险案探理(16):泛华公估努力白费,法院不认,居然被换了,为何

险案探理(16):泛华公估努力白费,法院不认,居然被换了,为何

今天我讲的案例,是关于建工一切险的理赔官司。

保险公司为何拒赔?

因为暴雨导致政府下令人工泄洪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赔;

为什么原告的请求被驳回来一部分?

原告自己该负的责任,也不能都让保险公司负责。

法院的断案,还真是比较清楚。

不信?我们一起看看这个错综复杂的案例。

一、事情经过

2012年12月27日,中交海威通过竞标方式取得某公路路基桥隧标段工程,并依约开工建设。由于原告施工路段位于延长县,大桥22#至29#墩与延长县水务局所辖的孙吉屯水库溢洪道存在交叉,且该溢洪道位于原告施工红线范围内,施工时将不可避免对溢洪道沟体造成破坏。

2013年3月11日,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延长县水务局就上述问题发出请示函,并承诺对于因施工造成的破坏,在该桥22#至29#墩桥梁下构施工完成后,XX沟XX号混凝土予以修补,确保溢洪道沟体完好,排水畅通。

2013年3月15日,延长县水务局向施工项目部作出回复函,同意上述请求。后原告按照要求正常施工。

2013年6月4日,中交海威与四家保险公司共同签订《建设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承建工程投保,投保险种和理赔范围为:建设工程一切险物质损失部分,保险金额为211048679元,其*特中**殊风险事故(暴风、暴雨、洪水)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8%,以高者为准;第三者责任部分,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每次事故限额5000000元,其中财产损失每次事故免赔额5000元;此外,保险事故的施救费用及清理残骸费用无免赔额。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四被告以共保方式为项目工程承保,其中人保陕西省分公司承保份额为45%,平安陕西分公司承保份额为30%,太平陕西分公司承保份额为15%,英大陕西分公司承保份额为10%。合同还约定保险人逾期支付赔款的,每逾期1天按照应付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

2013年7月17日20时至7月18日8时,延长县连续12小时降雨,坝体出现严重险情。

2013年7月19日,当地政府考虑到大坝决堤将会给下游居住的人民群众生命及财产安全带来极大的损害后果,遂决定人为对孙吉屯大坝进行疏导泄洪,在泄洪过程中,洪水迅速冲毁了原告在建的工程及周围设施,同时也导致孙吉屯水坝坝体及溢洪道受损,并导致第三人延长石油气站6号集气站边坡受损。

2013年7月21日20时至2日8时,延长县12小时降水量为71.5毫米,7月22日8时至20时12小时降水量为42.1毫米。

2013年7月25日延长县再次遭遇暴雨天气,经被告方核算该日给原告施工工程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911674.8元,对于该部分损失被告同意赔偿。对于7月19日造成的损失被告拒赔,因此双方发生争议,开始诉讼。

二、诉讼始末

(一)一审

原告:中交海威

被告:中国人保

被告:中国平安

被告:太平财产

被告:英大泰和

原告中交海威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物质损失险保险金8167553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5000000元、清理残骸费用204051元、施救费用1830528元、违约金3183451元,以上合计18385584元

四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损失实际由两部分组成,第一是2013年7月19日排水造成的损失,第二是2013年7月25日暴雨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11674.8元,该部分损失被告方认可,其余部分被告不认可,不负赔偿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8年2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回填工程及回填加固工程造价为7797476.5元;延长石油气站6号集气站边坡防护工程造价为926723.41元;孙吉屯水坝边坡防护、退水渠、坝体防护、坝体灌浆封堵工程造价为79211.16元;溢洪道修复工程造价为2302324.85元,以上合计11105736元。

经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分析。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除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暴雨属于自然灾害之一,且将暴雨明确为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2013年7月19日发生的案涉水毁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对溢洪道进行人为泄洪导致,而致使该行为发生的原因又在于连续的强降雨天气导致。虽然7月19日当天并没有发生暴雨天气,但7月17日20时至7月18日8时,施工地却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3毫米,已经属于暴雨的范畴。再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标的在连续72小时内遭受暴雨所致损失视为一次单独事件,而每次“单独事故”是指每一次事故或者同一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据此,合同中并未约定造成保险事故的自然灾害必须发生在当天,而本案中的水毁事故客观上就是之前的连续强降雨导致险情的发生,进而引发人为泄洪行为导致的水毁事故,该事故的发生就是连续暴雨而引发的,故应当认定7月19日的水毁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就是由于暴雨天气所致,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

