本息。

问:我公司向法院诉讼要求甲某开办的公司和甲某对所借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否被支持?

律师回复:

本律师认为:结合你公司收集到的证据,甲某借款用于生产企业生产经营的证据充分,根据现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你公司有权主张甲某和其开办的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相关法条: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参考:

(2018)最高法民申2634号

实务建议:

关于“私贷公用”、“公贷私用”,债权人如何有效追责的问题。实务中理解不尽一致,主要有三种理解:

第一种理解,严格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人承担责任,实际用款人不是合同主体应被追偿,但不能直接承担偿还责任;

第二种理解,根据《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的规定,结合事实进行区分对待:1、如果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即明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非名义借款人的,合同载明的名义借款人仅是代理人,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实际用款人与出借人;2、如果名义借款人在事后向出借人告知另有实际用款人的,根据“披露选择权”规则,债权人可以在两者之间选择其一主张权利,且该选择一经做出不得改变!

第三种理解:“公贷私用”“私贷公用”,从债权人的角度分析无论是“事前明知”还是“事后得知”,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和公司两者都构成共同的债务承担,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后,该规定第23条分两款对“公贷私用”和“私贷公用”两种情形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只要证明公贷私用或私贷公用的事实,既可以要求两者共同承担责任。本解释有效的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