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分析【案情】一、2008年5月6日,原告下千耐火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与被告阳泉华润公司(合同中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天然气供用气合同》,约定了供气地点、供气方式、供气质量、供气量等合同项目,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天然气的销售价格:"天然气销售价格为2.00元/NM3(含税价)。(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如乙方上游供气方气价调整或国家调整天然气价格,乙方有权相应调整价格,新价格自乙方通知甲方代表之日开始执行"。二、2015年5月26日,阳泉市物价局阳价管字(2015)64号文件规定"工业用气价格按照分步到位原则执行,近期可在现行价格基础上顺加0.11元/立方米,即调整后的工业用气最高销售价格为3.86元/立方米,具体价格由供需双方按照批量折扣原则协商确定"。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收取原告天然气单价为3.46元/立方米,至2015年11月20日。根据2015年5月11日山西省物价局晋价商字[2015]120号文件,"关于理顺我省城市非居民用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的通知"和山西省各城市非居民用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表,给阳泉华润公司的用气价格是3.86元/立方米,2015年11月20日前,双方协商的价格为3.46元/立方米。2015年11月1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以发改价格[2015]2688号,“关于降低非居民用天然气门站价格并进一步推进价格市场化改革的通知”,将非居民用气最高门站价格每千立方米降低700元。该文件方案自2015年11月20日实施。山西省物价局以晋价商字[2015]305号"山西省物价局关于降低我省非居民用天然气价格的通知",将城市非居民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在现行非居民用气价格基础上相应降低0.70元/立方米。四、但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8月按照单价3.16元/立方米收取原告天然气费,而被告对与原告相邻的邻村企业却是按照单价2.96元/立方米收取天然气费,直至2016年8月才按照单价2.96元/立方米收取原告的天然气费。其中,2016年8月至9月,被告仍按3.16元/立方米的单价收取原告部分气量的天然气费用。又查明,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2月、3月,被告除按照实际气量按单价3.16元/立方米收取原告的天然气费外,还多收取了原告260000元(无气量)。还查明,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9月,被告按照单价3.16元/立方米收取原告天然气费共计5443645.01元。而按照同一期间内被告对原告邻村企业所执行的单价2.96元/立方米计算,被告应收取原告的天然气费为5099110.51元。二者相差344534.5元。【一审判决要点】根据国家发改委、省、市物价局相关文件规定,2015年11月20日之后,工业用气价格可在不超过非居民用气价格范围内,按照批量折扣原则,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9月,被告按照单价3.16元/立方米收取原告天然气费共计5443645.01元;而同一期间内被告对原告邻村企业所执行的单价则为2.96元/立方米,被告(供方)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在同一期间内对同一区域内的不同企业(需方)执行不同的单价,显失公平。被告在上述期间内应按照与原告邻村企业相一致的单价(2.96元/立方米)向原告收取天然气费用共计5099110.51元;多收取的344534.5元,被告应返还原告。【二审判决要点】(2017)晋03民终411号天然气的价格属国家调控。国家发改委、山西省物价局、阳泉市物价局对非居民用管道天然气的销售价格将进行调整,应该认定为是在给供气企业销售价格的最高限额内进行调整,涨价和降价都是在国家规定的价格,不能理解为在供气企业和用气企业协商和执行的现行价格进行调整,企业在国家规定的价格范围内有经营自主权。文件执行期间,阳泉华润公司以3.16元/立方米的价格收取下千耐火公司的天然气费。在价格市场改革中,阳泉华润公司在降价后以3.16元/立方米收取下千耐火公司天然气费用,并未超过国家发改委、山西省物价局、阳泉市物价局给予价格的最高限额。【再审判决要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阳泉市下千耐火公司与被申请人阳泉华润公司签订的《天然气供应合同》属有效合同,因天然气的价格属国家调控,二审法院对一审参照邻村企业供气价格认定多收取的天然气为344534.5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驳回阳泉市下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启示】天然气价格属于国家调控范畴,一方面受制于国家宏观调控下由发改委或物价部门制定相应的价格指导,另一方面又要充分赋予供气企业一定的市场自由定价权。因此,天然气价格的约定方面,必须坚持,在符合国家宏观调控价格指导前提下,充分尊重供气企业的市场经营自主权。供气企业与用气企业在真实意思情形下签署的《供用气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在的市场经济,讲契约,重诚信。因此合同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有关条款的约定,这就意味着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必须进行充分的沟通协调,在合同条款的草拟时进行充分的确认与把控,以充分体现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的性质,保证合同目的的顺利实现。原合同规定“如乙方上游供气方气价调整或国家调整天然气价格,乙方有权相应调整价格”,变相赋予了乙方拥有定价权,等于乙方有权自行对天然气价格进行调整,而何谓“相应”却有一定的弹性空间。明显对甲方不利。所以双方出现纠纷,与原合同约定不明或约定不公平有直接关系。如果原合同规定为“如乙方上游供气方气价调整或国家调整天然气价格,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现气价的调整幅度与上述的调整幅度保持一致。”,唯此有效保证用气方的公平性,防止供气方定价权的滥用。对日常的法务实践中,应加强对国家政府部门文件的解读能力,一方面既要从文件内容本身进行文意理解,另一方面也要结合文件颁布的社会背景及文件颁布的目的进行目的解释,只有两方面齐抓,方能全面适用文件,防止适用文件错误,造成我方合法权益的损害。 本案中国家发改委及省物价部门的文件,法院解读为系对供用气价格“最高价”进行限制,所谓的“0.7元”亦针对最高价的相应调整。只要在最高价的限定范围内,供气方有权基于企业自主经营权来与用气方协商定价。若供气方未经协商,而单方确定气价,作为用气方如果还予以正常结算,且未提供异议,则视为用气方对供气方单方制定的价格的一种默认与认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