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兔先森”拒绝他人搭便车

在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相关商业标识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关系着其能否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如何准确判断相关标识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也成为业内广泛关注的话题。

近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浙江高院)二审审结一起模仿他人网络服装店铺相关标识及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法院认定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兔先森”标识、模特头戴兔子头套的包装装潢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改判二被告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此前,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商品名称、店铺名称、包装装潢等未构成“有一定影响”,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网络店铺遭遇“撞脸”

2014年初,陈某与杭州相无量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相无量公司)在电商平台上开设“兔先森男装百货铺”网店,主要售卖面向年轻人的时尚男装服饰。为吸引顾客,陈某自2014年2月开始使用“兔先森男装百货铺”文字图案及模特头戴兔子头套的包装装潢,在部分商品链接中包含有“兔先森”字样。同年3月,陈某通过社交平台发布含“too-man”子域名的信息。自2015年,陈某开始使用兔子图案、“PIXELON”及两者相结合等标识。

2016年初,徐某与杭州康本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康本公司)在上述电商平台上注册了“兔子先森男装百货铺”,同样主要经营时尚男装服饰。此外,徐某与康本公司自2016年2月开始陆续使用“兔子先森男装百货铺”及“兔先森”标识、模特头戴兔子头套的包装装潢、“two-man”子域名、含“PI-OXLEON”的兔子图形图片等。

陈某与相无量公司认为,其使用的“兔先森”“兔子先森”是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店铺名称;店铺中采用的模特头戴兔子头套的包装装潢、类似兔子的图案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其子域名“too-man”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域名,徐某与康本公司对其上述标识的模仿抄袭使用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陈某与相无量公司将徐某与康本公司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杭州中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500万元。

对此,徐某与康本公司辩称,陈某与相无量公司店铺中使用的“兔先森”仅为普通文字组合,其中“先森”作为网络流行语系众所周知,“兔先森”显著性不强。此外,陈某自称其创立了“兔先森”服装品牌,但其基本没有广告投入和宣传报道,服装也非其生产,更缺乏原创设计。消费者主要考虑服装的款式、质量、价格,并非因为“兔先森”品牌或者模特佩戴兔子头套而选择购买,其在相关消费者中尚未建立品牌认知,“兔先森”标识未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

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与相无量公司主张的商品名称、店铺名称、包装装潢及域名构成“有一定影响”。因此,杭州中院判决驳回了陈某与相无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随后,陈某与相无量公司上诉至浙江高院。

终审认定构成侵权

浙江高院经审理认为,徐某与康本公司作为陈某的同业竞争者,在其未能合理说明标识来源,也未能就相似情况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徐某与康本公司存在较为明显的模仿行为。

关于陈某与相无量公司主张的涉案商业标识是否具有一定影响的问题,浙江高院认为,商业标识是否“有一定影响”的评判标准并非固定不变,若被诉方具有较为明显的全面模仿他人商业标识,以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竞争利益的故意,可反推该被模仿的商业标识具有具备一定知名度的较大可能性,一定程度上可以适当降低“有一定影响”的评判标准。在该案中,陈某所提交的店铺订单可证明该店铺的交易量较大、受众范围较广。此外,“兔先森”标识的文字本身虽然创新度不高,但该标识使用于服装类商品仍具有一定显著性,且通过实际使用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和区分度;模特头戴兔子头套的包装装潢在投入应用之时较为新颖,与涉案店铺可产生较为强烈的关联,可作为表征其店铺、商品的重要标识。徐某与康本公司存在全面模仿原告相关商业标识的行为,亦可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徐某与康本公司关于其商业标识具有“一定影响”的举证要求。综上,可以认定陈某与相无量公司主张的“兔先森”标识、模特头戴兔子头套的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浙江高院认为,徐某与康本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兔先森”标识、模特头戴兔子头套的包装装潢,容易引人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陈某与相无量公司自认已于2017年8月停止使用“兔先森”等相关商业标识,更改店铺名称,其在起诉之时实已无可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对象的竞争性权益。浙江高院认为,徐某与康本公司无须停止上述涉案行为。

最终,浙江高院判决徐某与康本公司须赔偿陈某与相无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规范市场竞争秩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旨在加强对商业行为的监管,规范市场竞争秩序。有业内人士表示,该案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宗旨,充分诠释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同时以事实为依据,最大程度上平衡了各方利益,对处理反不正当纠纷案件具有典型意义。

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媛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该案二审法院在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时,不仅考虑了涉案商业标识在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而且将被告的主观故意也纳入考量维度,用被告以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来反推该被模仿的商业标识具备一定知名度的可能性,打破了常规的办案思路,更深刻地体现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诉讼基本原则。

“此外,在该案中,浙江高院在综合研判原告对自身竞争权益的保护力度的基础上,发现原告已放弃使用其商业标识,从而得出其商业标识的知名度、影响力已不复存在,市场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的结论,该认定充分体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宗旨,即尊重现有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竞争权益,救济积极的市场经济行为。”张媛表示。

张媛建议,相关经营者应充分认识到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注重知识产权保护和合规经营,加强内部管理和外部合作,有效应对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确保自身权益得到充分保障。(赵瑞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