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保险受益人离婚后还有效吗 (离婚配偶的保险可以分割吗)

案件起因: 河北的韩芳与王中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7月生育儿子王阳。2017年9月王中单独向于丽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1分。夫妻双方于2018年8月协议离婚。债务到期后,王中未偿还债务本息,债权人于丽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8年10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债务人王中偿还于丽借款本金20万元及约定利息。

一审判决生效后,债权人于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查询到债务人王中的前妻韩芳曾经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一份“鸿发年年”年金保险(分红型),其中保单尾号为24064,投保人为韩芳,被保险人为儿子王阳,合同生效日期2014年1月10日,交费方式为5年交清,每期缴保险费20万元,已缴纳保险费100万元,该保险合同的保费已经缴清。执行法院遂下达(2019)冀06XX号执行裁定书,扣留被执行人王中与韩芳共有的登记在韩芳名下保单尾号为24064的收益203,669.93元。

前妻韩芳作为案外人遂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后,以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但案涉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型和有价性,所以该保单具有可执行性,法院依法执行并无不当为由,于2020年1月作出(2020)冀06XX执异1号裁定书,驳回了韩芳的异议请求。

前妻韩芳对该裁定仍然不服,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一、依法更改(2020)冀06XX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判令解除登记在原告韩芳名下保单尾号为24064的收益203669.93元的冻结及执行;二、诉讼费用由被告于丽负担。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韩芳于2014年1月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鸿发年年”全能年金保险(分红型),是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虽然是以人的生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以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的,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同时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用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财产,故该份保单可以执行,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更改(2020)冀06XX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判令解除保单尾号为24064的收益203669.93元的冻结执行,不予支持。于是判决:驳回原告韩芳的诉讼请求。

韩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韩芳投保的尾号为24064的投保单所附保险合同相关条款载明老客户特别回馈金、祝福金、少儿教育储备金、祝寿金受益人为投保人本人,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二审法院院认为,上诉人韩芳名下的保单尾号为24064的保险投保人为韩芳,被保险人系韩芳之子,韩芳2014年投保时其子不满一周岁。根据保单所涉保险合同的内容,该保险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的功能。如果发生专属依附于被保险人的保险赔付例如全残保险金等才应属于被保险人所有,而有关老客户特别回馈金、祝福金、少儿教育储备金、祝寿金,受益人均为投保人本人。

韩芳2014年1月至2018年1月投保时与被执行人王中系夫妻关系,韩芳系用夫妻共同财产投保,共计缴纳保费100万元。上诉人韩芳投保的保单条款中明确约定老客户特别回馈金、祝福金、少儿教育储备金、祝寿金受益人为投保人本人。韩芳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予以执行的该保险账户内的款项有专属于被保险人的款项,故本案予以执行的该保险账户内的款项应属于投保人所有,即应属于韩芳与王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保单发生退保,则保单的现金价值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保险账户内的款项可以执行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韩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注:1.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中姓名均为化名;2.使用本案例的目的仅作为财富传承学术研究之用,案件细节已作淡化模糊处理。)

婚内买的年金保险离婚了怎么处理,婚内保险受益人离婚后还有效吗

财富传承启示:

一、此案例警示各位父母,债务牵连风险即使离了婚,也是会追索执行到婚内购买的人身保险等其他夫妻共有财产的,别以为离婚了就安全了。仅有人身保险,并不能完全避债节税,更不能规避债务牵连和婚姻分割风险,要合法、完整的做好财富保障和传承的规划,是需要综合利用人身保险、遗嘱、国内信托、离岸信托、法律委托、身份策划、家事合同、家族基金、慈善基金等法律工具,才能提前做好安排。

二、从本案可以看出,人身保险与人寿保险,一字之差,在财富传承领域其功能却大不相同。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的八民会议纪要中,早已明确过婚内购买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所获得的保险金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可以被离婚分割或者强制执行的。

三、从本案两级法院的认定和判决可以看出,夫妻在婚内投保时,选择好保险产品,设计好保险架构,是多么的重要,否则想用保险工具留给孩子一笔教育金、婚嫁金或者创业金,也只是空欢喜一场。

笔者是执业28年的资深法律人和家族财富传承问题研究者,本文仅代表笔者个人的研究观点,供读者朋友们参考。欢迎感兴趣的朋友在评论区留言讨论,并给予点赞和关注,本人不胜感激,谢谢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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