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呼伦贝尔天然居房地产与内蒙古福汇建设集团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我公司系呼伦贝尔市天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我公司”或“天然居公司”),于2008年通过呼伦贝尔市政府招商引资从北京来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2011年以来,我公司先后投资4亿多元,按照海拉尔区政府要求,对海拉尔区河西传统三角地商业圈进行改造,现名“海悦城商业综合体项目”。该项目已于2019年投资建设完成一期工程(3.6万平方米),二期已规划待建。

但三年来,我公司遭到一期工程的总包单位内蒙古福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汇公司”,满洲里的一家施工企业)恶意勒索,其通过拒不报送结算资料、曲解合同条款约定,恶意诉讼,超额查封,导致海悦城商场停业已近三年,千余家商户失去经济来源,且我公司二期项目无法正常启动建设。

针对该恶意诉讼案件特汇报如下:

一、项目建设的基本情况

2016年1月12日,我公司与自然人于书东签订《海悦城项目一期合作意向书》。约定海悦城项目由其施工,按照内蒙古现行定额进行结算。

2016年1月20日, 于书东借用内蒙古福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以福汇公司名义又与我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一份。

2016年4月,我公司委托呼伦贝尔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完成 第一版 图纸设计。

2017年2月25日, 我公司与于书东挂靠的福汇公司以第一版图纸为基础签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一份, 合同暂定价5250万元, 结算按照内蒙古定额进行结算。

2017年4月, 由原设计单位呼伦贝尔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优化,出具了 第二版 图纸。 第二版图纸与第一版图纸差距较大,取消变更了很多设计内容。

2017年6月13日,上述第二版图纸经呼伦贝尔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有限公司审查合格,并用于实际施工。

2017年6月16日,海悦城一期工程取得政府的施工许可证。

2017年6月26日下达开工令,正式开工建设。

对于施工内容: 在项目施工过程中, 双方将原来合同约定的图纸范围内的多项施工内容进行了取消或者变更, 改由由我公司另行发包或者购买,即由第三方公司进行施工。

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于书东、李东亮等拒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月25日报送月进度计划及每月完成的工程量,而是采取停工、鼓动农民工*访上**等不正当手段恶意要求我方支付巨额工程款。出于对项目建设的期盼,我公司忍辱负重,多次被迫答应其不合理的付款要求。

2018年11月21日,为了推动项目验收工作,我公司与福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该补充协议并非结算协议,其内容包括工期、施工组织、验收、结算等多项内容,但海拉区人民法院以及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故意将补充协议约定的暂定合同价8736万元为固定总价,导致案件出现严重错误。

2019年4月28日,海悦城装修完成并投入使用。

2019年9月,一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报告上的时间倒签竣工时间为2018年9月15日)。

验收完成之后,我公司多次要求福汇公司、于书东核对工程量,报送结算书,但福汇公司均不予配合,至今未向我公司申报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二、案件审理情况

一审(败诉): 2020年7月29日,由于双方对工程结算无法达成一致,福汇公司向海拉区人民法院起诉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后,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在基本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判决认定补充协议上的“8736万元为固定总价”,明显错误。

二审(败诉): 我公司依法上诉,2021年1月19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二审案件。2021年4月6日,呼伦贝尔中院驳回我公司上诉请求。

再审(胜诉): 我公司依法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22年3月29日,自治区高院裁定指令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2022年8月4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一、撤销本院(2021)内07民终140号民事判决及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20)内0702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一审(败诉):2023年1月17日,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案件开庭,合议庭组成人员包括:张明、赛汉、胡晓蕾。我公司针对合同效力、合同约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等基本问题提交了大量证据,并申请对福汇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但整个庭审流于形式,对基本事实不查。2023年2月24日(周五)海拉尔区人民法院电话联系我公司时,我公司在电话中告知法院将要提交调查令申请。

我公司于2023年2月27日向法院提交申请时,竟被告知本案已出判决,且判决内容与一审内容基本一致。

重审二审(败诉): 2023年5月12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重审二审进行立案,案号为(2023)内07民终1540号。

2023年7月31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重审二审开庭过程中,即使是福汇公司也认可“补充协议不是固定总价”、一审竣工时间认定错误、实际施工使用的第二版图纸的情况下,重审二审法院依然未启动造价鉴定,仍然抛开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基本事实,而认定补充协议约定的为固定总价。

三、本案判决的错误

(一)案涉《补充协议》约定的并非是“固定总价”,且不是竣工之后签订的,即使是福汇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已经自认的情况下,重审二审法院也视而不见,甚至在重审二审判决书中代替福汇公司进行否定

2023年6月20日至21日的庭审中,福汇公司代理人陈国新当庭认可:1、《补充协议》中约定的8736万元不是固定总价,而是结算价;2、本项目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3、实际用于施工的为第二版图纸,而非第一版图纸。

根据上述事实可知,福汇公司已经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认可了《补充协议》系施工过程中签订,而非重审一审判决认定的竣工验收合格后签订,且《补充协议》并未约定为“固定总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福汇公司的上述陈述构成自认,人民法院应当采纳。

上述事实直接影响本案工程造价认定,如法院依法采纳福汇公司自认的上述事实,就应当启动造价鉴定,对案涉工程据实结算。

(二)二审法院工作人员篡改庭审笔录,公然偏袒福汇公司

重审二审过程中,呼伦贝尔市中院的工作人员擅自在笔录中篡改并删除了福汇公司代理人当庭认可的上述第1-2点陈述,被我司发现后,在我方强烈要求下才重新加上了该2点内容。该篡改庭审笔录的行为明显系偏袒福汇公司的徇私枉法行为,严重违法违规,侵犯了司法公平公正。