此外,从水毁事故的发生过程进行分析。政府人为泄洪的目的是出于排除险情,如果不进行人为泄洪,不仅只是给原告的在建工程造成损害,很可能给居住在大坝下游的人民群众造成更大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后果,故政府部门的人为泄洪排险行为并没有加重被告的赔偿责任,反而有效的控制住险情的发生,避免了更大损害后果的产生。被告辩解产生险情的原因是由于原告之前施工时破坏了溢洪道的排洪功能,但原告破坏溢洪道进行施工是经过合法审批之后才实施的,这是原告施工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故并不存在原告违法施工存有重大过失的情形。

此外,原告破坏溢洪道交叉施工是在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就开始实施了,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是在对保险标的的客观情况充分了解并认可实际施工情况后才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且政府部门的泄洪排险行为是基于连续暴雨的自然灾害实施的避免重大灾情发生、维护公共安全利益的积极行为,被告辩解水毁事故是人为所致以及原告违法施工破坏溢洪道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应当赔付责任的具体数额的问题。被告自认2013年7月25日发生的暴雨天气属于保险事故,因此同意向原告承担相关损失,根据被告的定损,该日事故定损金额为911674.8元,扣除残值金额10800元,再扣除免赔额100000元,实际应当赔付的数额为800874.8元,现原、被告双方对该部分损失均无异议,被告应按照该数额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出来了:

一、 被告中国人保支付保险赔偿款4038969.44元并承担违约金9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赔偿款2692646.30元并承担违约金600000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赔偿款1346323.15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0元;

四、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赔偿款897548.77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0元;

五、鉴定费3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承担108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承担72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承担36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承担24000元,下余60000元由原告中交海威工程自行承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114元,由原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2114元,四被告按比例承担。

(二)二审

热闹不?

一审原告被告都不服,全部都是上诉人。

中交海威公司因项目施工需要,要对与工地交叉部分约40米溢洪道开挖以保障顺利施工,该部分仅占全长230.56米溢洪道的17.3%。根据延长县水务局复函的规定,中交海威公司对因施工破坏的溢洪道本身就负有修复义务。根据鉴定意见,溢洪道全部修复费用为2302324.85元。据此,中交海威公司应承担的对应费用为399431.8(2302324.85×17.3%)元。其二,四保险公司应承担因水毁灾害破坏的190.56米溢洪道的修复费用1902893(2302324.85×82.7%)元。

人保陕西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中交海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属程序错误。中交海威公司曾于2015年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已经庭审调查结束,辩论程序终结前中交海威公司已经放弃对公估报告申请重新鉴定。后来,中交海威公司提请撤诉,其撤诉并未告知保险公司,也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中交海威公司撤诉后无新证据及新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属程序错误。

二、人保陕西公司提供的泛华公司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补充意见具有证据效力,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

(一)一审认为公估报告并非基于双方共同委托形成,与事实不符。因为《公估委托单》已经载明委托人分别为人保陕西公司和中交海威公司,且中交海威公司对此单已经盖章确认;公估过程中,公估机构三次查勘形成的《查勘记录表》均有中交海威公司的盖章确认。

(二)一审法院认定公估机构没有资质且无权代替司法权进行责任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保险公估基本准则》(银保监发【2018】21号)第22条明确规定“应委托人要求,保险公估人可以提供责任认定的分析和建议”,表明保险公估人有权依法对保险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责任认定本就是估损理算的前置环节,并无规定必须取得专门的资质;公估报告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是作为证据使用的,保险公估人进行的责任认定与司法权认定互不替代,并无冲突。

(三)一审法院认定公估报告遗漏了第三者损失以及抢险施救费用,并对整个公估报告及公估补充意见不予采纳,无正当理由。公估报告第11-13页对2013年7月19日导致的第三者财产损失进行了核定,但该报告第9页已载明2013年7月19日的保险责任不成立,因而最终理算时定损金额不含第三者财产损失,并非出于遗漏;一审判决在抢险施救费及清理残骸费用证据认定中,一方面认定中交海威公司证据系单方自制证据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另一方面又认定估算报告遗漏了该部分费用,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公估报告及补充意见含正文2份、附件15份,足以说明公估机构作为独立、专业的第三方机构,已经依法履行了公估程序,作出了客观的公估结果,具有证据效力,在中交海威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足以*翻推**公估报告的情况下,应依法予以采信。

