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亚太法务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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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司法冻结作为一项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可以限制被告或被执行人对股权的自由处置,冻结权利人最终可以通过法院评估拍卖等程序对股权进行处置,以获得拍卖款项,依法使自己的权益得到有效维护。因此,对公司股权的依法有效冻结就变得至关重要,若无法采取有效冻结,则冻结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股份有限公司又可以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司法冻结,法院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可办理;对于上市公司股票的司法冻结,法院可以持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证券公司办理。
司法实践中,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司法冻结,法院依法向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司法冻结文书后即产生法律效力,股权司法冻结合法有效,不以在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公示为生效要件。
具体理由,下面分述之:
1.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登记及变更事项不包括其股东相关信息
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在设立及存续过程中,需依法登记发起人等相关信息,但是,对于不同的公司种类,法律法规等所规定的登记及需变更事项并不完全相同。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改变姓名或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其中第(六)项规定的应登记事项为: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同时,《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公司仅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需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此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该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由上可见,首先,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形式分为两种,一种为发起设立,即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另一种为募集设立,即通过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的方式而设立公司。在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除了发起人,还存在通过公开或特定募集方式认购股票的股东。其次,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仅需登记发起人信息,对于此后股东的变更,相关法律法规未施于其需到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相应义务。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之一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也适用上述规定。
综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除外)及其所持有股份情况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定登记事项,法院冻结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无需要求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协助司法冻结手续。并且,由于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掌握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及其所持有股份的现状信息,对于法院送达的股权司法冻结文书中股东信息的真实性,亦无法依据企业工商档案作出判断并进行冻结操作。
2.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仅为协助公示义务
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股权的登记,仅为公示效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
依据上述规定,该通知仅要求法院冻结股权时,应要求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公示,该通知未规定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司法冻结,需到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协助冻结手续。
3.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司法冻结,在法院依法向公司送达司法冻结法律文书后即产生发生效力
除上文所述规定外,《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15号】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有关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转让登记手续。依据该意见,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只协助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
既然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信息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定登记内容,且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只协助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因此,在实践中,法院可直接向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股东股权进行司法冻结。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08调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实践中,如下案件的裁判思路亦如此:
案例一:江苏高院审理的陈祖英与南通富利纺织有限公司、刘富祥等执行异议纠纷案【(2016)苏执复14号】
江苏高院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除外)及其所持有股份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登记事项,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无需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因赣榆村镇银行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该银行的股东及其所持股权份额均在该银行予以记载,故南通中院向赣榆村镇银行送达了冻结富利公司在该行的股权手续后,南通中院对案涉股权的冻结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二:北京高院审理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案【(2018)京执复132号】
北京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股东名称、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量)登记机构是股权所在公司而非公司登记机关,公司登记机关仅登记有限公司的股东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姓名(名称)。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或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所持有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本案中,北京二中院于2015年2月16日向晋商银行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冻结路鑫能源公司持有的晋商银行的全部股份(含配股分红)。因对路鑫能源公司持有的晋商银行的全部股份(含配股分红)采取冻结措施在先,北京二中院对该股权拥有处分权。
案例三:安徽高院审理的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华山、郭标执行异议纠纷案【(2018)皖执复101号】
安徽高院认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及持股信息应依法置于公司备查,并非法定的公司登记事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机关,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协助人民法院办理相关事项,对人民法院冻结企业股权的情况进行信息公示,亦非冻结登记。执行法院在本案执行中仅通过工商登记信息认定郭标持有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事实,证据不足;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冻结登记,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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