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详情
2012年8月,易某在老家的卫生局办理了餐饮服务许可证,并于2014年4月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014年2月至7月,易某在当地小学二楼从事餐饮经营,于同年8月将小店迁移至另一家幼儿园旁,为幼儿园师生提供餐饮服务。
2014年2月,向某入职易某的餐馆从事厨房炊事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了工资、惩罚措施、劳动工具等其他内容。
2014年12月26日,向某在清洗揉面机时被绞伤,易某托人将向某送往医院治疗。
在为向某支付医疗费用时,易某产生了编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费的念头。
易某编造了“两人驾车共同去看望向某母亲、途中不慎将向某甩出车外造成其右手受伤骨折”的谎言,并悉数告知向某。
为了获得及时治疗,向某同意配合骗保,在交警部门调查时,将易某编造的事实悉数告知。
交警部门依据编造的事实,作出了易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基于编造的事实,给予了易某保险理赔款10000元。
但在赔偿后,易某和向某因治疗、赔偿事宜发生了争执,随后向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将编造交通事故骗保的事实全盘托出。
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易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向某犯保险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诈骗的保险金予以追缴,返还给保险公司。

尽管易某对其所作所为付出了代价,但和向某之间的纠纷并未解决。向某的工伤认定需要确认两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提出了仲裁申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双方为劳动关系。易某不服,到当地法院进行起诉。
易某辩称两人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为两人之间 无劳动合同、无工资发放表、无工作证件、无连续用工形式等;向某不依赖易某的报酬为主要经济来源,工作时间全凭向某决定,易某对向某不存在约束;餐馆的主要劳力人员为家人,向某仅为临时聘请的,两人之间仅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向某称,易某的餐馆具有招人资格,各种调查证明、笔录等证据均证明自己曾在该餐馆从事餐饮劳动,且 劳动期间劳动条件、生活条件、工作安排由易某提供与安排,工资也由易某支付, 两人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
法院判决
判决:易某与向某之间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盛恒律师看法
本案的争议点主要在于,两人之间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况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易某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向某也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
期间,向某在易某经营的餐馆做工并由易某给向某支付了工资,向某的劳动工具、劳动条件均由易某提供,向某的劳动行为受易某的管理与约束,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且向某的劳动是易某业务的组成部分, 故双方虽未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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