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大家都知道,我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4条第1款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可以说,这是对一切招投标行为所通用的原则性的规定,但对于何为“利害关系”以及“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并未给出确定的解释,所以实践中争议比较大。
对于“利害关系”而言,由于涉及对人类社会最基本的人性的理解,无论处于何种领域,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应当是一致的,对此,我们可以参考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1.4.3的规定。

总结来看,主要涉及三种情形(详见高晓峰:招投标解惑:什么样的关系叫利害关系,怎样的行为算影响招标公正性?),分别是:
- 隶属关系,也就是招标人与投标人存在上下级关系,或是招标人参股投标人企业。
- 经济关系,是指投标人为招标项目前期提供过设计或咨询服务等情形。
- 个人关系,与招标人存在个人关系不好界定,但能够明确的是招标人和投标人的负责人为同一人时,或招标人与投标人的负责人存在婚姻关系,或存在姻亲关系,或存在血亲关系的情形,则认定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存在个人关系毋庸置疑。但存在个人关系的范围能否扩大理解,比如招标人与投标人负责人之间存在同学关系、老乡关系、曾经恋爱关系等等,则值得商榷。此种情形,需要结合该种个人关系是否可能影响招标的公正性而定。
以上是对于“利害关系”的认定问题。
那么,对于“可能影响招标的公正性”又该作何理解呢?与“利害关系”不同,在招投标涉及领域、主体不同的情况下,“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判断标准应该也是有所差异的。原因很简单,随着法律制度的日趋完善,人们素质的不断提高,即便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由于在某些领域中,有一些特别的制度安排,大大降低了这种关系对公正性的不良影响,所以,在不同的领域或者不同的招标主体组织招标的情况下,“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判断标准必然存在差别。
例如,《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4条第2款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意思就是如果具备前述情况的,就属于那种“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利害关系”。
又如,《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18条第2款规定:“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也就是说,在各种各样的“利害关系”中,只有“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才有可能在政府采购过程中被认定为“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除此以外提供的其他服务,即便属于有利害关系,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规制以及完善合规的政府采购活动之下,不至于影响招标活动的公正性。当然,需要注意的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并不适用与工程项目 的公开招标。
再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第35条规定:“投标人是响*招应**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招标人的任何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或者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或者监理工作提供设计、咨询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任何附属机构(单位),都无资格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投标。”可见,在工程建设领域,但凡曾经提供过服务的,就不能再参加投标了。既表达了“工程建设”领域的重要性,同时也表明了,在工程建设领域的招投标活动中,现有制度和法律规范还不足以杜绝或者限制“参与过前期服务的供应商”影响“招标活动公正性”的行为,需要进一步完善制度。
综上,对于“利害关系”的认定,可以也有必要建立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和制度约束;对于“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根据不同领域、不同招标主体进行特别规定或者以“判例”形式确定规则,更具有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