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睦家究竟好不好 (和睦家到底好不好)

和睦家与和睦佳商标侵权纠纷,和睦家好不好

图源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和睦家VS和睦佳——公平裁决花落谁家

案件提要

和睦家医疗集团创建于1997年,经过多年的发展,和睦家医疗作为中国具知名度的综合性高端私立医疗机构之一。福州和睦佳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经营范围为:预防保健科、内科、妇产科、妇科专业、计划生育专业等。和睦家公司认为福州和睦佳与和睦家公司同属医疗行业,对和睦家公司知名度应有所知晓,但其仍以“和睦佳”作为企业字号,有明显攀附和睦家公司商誉及搭便车的意图,易造成消费者对市场主体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将福州和睦佳公司起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和睦佳公司赔偿300万元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

和睦家与和睦佳商标侵权纠纷,和睦家好不好

01

争议焦点

(一)福州和睦佳使用“和睦佳”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二)福州和睦佳使用被诉侵权图形标识是否侵犯和睦家公司第41821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一、二审判决确定的侵权责任是否适当 。

02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福州和睦佳医院、福州和睦佳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网页、微信、招牌、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和睦佳”文字并销毁带有突出使用“和睦佳”文字的相关材料;二、福州和睦佳医院、福州和睦佳公司赔偿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含合理费用);二、驳回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和睦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支持和睦家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由福州和睦佳医院、福州和睦佳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院再审判决支持和睦家公司全部诉请。

最高院再审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福州和睦佳使用“和睦佳”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根据最高查明的事实,“和睦家”作为第4182278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以及和睦家公司的企业字号,长期使用在医疗服务上;在福州和睦佳成立即2011年4月之前,在北京、上海、天津、广州等地已经有7家使用“和睦家”字号的医疗机构陆续成立,“和睦家”系列医疗机构做了大量广告宣传,全国或者地方发行的报纸期刊等也对“和睦家”系列医疗机构作了不少宣传报道,相关医疗机构的年度营业收入达到一定规模,相关医疗机构也获得一些荣誉。

最高院认为,福州和睦佳成立晚于和睦家公司的多家“和睦家”医疗机构,其作为同业竞争者,在2011年设立之时应当知晓“和睦家”的知名度,仍将与“和睦家”呼叫完全相同、用字基本一致的“和睦佳”作为医疗服务企业的字号,其主观上具有攀附和睦家公司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也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且这种混淆误认无论其是否突出使用“和睦佳”均难以避免。故福州和睦佳使用“和睦佳”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指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福州和睦佳使用被诉侵权图形标识是否侵犯和睦家公司第41821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和睦家公司的第4182184号注册商标为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保健”等服务上,商标标识为在黑色扇形背景上以浅色线条勾勒出一对父母怀抱新生婴儿的图像。福州和睦佳在医院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被诉侵权图形标识,体现为在藏青色或棕色圆形背景上以浅色线条勾勒出的一对父母怀抱新生婴儿的图像,在图像的外围有一圈很小的英文字母或者数字。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诉侵权图形标识与第4182184号注册商标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二者均采用了在深色背景上以浅色、简单线条勾勒出一对父母怀抱新生婴儿图像的设计方法,而该设计会必然带来浅色线条勾勒出的图像突出于深色背景、构成主要识别部分的视觉效果,而且,二者图像中的右侧大人与婴儿的构图基本相同。

二者整体结构和主要识别部分高度近似,在形态上均被易识别为一对父母怀抱婴儿的图像。此外,福州和睦佳在医院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与和睦家公司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文字相近似的“和睦佳”的同时,还联合使用与和睦家公司第4182184号注册商标标识相近似的被诉侵权图形标识,其仿冒和睦家公司医疗服务来源的主观意图非常明显。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福州和睦佳在医院经营活动中使用与第4182184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被诉侵权图形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的医疗服务产生混淆,其行为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三)一、二审判决确定的侵权责任是否适当

1.关于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和消除影响

最高院认为,和睦家公司请求保护的“和睦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睦家公司与福州和睦佳的经营范围均为医疗服务,医疗服务事关患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和生活幸福,不同的医疗机构在商业标识方面应当有更高的避让义务;福州和睦佳注册使用的企业字号“和睦佳”,与和睦家公司的企业字号“和睦家”仅一字之差,呼叫完全一致;无论福州和睦佳是否突出使用“和睦佳”,其所造成的市场混淆均无法避免;福州和睦佳使用的“和睦佳”和被诉侵权图形标识与和睦家公司的相应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其仿冒和睦家公司的主观意图较为明显。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应当判决福州和睦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和睦佳”文字,并变更企业名称。一、二审法院未判令福州和睦佳承担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的民事责任存在错误,最高院予以纠正。

2.关于赔偿责任

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和睦家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福州和睦佳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参照确定赔偿数额,和睦家公司请求在法定赔偿限额内全额支持其300万元的请求。

最高院认为,医疗服务行业为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提供服务保障,医疗服务提供者的混淆误认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一般更为严重。福州和睦佳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主体,在和睦佳公司的注册商标及字号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自2011年设立以来不仅使用与“和睦家”高度近似的“和睦佳”作为企业字号,还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与和睦家公司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和睦佳”,使用与和睦家公司第4182184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被诉侵权图形标识,在宣传中使用“国际JCI认证”等不实信息进行虚假宣传,其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攀附和睦佳公司商誉的主观意图明显,不仅侵害了和睦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合法权益,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损害了广大患者的合法权益,其侵权行为的情节较为严重。

而且,福州和睦佳提供的其2013年至2015年税务审计报告显示,其年收入均超过九百万元,2014年、2015年的广告宣传投入接近甚至超过其全年营业收入的50%,宣传力度强,范围广,影响大,客观上亦加剧了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加重了对和睦家公司的损害。此外,和睦家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计167700元。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全额支持和睦家公司主张的300万元赔偿请求。

综上所述,最高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三、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和睦家医疗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第41821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和眭佳”文字,并变更企业名称;

五、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在《南方周末》《福建日报》登载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六、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赔偿和睦家医疗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

03

对话袁律师

在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时,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袁律师有话说

依照法律规定,在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时,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上,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1.权利获得的先后;

2.行为人主观上的恶意;

3.行为人对权利的使用是否会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混淆的可能性。

全文完,既然看到这里了,如果觉得还不错,随手点个赞吧。

和睦家与和睦佳商标侵权纠纷,和睦家好不好

袁铁峰律师

浙江商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注于知识产权、公司治理、企业制度构架的设计、合同纠纷等诉讼、非诉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