二、陕中鉴字【2018】5号鉴定意见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保险人赔付责任,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且法律适用错误。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具有保险估损理算业务资格,其鉴定的损失不属于保险损失。该鉴定针对的是水毁后在建工程的修复工程造价,与保险损失无关联性。鉴定报告中修复方案表明中交海威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而公估报告载明已根据“原设计图纸”评估核定了漏桩部分恢复费用。一审法院对根据新设计图纸和设计方案作出的陕中鉴字【2018】5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不符合证据关联性要求,原判据此判令保险人承担中交海威公司修复工程支出费用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

三、一审法院认定其他证据存在错误,导致事故原因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人保陕西公司提供的相关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不应采信”错误,该询问笔录属于公估过程中形成的书证,不属于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情况。人保陕西公司提供的照片视频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其他证据可以印证,一审以无法确定形成时间、未记载具体地点为由不予采信,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

四、原审法院未查明中交海威公司破坏清水道、堵塞溢洪道、不执行防汛指挥部命令等事实,而认定“案涉水毁事故中交海威公司并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且法律适用错误。

五、原审法院认定泄洪导致第三者延长石油气站6号集气站边坡受损,并据此认定保险人赔付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且法律适用错误。保险人认为,该边坡及站内建筑物不属于其理赔范围,该部分赔偿责任未经保险人认可或仲裁裁决、司法判决,赔偿责任不确定。原审仅依据第三者出具的《延气2#区采气大队要求修复损毁道桥的函》,认定是洪水导致延长石油气站6号集气站边坡受损,并判令保险人赔偿,不符合合同约定。

六、一审法院认定7月19日水毁事故属保险事故错误。中交海威公司破坏堵塞溢洪道,未及时修复,妨碍排水畅通,违反《防洪法》相关规定,其行为属违法行为,对2013年7月19日所遭受的损失存在重大过错,故而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七、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认定错误。依据泛华公司公估报告及补充意见,2013年7月19日水毁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正当,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

其他三家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同人保陕西公司的上诉理由。

中交海威公司对四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共同答辩称:

一、四保险公司提交《补充上诉意见》是独立的、全新的上诉,超出了法定期限,该意见不应予以受理及采纳。因为补充上诉意见实质性更改和增加了上诉事实与理由,属于独立全新的上诉,超过法定上诉期,不符合民事诉讼的有关程序,不应予以受理及采纳。

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其与四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案,曾于2015年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依法撤诉。2016年其又就该保险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合法。保险人认为其撤诉需经保险人同意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

三、四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不科学,没有客观真实的反映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对其不予认定是合法正确的。

1.《公估报告》对双方争议主要事实即修复2号大桥、赔偿第三者损失,抢险施救所进行的大量工程的工艺、工程量、工程造价没有估算。公估公司自认为该三项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即对该部分“定损金额”认定为“0”,显然履行的是裁判机关的职能,报告未能真实客观的估算水毁灾害的全部损失。

2.从报告内容看,报告长达近千页,但关于损失部分仅有500字左右,显然避重就轻,有失公正客观。没有专业人士现场勘验、现场取样;未对实地相关数据进行参照;也没有公估公司的相关资质及公估师的资质信息,报告中还存在大量计算错误和逻辑矛盾。

3.从报告性质看,报告中的证据是保险人单方的证据,由于公估报告书的形成过程缺乏完备的程序保证,难免存在瑕疵;公估机构对理赔金额的核算主要是依据其估损情况及其对工程建设和保险条款的理解,认识上存在偏差。因此,公估报告的证明力大小取决于法院的认定,不必然产生约束力。

4.从报告程序看,委托主体错误。根据保险合同扩展条款第35条约定,委托主体为被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该份报告说明页和正文部分可以看出委托人为人保陕西公司,而公估委托单中委托人处签章的是人保延安市分公司理赔客户服务中心,不是合同要求的委托主体。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公估公司为“深圳市泛华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而委托单中受托人处签章为“泛华财险公估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非车险业务专用章”,并非约定的公估公司公章。