(三)未全面、客观审查证据,导致对计价原则及竣工时间等关键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全面、客观审查证据,查明基本事实。 以竣工时间这一关键事实为例 ,该点既有福汇公司的自认,也有我司二审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政府《关于协调解决海悦城一期项目验收相关事宜的函》、海拉尔区消防大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编号:海消验字[2019]第0007号)、天然居公司、福汇公司以及监理单位成元监理公司出具的《工程自查报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28日之后才竣工验收合格。其中证据二及证据三均属于经由具备相应职能、职责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按照法定程序或方式作出的 公文书证 ,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然而(2023)内07民终1540号民事判决对上述的证据的回应为“本院认为,一审时天然居公司出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专门证实本案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9月15日,因该报告的验收程序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且由天然居公司制作,现天然居公司欲以上述四份证据*翻推**,理由并不充分,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按照二审法院的审判思路,一审中我司自行造成的错误似乎构成自认,不允许*翻推**。但即使以二审法院的思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自认事实与查明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在我司二审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客观事实,且查明的客观事实与一审提交证据所证明事实不符的,应当以二审查明的事实为准,即认定竣工时间为2019年4月28日之后。

(四)对“合同效力”问题两级法院均公然违法,未依职权进行查明。 根据最高院《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合同效力问题依法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的问题。在我公司提交了证据,且对方福汇公司代理人认可于书东与福汇公司是雇佣关系的情况下,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不应该以查明合同效力没有必要就对此不予审查。

(五)本案最关键问题:不允许启动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不允许鉴定的理由有二:一是就合同内部分,以双方约定为固定总价且形成《补充协议》为由不允许鉴定;二是合同外部分,以双方在《工程结算审计核定单》签字盖章为由不允许鉴定。该两项理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就合同内部分,双方仅约定了暂定价,未约定固定总价。且即使是福汇公司也已经在2023年6月20日至21日的庭审中对“不是固定总价”这一事实进行了认可,同时我司也已提供了充分证据并说明。但是,呼伦贝尔中院在此次判决中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于不顾,而是自行判断该项目为固定总价。

其次,退一万步讲,即使认定为固定总价合同,在案涉工程固定总价对应的施工范围和施工内容不明确、施工图纸变更、没有工程量清单、以及至少存在13项未施工工程的情况下,依法也不应直接适用固定总价结算,而应当依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已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确定。

最后,就合同外部分,《审计报告》不属于双方认可的结算依据,不是“结算报告”,应当通过造价鉴定确定合同外部分的工程款。天然居公司虽然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但并未认可该审计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在临汾市交通运输局、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1089号】中最高院认为,即使诉讼前发承包双方在第三方审计文件上盖章签字,但诉讼中一方不认可的,不应将第三方审计文件作为结算协议。 我司仅仅在《审计报告》上盖章签字,未签署任何诸如“同意”类似的意见,仅有盖章签字不能证明我司认可该审定金额,更不代表我司和福汇公司共同确认了合同外工程的结算金额。

我司有证据证明《审计报告》与工程实际情况及合同约定不符。《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认为:“在审核审计结果与工程实际情况或者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下,比如,审计结果存在漏项的,或者采用了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计价依据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就不符部分另行通过司法鉴定确定造价,但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不符情形的存在。”举重以明轻,对于政府审计结果出现错误,尚且允许通过另行司法鉴定确定造价,况乎本案中第三方单位作出的《审计报告》。现我司有充分证明《审计报告》重复计算了2016、2017、2018年的签证费用,存在明显错误,不应作为结算依据,应当另行通过司法鉴定确定造价。

四、本案的基本事实

1、于书东挂靠福汇公司。 证据包括:2016年1月12日,我公司与自然人于书东签订《海悦城项目一期合作意向书》。福汇公司转账给其法定代表人高福星,高福星转账给于书东的银行转账记录,涉及金额7000多万元。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是针对第一版图纸,而实际施工的是第二版图纸,第二版图纸较第一版图纸工程量大幅度减少。 证据包括:两版图纸及出图时间,现场实际状况。

3、于书东或福汇公司图纸范围内将近一半工程量未做。 证据包括:未作工程量统计表、相关施工合同及转账记录。

4、《补充协议》不是结算协议,也不是在项目竣工之后形成。 证据包括:2019年4月28日工程才全部完工;2019年9月份之后,案涉项目才竣工验收备案(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时间2018年9月15日是倒签的)。补充协议里面的内容大部分条款是施工管理的条款,通过内容就可以知道,其还在施工过程中,而不是竣工完成了。原审法官错误的认为《补充协议》是竣工之后,且是结算协议。

5、《补充协议》涉及的数额并非固定总价,也不是固定单价。 《补充协议》第四条涉及的8736万元是在合同暂定价5250万元的基础上,仅是调整了3486万元之后形成的数字,其不是固定总价。同时福汇公司也认可5250万元是合同暂定价,而不是固定总价。

6、福汇公司至今未报送预算书、结算书,双方至今都未进行过正式结算。 两家公司都未进行过结算,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都没有核对,怎么可能如一审法院认为是形成固定总价了呢?

五、我公司的诉求

1、对福汇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查明,启动造价鉴定,还我公司公道。

2、彻查本案,对相关人员进行追责。

此案已导致千余家商户、业主无工可做,群体*访上**事件不断,恳请各级领导在百忙之中对本案给予关注,真正将司法为民的理念落实到实处,让招商引资工作走上正轨,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呼伦贝尔市天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