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2)粤 03 民终 11940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女,汉族,19** 年 *月 *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吉厦村吉信路 *号,身份证号码:44142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鸿润豪苑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办公地点: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鸿润豪苑。
负责人:**,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东门南路瑞鹏大厦 2 栋 5 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3007904618125。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鸿润豪苑管理处,营业场所: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南新社区鸿润豪苑 C 座 8 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8XQ0XB。
负责人:陶计成。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源,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鸿润豪苑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鸿润豪苑业委会)、深圳市中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深圳市中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鸿润豪苑管理处(以下简称鸿润豪苑管理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1)粤 0307 民初 4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2 年 4 月 22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一审诉讼请求:1、鸿润豪苑业委会、中民公司及鸿润豪苑管理处立即停止对谢**所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鸿润豪苑首层的 110、111、112、113 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的侵占并搬离涉案商铺;2、鸿润豪苑业委会、中民公司及鸿润豪苑管理处向谢**支付涉案商铺的占有使用费人民币 31933元(按每月人民币 5806 元的租金标准,暂从 2020 年 7 月 13 日起计至起诉之日,并继续计算至搬离之日止);3、鸿润豪苑业委会、中民公司及鸿润豪苑管理处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结果:驳回谢**的全部诉讼请求。
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谢**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混淆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将排除妨碍纠纷当作确权纠纷审理,属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明显错误。
一、谢**是涉案商铺经登记的、合法的所有权人,原审法院在鸿润豪苑业委会、中民公司及鸿润豪苑管理处或涉案小区业主未提起确权诉讼的情况下,主动对涉案商铺进行确权,违反了最基本的诉讼原理。1、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谢**于 2010 年 5 月 30 日向深圳市鸿盛基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商铺,并办理了不动产权属登记,依法享有涉案商铺的所有权。在经有权机关撤销或变更登记之前,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能否认谢**对涉案商铺的所有权。2、原审判决虽然没有直接确认涉案商铺归业主共有,但从其判决理由可以看出,原审判决事实上已经确认涉案商铺不归谢**所有,并基于此判决驳回了谢**的诉讼请求。
二、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商铺为开发商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属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商铺由谢**合法购买,并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鸿润豪苑业委会、中民公司及鸿润豪苑管理处未经谢**同意,强行占用涉案商铺,谢**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占、搬离涉案商铺并支付占有使用费。
1、鸿润豪苑业委会从未就涉案商铺提起过确权诉讼,反而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明确物业管理用房地址【案号:(2020)粤 0307 民初 35749号、(2021)粤 03 民终 17097 号】。说明鸿润豪苑业委会、中民公司及鸿润豪苑管理处实际上是很清楚涉案商铺并不是物业管理用房,否则不会要求开发商再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并明确物业管理用房地址。
2、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曾致函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龙岗管理局,该局明确告知“鸿润豪苑未规划配建有物业管理用房”;鸿润豪苑业委会、中民公司及鸿润豪苑管理处提交的《物业服务管理用房验收移交协议》《物业管理用房移交书》等文件,均未载明涉案商铺就是开发商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涉案商铺的面积与上述文件的内容也并不相符。实际上开发商在与业主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提供小区 C 栋东侧二楼作为物业管理用房,但由于小区 C 栋东侧二楼达不到物业管理用房使用条件,原物业公司-深圳市乐百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使用,而是另行向谢**租赁了涉案商铺作为物业管理用房使用。原审判决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以涉案商铺曾出租给深圳市乐百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物业管理用房使用,就强行将谢**所有的涉案商铺认定为物业管理用房,实属荒谬,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百出,导致谢**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敬请贵院准确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裁判。
鸿润豪苑业委会答辩称:1、涉案商铺的产权登记已被生效判决(2022)粤 03 行终 1292-1295 号确认为违法。本来应该撤销其产权登记的,只是因为涉及到抵押权人第三人广发银行的权益而未撤销。2、生效判决(2022)粤 03 行终 1292-1295 号已认定涉案商铺就是本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民公司、鸿润豪苑管理处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
一、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鸿润豪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由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鸿润豪苑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任期从 2021 年 12 月 29 日起至 2026年 12 月 28 日止。
二、谢**提交涉案 110-113 号商铺的不动产登记证书,分别为深房地字第 6000418787 号、6000418827号、6000418754 号、6000418771 号。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鸿润豪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针对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 2010 年 6 月 10日作出的将 110-113 号商铺转移登记至谢**名下并核发上述房地产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房地产证。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 0308 行初 1247-1250 号行政判决,确认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 2010 年 6 月 10 日作出的将深圳市布吉镇沙湾樟树布村鸿润豪苑商铺110-113 号转移登记至谢**名下并颁发深房地字第 6000418787、 6000418827、6000418754、6000418771号房地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于2022 年 10 月 31 日作出(2022)粤 03 行终 1292-1295 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现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根据已经生效的(2022)粤 03 行终 1292-1295 号行政判决,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0年 6 月 10 日作出的将深圳市布吉镇沙湾樟树布村鸿润豪苑商铺110-113 号 转 移 登 记 至 谢 ** 名 下 并 颁 发 深 房 地 字 第6000418787、6000418827、6000418754、6000418771 号房地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谢**依据上述房地产证主张其是商铺所有权人的理由已不能成立。谢**提出的物权请求权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98 元,由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