公估委托单中显示委托时间为2013年8月6日,而该公估报告书中署名的公估人杨明海取得资质备案时间为2014年,显然杨明海在此公估实践中不具有公估人的资格,其公估行为无效。

四、由于水毁严重,受灾场地的地表、地貌、周围环境已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为将有关设施修复至受损前的状态,必要的采用了新的工艺,这些修复不存在对保险标的物性能的变更、增加和改进,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为使有关标的物恢复至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即使修复费用超过了该部分的保险金额,保险人也应予以承担。鉴定意见客观反映了有关工程的造价,因此,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对主体工程及第三者责任部分的损失认定合理合法。

五、中交海威公司施工经过了主管部门的批准,水毁事故发生后组织了顽强的抢险施救,中交海威公司不存在重大过失,案涉水毁事故应当认定为保险事故。

六、一审法院未采信保险人提交的“询问笔录”及“照片视频”于法有据。1.保险人未能提供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因此,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照片视频本身并不能证明相关影像与案涉工程有关联性,即其不能反映时间、地点、事件与本案有关,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3.询问笔录及照片视频属于《公估报告》一部分,一审法院对公估报告整体的法律效力未认定,其作为组成部分,当然也不具有任何证明力。

七、一审法院认定保险人应就延长石油6号集气站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是正确的。2013年7月延安地区发生罕见强降雨导致孙吉屯大坝水毁,洪水冲毁了中交海威公司工地,且因工地路基损坏导致工地一侧的延气2井区边坡发生垮塌。以上损失均系同一保险事故引起,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标的范围除中交海威公司的工地外,还包含工地的临近区域,且包含物质损失及第三者责任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四保险公司对于延长石油气站6号集气站边坡防护工程修复费用的赔付金额判定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依法予以纠正。

判决四保险公司赔偿8512126.05,违约金200万,鉴定费22.5万,二审受理费91498,多交的22186元有中交海威负担。

中交海威负担鉴定费75000元,还有二审的上诉费38300+22186元

此案执行完毕。

三、说事探理

来看看原告的官司的结果

中交海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四保险公司共同向其支付物质损失险保险金8167553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5000000元、清理残骸费用204051元、施救费用1830528元、违约金3183451元,以上合计18385584元。

一审判决结果:

四保险公司赔偿8975487.66元,违约金200万。鉴定费24万,受理费10万。

自己负担受理费32114元,鉴定费60000元。

二审判决结果:

四保险公司赔偿8512126.05,违约金200万,鉴定费22.5万,二审受理费91498,多交的22186元有中交海威负担。

中交海威负担鉴定费75000元,还有二审的上诉费38300+22186元

如果单一赔偿数额来论,这个官司没有赢家。

中交公司买了巨额建工险,数额太大,选择了四家保险公司共保。

结果意外来临,损失金额索赔18385584元,二审官司下来,实际拿到的赔偿10512126.05元,比预期少拿7873457.95元。

四家保险公司呢,因为拒赔还负担了200万的违约金。

和保险公司密不可分的巩固公司呢,居然,在一审法庭上,就失去了被认可的资格。

公估公司站在了保险公司这一边,难怪投保人釜底抽薪,直接申请法院重新选择公估公司进行认定。

看了中交的答辩,发现泛华公估犯的低级错误,长达千页的报告仅有500字左右关于损失认定,认定人的资格也值得怀疑。发现中交公司这一招制敌还真是漂亮。

四、取经有方

今天,我想普及一下公估公司的知识。

简单来说呢,普通人打官司,需要法官来断案;

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理赔过程对于损失金额的认定,就有公估公司来做。

没错,公估公司就是中介服务机构。保险公估人既可受托于保险人,也可以受托于投保人,但它不代表保险人,也不代表投保人,而是站在独立的立场上,与上述双方保持着等距离的关系,能对委托事件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公估公司必须掌握独立、客观、科学、全面、合作的原则。

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最低金额;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四)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如果对于公估结果不认同,那么怎么办呢?

本案中,中交海威给我们做出了榜样:

既然没有做到公正、独立、客观、全面、科学,直接重新做公估。哪怕巨额的鉴定费!

反正官司打完了,还不知道谁出这笔钱呢。

看官,学会了吗?

险案探理(16):泛华公估努力白费,法院不认,居然被换了,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