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桥张**律师,执业领域:涉税诉讼,亲办案件获评为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笔者通过检索广西玉林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起诉决定书,以下为具有较为代表性的案例。
案例一:容检刑不诉(2018)20号,不达到入罪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无法再补充新的证据
案情简介: 一、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4年至2015年期间,从事煤炭贩卖生意,按无增值税发票购进、无增值税发票卖出的模式进行经营。2014年梁某某从江门市广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购进约1200吨煤炭,没有要求对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2、3月期间,梁某某将其中的约100吨煤炭卖给广西玉林市大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甲公司与*乙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梁某某要求*乙公司将煤炭款61784.46元转给*甲公司,*甲公司扣除货款金额的约9%作为*票开**费后, 将56841.46元钱退回给梁某某,*甲公司向*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8977.22元 。
二、2015年7月至10 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以上述方式,将煤炭卖给桂平市林产化工厂,*甲公司与桂平市林产化工厂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梁某某要求要求桂平市林产化工厂将煤炭款转给*甲公司,*甲公司扣除*票开**费后,将钱退回给梁某某,*甲公司向桂平市林产化工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 税额21226.77元。
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 税额30203.99元,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税款。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 因适用法律发生变化,不达到入罪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且侦查机关目前无法再补充新的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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